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余永男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曹竹芸(原名曹秀娥)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劉啟光受告知人 洪柔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10日北土測字第36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5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廠房、編號C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81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將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10日北土測字第363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E、F部分建物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移轉予訴外人洪柔蘋,原告聲請對洪柔蘋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本院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59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洪柔蘋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被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本案判決效力及於洪柔蘋,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分稱360、3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360地號重測前為下霸段421-26地號,361地號重測前為下霸段421-27地號)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5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71.3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廠房及C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
38.8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經原告催促拆屋還地,拒不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5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71.3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廠房、C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38.3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號)雖為伊所有,但伊已於111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洪柔蘋,並向彰化縣北斗稅務局北斗分局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故伊已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洪柔蘋,無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對伊請求已無理由。又36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胞弟曹永崑所有,361地號土地原為伊所有,曹永崑並將其所有360地號土地出借予被告增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94年7月前即興建完成,嗣後原告始於95年8月4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建物現由訴外人許揚使用中,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於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360、361地號土地(360地號重測前為下霸段421-26地號,361地號重測前為下霸段421-27地號)為原告於95年8月4日向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占用附圖所示之編號B、C、E、F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95年8月4日94年度執字第680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57-58頁),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9-45頁)及該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辯稱36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胞弟曹永崑所有,36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曹永崑並將其所有360地號土地出借予被告增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94年7月前即興建完成,未辦保存登記,嗣後原告始於95年8月4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建物現由訴外人許揚使用中,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及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號)被告已於111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洪柔蘋,並向彰化縣北斗稅務局北斗分局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日北地一字第1110004706號函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則被告辯稱其所有系爭建物為有權占用,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意旨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故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應可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依上開法條規定,須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始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36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亦為被告所有,且於94年7月前即興建完成,系爭土地嗣後始經原告於95年8月4日拍定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建物現由訴外人許揚使用中,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業據前述。亦即於原告拍定取得361地號土地前,坐落於361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附圖編號E、F部分,同屬被告一人所有,嗣因原告拍賣取得361地號土地,坐落其上之上開建物與土地始異其所有。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辯稱坐落於361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附圖編號E、F部分建物,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權規定之適用,其為有權占有,即屬正當有理。故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無據。
㈡、360地號土地原為曹永崑所有,後該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拍定,亦據前述。被告雖辯稱曹永崑係將360地號土地出借予被告增建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42頁),故坐落36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附圖編號B、C部分建物,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坐落360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建物所有人與3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並非同屬一人,並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被告與曹永崑間之債權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360地號土地之被告,尚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原告,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故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36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附圖編號B、C部分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至被告雖另抗辯伊已於111年3月10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洪柔蘋,即已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洪柔蘋,伊無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對伊請求已無理由云云。然依首揭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將系爭建物移轉予洪柔蘋,且洪柔蘋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本件自仍應對被告為判決,僅繼受訴訟標的物之洪柔蘋應受本案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360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36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10日北土測字第363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