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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許玉珠訴訟代理人 陳妍靜被 告 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3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於民國78年11月9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設定之證明書字號:078彰員字第00377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9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1月2日至民國82年5月2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公司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47條亦有明定。另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5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經經濟部於88年6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088121836號函解散登記後,選任張敏玉為清算人,嗣於清算事務進行中,發現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張敏玉乃依公司法及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破產,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破字第79號裁定宣告被告破產,並於92年1月7日選任羅翠慧律師、郭榮芳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嗣因破產最後分配完結,破產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分配之報告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7日以91年度執破字第11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破產案件查核無誤,並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破產登記書,及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138-139頁)。則原告主張之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堪認並未依法於破產程序為分配。因上開破產程序終結迄今已逾10年,破產管理人就本件抵押權已不得為追加分配,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回復對於該抵押權之管理及處分權。

二、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2項、第331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現行法為第91條),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88年6月24日解散後,選任張敏玉為清算人,已於92年7月17日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民仁88年度司字第26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惟本件抵押權登記於清算完結時尚未塗銷,堪認未依法於清算程序清算。揆諸前開意旨,縱張敏玉曾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仍不能認被告已依法清算完結,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故應回復以原清算人張敏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敏玉稱其不應以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云云,容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78年間與被告約定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3建號建物(門牌為彰化縣○○市○○街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79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78年11月2日起至82年5月2日,被告迄未實行其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存續期間之8

2年5月3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至多於97年5月2日即已因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即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被告既未於102年5月2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該債權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已失所附麗。

㈢被告所有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之

存在妨害原告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係於88年間經股東會依據公司法第316條規定,議決通過

為解散之決議,並選任張敏玉為其清算人。被告於清算期間發生公司法第89條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情事,張敏玉乃依據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為破產之宣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間裁定破產。張敏玉乃依公司法第8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截止破產宣告裁定時止之所有事務(包含帳表系統產製表冊之審核權等),全數移交予法院裁定之破產管理人,張敏玉之清算人職務即為終了,此於公司法第89條第2項「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可證之。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因此,張敏玉自移交所有事物予破產管理人時,因清算人職務之法定終了,已非被告之負責人。

㈡據張敏玉所存有限資料顯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破

字第11號於95年1月27日裁定被告破產程序終結。張敏玉自移轉所有事務予破產管理人後,迄今未曾再自破產管理人處,交接該破產公司相關表報帳冊等事務,是以,無從判別系爭抵押權迄今之債權債務實況。㈢張敏玉係於88年間始就任為被告之清算人,就原告主張塗銷

他項權利證書觀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截止日為82年5月2日,該存續截止日遠早於張敏玉就任為被告清算人前達約6年之久。張敏玉於就任為清算人職務後,除依據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就任後,以三次以上為有關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之公告外,並於清算期間就被告帳載紀錄了結現務與收取債權等。清算期間對於被告持有擔保權利之債權,於確定債務人已清償債務,或已履行其他約定協議後,均會就債務人之申請為擔保物返還,或相關擔保登記之塗銷。倘原告對被告確已清償有關債務,於抵押權登記屆滿日起迄被告公告結束營業、解散,並進而至宣告破產時止,此長達約10年期間内,原告何以未能就攸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事宜,積極向尚在營業中之被告,或已公告結束營業並解散之被告,爲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主張。原告怠忽自有權益,現卻要求張敏玉續以清算人名義,為被告法定代表人為相關抵押權塗銷事宜,實在強人所難,且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亦有不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78年間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被告迄未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78年11月2日起至82年5月2日,

則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存續期間之82年5月3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至多於97年5月2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被告復未證明已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是依前揭規定,縱有抵押債權存在,亦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惟原告已表明不向被告請求墊繳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