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楊承蒲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被 告 林陳邁(即大泓當舖)訴訟代理人 胡芯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大泓當鋪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及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將大泓當鋪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會同勘驗、變更許可及變更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以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被告並無異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大泓當鋪」登記負責人,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彰化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105年12月01日府警當字第051-4號,下稱「大泓當鋪」許可證)、商業登記(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被告因訴外人即其子林建宏積欠原告債務未能清償,遂於民國110年9月18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系爭讓渡契約),將「大泓當鋪」全部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並將「大泓當鋪」許可證正本交付原告以抵償債務(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不料,被告事後竟拒絕依約履行,爰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大泓當鋪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及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名義。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大泓當鋪」是被告借錢向他人買受取得後,實際上交由兒子林建宏經營。被告雖不爭執林建宏積欠原告債務,及系爭讓渡書為被告於110年9月18日親自簽名,然其上之印文,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蓋用;且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因有原告及第三者許先生共2個人在爭取「大泓當鋪」,原告跟被告說他沒有要取得「大泓當鋪」,簽立系爭讓渡書之目的,只是要跟第三人許先生爭議而已,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讓渡書對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大泓當鋪」負責人,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大泓當鋪」許可證(105年12月01日府警當字第051-4號)、商業登記(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被告於110年9月1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將「大泓當鋪」全部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並將「大泓當鋪」許可證正本交付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系爭讓渡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讓渡書為其於110年9月18日親自簽名交付原告,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讓渡書上之印文,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蓋用,原告不得依系爭讓渡書對被告請求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與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自承系爭讓渡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讓渡書即屬真正有效。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因有原告及第三者許先生共2個人在爭取「大泓當鋪」,原告跟被告說他沒有要取得「大泓當鋪」,讓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之目的,只是要跟第三人許先生爭議而已,故原告不得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履行等語。然查,原告主張林建宏因積欠原告債務1600萬元,曾由其妻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胡芯惠於110年2月8日出具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7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9-113頁)予原告,將伊名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8建號建物,承諾若未於110年3月8日前還清全部欠款,同意依當初承買價金原價賣給原告,所欠借款與買賣價金相抵;及由林建宏提出偽造之110年5月1日讓渡書(下稱110年5月1日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15頁),交予原告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嗣後林建宏與胡芯惠違約未全部履行,且原告無法以偽造之110年5月1日讓渡書向主管機關辦理過戶,始由被告偕同其夫至原告辦公室,交付「大泓當鋪」許可證正本,並簽署系爭讓渡書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0年5月1日讓渡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觀之系爭讓渡書清楚載明:立讓渡書人林陳邁將所有在彰化縣○○市○○里○○路00號1樓經營之大泓當鋪(經領有府警當字第051-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自110年9月18日起讓渡與繼續經營等語,其文義核與110年5月1日讓渡書(按該次讓渡書載明讓與原告)大致相同;參之被告自陳「大泓當鋪」是被告借錢向他人買受取得後,實際上交由兒子林建宏經營,亦即「大泓當鋪」為林建宏實際經營等情,自堪認定被告確係為抵償林建宏積欠原告之債務,始與其夫同至原告辦公室,親自簽立系爭讓渡書,同意將其名下實際上由林建宏經營之「大泓當鋪」讓渡與原告甚明。且被告所辯若屬實,被告又何須交付「大泓當鋪」許可證正本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採信。
二、基上,本件應認系爭讓渡書為真正,且被告亦有依系爭讓渡書將其名下「大泓當鋪」讓渡與原告之意。則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大泓當鋪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及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