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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蕭家基被 告 成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生富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成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成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五○分之一七九、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五○分之一七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亦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之。

所謂「了結現務」,不限於財產上之現務,包括公司一切待為了結之事務均包括之。而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成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富公司)已辦理廢止登記,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為謝生富,且業已陳報清算完結等事實,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地院卷宗銷毀目錄(見本院卷第19至

22、37、77頁)可憑。然本件原告所有土地持分,仍存有成富公司為權利人之抵押權登記,是其等間抵押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並未了結,可認成富公司尚未完成全部清算事務,依上開規定,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自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從而,成富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應訴,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由清算人謝生富為法定代理人。故成富公司辯稱其業已清算終結,法人格不復存在,欠缺當事人能力,謝生富並非公司代表人,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云云,尚不可採。

二、成富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蕭友有限公司(下稱蕭友公司)之負責人,蕭

友公司因投資取得成富公司之股份,積欠該公司股款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故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4年8月20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為成富公司設定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50萬元、存續期間自7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之抵押權(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年8月18日存續期間屆滿時,原告與成富公司間除系爭債權外,並無其他擔保債權發生。而系爭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已因法院執行命令,移轉予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系爭土地登記成富公司為權利人、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79萬之抵押權登記(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其他擔保之債權發生已失所附麗,應予塗銷。

㈡彰化商銀於84年間,經法院執行命令移轉取得系爭債權,及

自系爭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中,取得擔保債權總金額171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彰化商銀於84年間曾實行系爭抵押權,因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迄今未再實行該抵押權。彰化商銀於84年7月28日取得系爭債權,其債權請求權經15年後即於99年7月27日時效已完成,彰化商銀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104年7月27日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彰化商銀雖自稱於92年3月28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轉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於92年3月29日辦理公告,然原告未受通知,亦不知悉系爭債權已轉讓,該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縱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亦非屬時效中斷事由,龍星昇公司未曾對原告實行系爭抵押權,彰化商銀亦已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其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①成富公司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②彰化商銀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㈠成富公司辯稱:其與原告間抵押權,業已以判決移轉為登記

原因,移轉予彰化商銀,其等間抵押權已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彰化商銀辯稱:彰化商銀原為成富公司之債權人,於84年2月

17日持對成富公司之勝訴判決(即臺北地院83年度北簡民字第3486號給付票款事件)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成富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經臺北地院於84年6月26日發給移轉命令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將系爭債權及所擔保抵押權移轉予彰化商銀,並已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其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然因無人應買而執行程序終結。彰化商銀於92年3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並於92年3月29日辦理公告。系爭抵押權亦因法定移轉,隨同其抵押債權移轉與龍星昇公司,彰化商銀已非系爭普通抵押權之實際權利人,並無權利塗銷。另系爭抵押權繼受原債權而來,應以登記存續期間末日即104年8月18日,作為系爭債權時效之計算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擔保系爭債權,於74年8月20日設定系爭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成富公司。現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應予塗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同法第881之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除有民法第881條之8所定抵押權人經抵押人同意之情形以外,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前,部分已發生之債權縱得依債權讓與方式移轉,然該讓與後之債權即脫離該抵押權關係,抵押權不隨同移轉。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為擔保系爭債權,於74年8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設定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50萬元、存續期間自74年8月19日至104年8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成富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彰化商銀持對成富公司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債權,經臺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彰化商銀,彰化商銀並於84年7月2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彰化商銀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函文及執行命令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54至170頁),堪認屬實。㈢查系爭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為74年8月19

日至104年8月18日,已如前述,是彰化商銀縱然於84年6月26日因臺北地院移轉命令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然因系爭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該期日尚未確定所擔保之原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彰化商銀尚無從因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抵押權。彰化商銀雖辯稱系爭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4年6月26日以前,已因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云云。然觀諸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該地於原告設定最限額抵押權與成富公司後,迄至彰化商銀登記為抵押權人前,並無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之情事。而彰化商銀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就執行之標的物雖記載「現為鈞院83年度民執全己字第1809號假扣押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觀之臺北地院83年7月30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所載內容,該院83年度民執全己字第180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係彰化商銀就債務人即成富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清償,而非原告之其他債權人有聲請查封系爭土地之情事。彰化商銀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成富公司有經抵押人即原告同意,得分割及部分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或有其他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之情事,則彰化商銀於84年間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時,該債權即脫離系爭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不隨同移轉於彰化商銀。然彰化商銀仍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即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彰化商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其與成富公司間,除系爭債權外,別無其他債權存

在一節,為成富公司所不爭執。而系爭債權業已移轉予彰化商銀,並脫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業如前述,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年8月18日登記存續期間屆至時,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時,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成富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成富公司、彰化商銀分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

編號 抵押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債務人 權利人 登記日期 (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登記原因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蕭家基、蕭友有限公司 成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74年8月20日 北字第 005185號 3,500,000元 設定 2 同上 同上 同上 成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74年8月20日 北字第 005185號 1,790,000元 設定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年7月28日 北登字第007656號 1,710,000元 判決移轉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