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王泓翔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被 告 王海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8376元,及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5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以新臺幣86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萬3920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鐵皮)、B(產卵室)、C(水溝)部分予以拆除及刨除,及D(魚池)部分予以填平回復原狀,暨將A、B、C、D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迭經變更,嗣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6日提出書狀,並於同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8376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F(F是空地)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F部分之擋土牆及水溝予以拆除,並填平回復原狀,暨將C、D、F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併同調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方式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727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按月給付原告227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履行返還土地之請求完畢為止。核原告上開聲明追加或變更部分,乃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權利受有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源於原告祖父王貴仁(歿)與被告祖父王阿萬(歿)於民國38年間所簽訂,業經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確定租約關係不存在,是兩造現就系爭土地已無租約關係。然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水溝及低漥魚池,下合稱系爭魚池)及F部分,面積合計共432㎡。既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未為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即支付原告拆除整地等費用,該費用,經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派建築師勘鑑共計為新台幣54萬8376元,或備位請求由被告自行拆除及填平系爭魚池,將地勢回復如附圖所示E(空地)部分土地之高度後,再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暨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432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13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聲明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辨以:㈠於民國67年間,由被告祖父王阿萬與原告祖父王貴仁雙方共
同開闢系爭土地為系爭魚池,約定土地西側由王貴仁使用(迄至75年間,填平並興建農舍居住),東側則由王阿萬使用,斯時並無往下挖深、亦無土方外運之舉,系爭土地之地勢,原本就較周邊低,是為土地用水需求之故。嗣由被告母親王寶(已歿)接續於民國74、86、92、98、104年間向原告父親王介源(已歿)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期間均未曾改變過系爭土地之地勢高低。
㈡而被告始於107年間,從其母親王寶承繼而來,並於111年間
改向原告繼續承租使用,維持系爭土地原貌如前,在在顯示附圖所示C、D部分之原狀,即為水溝及魚池。原告既以水溝及魚池之狀態出租予被告,三七五耕地租約終止時,被告也須是原物返還「應有狀態」,從而,原告既無權要求被告拆除及填平系爭魚池,更遑論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進而要求鑑價等情,自是非必要支出。至附圖所示A、B部分,業經拆除並將磚塊清除,現已無占用。再者,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存否,在未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即110年1月20日)前仍繼續有效,據此,原告請求自起訴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係由其父王介源、祖父王貴仁
輾轉繼承取得;於王貴仁還在世時,曾以系爭土地與被告祖父王阿萬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嗣經被告母親王寶,再由被告承繼租約關係,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三七五耕地租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81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業經最高法院裁判確
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即110年1月20日)不存在,其後被告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訴字第441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卷(當事人原告王介源是原告之父、被告與本件相同王海;下合稱系爭前案租佃爭議判決)確認無誤。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非但已拆除,現場遺留磚塊亦已於111年10月29日清除完畢,現無占用等情,有被告自陳在卷,並提供估價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附圖所示F部分,經現場勘查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云云,其上被告究竟以何地上物占有使用,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⒊至附圖所示C、D部分,由被告祖父王阿萬開闢為系爭魚池後
,迄今被告仍未將系爭魚池回復原狀一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現場勘驗照片、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被告雖辯稱:附圖所示C、D部分之「原始」狀態即為現況之魚池,自無填平歸還之義務等語,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土地原於民國38年間,出租給佃農王阿萬種植稻穀,原為平整的田地,否則,根本無從種植稻穀,於67年間才遭王阿萬挖掘土方改闢為魚池養鱉,而非原始狀態即如被告所辯為魚池等情,並為系爭前案租佃爭議判決中所採認(本件被告於前案自承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就該部分事實,本院亦不宜作迴異之認定。本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勝興、江勝男、黃松村到庭,分別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魚池為何低窪?)過去是農田,地勢很低,改作魚池土沒有挖掉就是這樣而已。」(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訴代問:魚池本來就是這樣,還是有挖過?)本來就這樣。」(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訴代問:
系爭土地是否有挖過?)沒有挖過,把土挖去做岸邊。」(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系爭魚池之中心高程為18.75m,而附圖所示E部分之中心高程為20.68m,相差1.93m之高低差,有標的物現況高程剖面圖為證,以此作為種植稻穀的苗床,證人所稱,顯然違背常理;況民國67年間迄今四十餘年,若非與己有切身利害、記憶難予抹滅,何能記憶他人情事細節?再者,系爭土地於38年間,由王貴仁與王阿萬簽立三七五耕地租約時,證人均尚未出生,即便在民國67年間,由王阿萬挖掘系爭土地改闢為系爭魚池時,證人亦僅均10餘歲年幼之人,為此,就改闢為系爭魚池之前的「原始」狀態究竟為何?如何改變?是否全了然知悉,實有所疑。故被告引證人作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從而,系爭魚池應係被告之前前手(被繼承人王阿萬)所挖掘,嗣由被告之母王寶繼受,再由被告繼受。被告辯稱簽定三七五租約之狀態,即屬低窪地,現況未曾改變,所辯不足採。則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回復原狀雖然可能,惟對債權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時,債權人得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為金錢給付,但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基於系土地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5日內,催告被告將系爭魚池拆除並填平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中均遭被告拒絕(被告僅將附圖編號A及B建物剷除,本院111.5.13勘驗時尚遺留磚塊),兩造已無互信基礎。況就系爭魚池應回復至何種狀態、回填的土質需係何種品質,多有爭執,則若判令被告將系爭魚池拆除並填平回復原狀,雙方恐再生爭端,亦礙難行,是原告併依民法第214條、215條規定,請求金錢以代回復原狀,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據此,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派建築師
到場鑑估,就拆除擋土牆、水溝及填平系爭魚池之總工程費用,就鑑定估價總金額為54萬8376元,有工程估價單附於系爭土地之拆除整地工程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㈢再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侵害者為系爭土地,而非金錢,原告訴請被告以金錢賠償代替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回復工程費用54萬8376元,應自起訴日(即111年2月24日)加計利息部分,其見解或有誤,此部分請求加計利息,為無理由。
㈣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存否不明,滋生糾紛而涉訟,在系
爭前案租佃爭議判決確定前,三七五耕地租約仍繼續有效,尚不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632元/㎡,111年1月起,
申報地價同為632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公告地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阿夷段柴坑子小段,
其並非位於彰化市區域內,附近多為農田、養殖地或鐵道,甚少商業活動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卷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11頁),本院依上開狀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尚屬公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之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共計1年又36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F部分,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4996元【計算式:632(元/㎡)×450(㎡)×8%×1(一年)+632(元/㎡)×450(㎡)×8%÷365×36(日)】,又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計為1年4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548元【計算式:632元/㎡×402㎡×8%×1(年)+632元/㎡×402㎡×8%÷365×4(日)≒2萬548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狀二.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694元【計算式:632(元/㎡)×402(㎡)×8%÷12≒169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214條、215條、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8376元,及將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萬5544元(24996元+20548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自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4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原告其餘未駁回之訴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七、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故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