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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施坤杉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代 理 人 徐嘉駿律師被 告 許瑋勝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4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許瑋勝患有思覺失調症,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5 日

下午4時許,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四聖宮前,因誤認伊在罵他,被告於是上前質問,並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揮拳往原告之左眼打去,造成伊左眼眼球破裂併内容物脫出、左眼眼眶骨骨折、左眼玻璃體出血病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左臉撕裂傷,經手術及相關醫療行為後,伊左眼視力仍僅存0.02以下,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又伊於案發當時僅係單純坐在宮廟外頭與朋友閒聊卻無端遭受被告毆打,被告以其重傷害之故意,對伊施以揮拳毆打之行為,致伊受有上開左眼失明之重傷害,並導致左眼視力嚴重退化而無法回復,日常生活均受到嚴重影響,無法自由享受半退休該有的自在生命造成其心理精神上之巨大痛苦,因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另因伊平日仍有進行種稻等農業勞動,藉此多少補貼自己家用,自被告上開重傷害後,眼力以不復以往,無法再下田進行任何耕作,伊因此受有117萬5561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7萬5561元,並自本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以:事發當日係因伊轉身退去時,原告上前追擊伊,雙方衝突於

拉扯間產生誤擊行為,伊並無重傷害故意。另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2歲,逾越法定退休年齡65歲甚多,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規律持續之工作, 難認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並請本院審酌被告名下無財產,多年無業,經濟上完全依賴父母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9年12月7日受傷後至今仍不良於行,且非故意重傷原告等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鉅而應與酌減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四聖宮前,因誤認原告辱罵被告而上前質問,並基於重傷故意,毆打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左眼眼球破裂併内容物脫出、左眼眼眶骨骨折、左眼玻璃體出血病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左臉撕裂傷,經手術及相關醫療行為後,原告左眼視力仍僅存0.02以下,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等情,被告固對原告受伊擊毆後,致原告左眼視力仍僅存0.02以下等事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重傷害之故意,並辯稱原告受有上情傷害,應係雙方衝突扭打所為之誤擊行為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不認識施坤杉,當時我以為施坤杉在罵我,所以大聲的質問他,是施坤杉先攻擊,我才會反擊,我只是朝施坤杉的方向揮拳,不是刻意要攻擊他的眼睛」等語(見偵卷第14、15、117、118頁;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核與原告以證人身份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平時沒有糾紛或仇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27、129、130頁),足認被告與原告本不認識,雙方亦無重大仇恨或怨隙,本件起因當係被告誤以為原告對其辱罵,始心生不滿而為本案行為,被告實無刻意對原告為重傷害之動機。又系爭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原告先朝被告前踢後,被告才出拳揮擊,嗣雙方拉扯後,被告始以右手往原告臉部揮擊一拳,被告並無使用任何工具,且於原告受傷後,即無持續攻擊行為。再被告雖係出手朝原告之臉部揮擊,亦無從看出被告係刻意針對原告之睛部位攻擊。」,而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見解, 此有有本院刑事案件影卷(內有驗傷單)附卷可憑,且被告亦因之受「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處所,施以監護參年。」之宣告,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可佐,是綜以上情,堪認被告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及動機,而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本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並造成原告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害,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㈠勞動力減損部分: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

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本以務農為業,因被告毆打受傷,致左眼視力僅存萬國視力表0.02以下,減少勞動能力,自83歲起尚得工作共7.41年,以109年稻作所得為182,617元,共計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175,561元等語。查:①原告被告毆打受傷,傷後視力僅存0.02,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明秀(醫)字第1090001182號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56號卷第119頁,下稱系爭解釋函)為證,堪認屬實。②另在臺灣地區超過65歲以上仍從事農作者,並非罕見,且觀之109年6月29日收購公糧稻穀聯單收購對象為具農民身分之原告,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僅間隔16日,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時尚仍得從事務農工作而具有勞動能力,被告辯稱原告年事已高而無工作能力云云,即不可採。③惟因參照內政部110年第32週之統計資料,我國國民109年之平均壽命為81.3歲,再參酌原告提出之109年台灣簡易生命表中83歲之平均餘命為7.41年,顯然原告年事已高難以期待能持續穩定工作至91歲,是以本院考量上情,認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年齡應計算至遭被告毆打原告後3.5年,較為妥適。④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無勞動力減損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經秀傳醫院表示符合失明認定標準,且原告事故發生前從事務農工作,所受勞動力減損又為視力障礙,殊難想像一目幾近失明能不影響原告務農之工作能力等情,認被告所辯尚屬無憑,因而依實務上普遍採用之計算標準,認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53.83%(參酌三民書局出版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46頁之個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⑤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尚可工作3年6個月,以原告之109年稻穀收購價額182,617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98,303元(182,617元×53.83%=98,3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24,032元【計算方式為:98,303×2.00000000+(98,303×0.5)×(3.00000000-0.00000000)=324,031.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額為324,032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内容物脫出、左眼眼眶骨骨折、左眼玻璃體出血病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左臉撕裂傷,經手術及相關醫療行為後,原告左眼視力仍僅存0.02以下,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故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傷害對原告之生活造成諸多不便與困擾,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從事務農工作,發生系爭事故時年收入約18萬元;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大學畢業,多年無業,名下無財產及兩造身分、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原告就此部分係請求係 1,000,000元,稍嫌過高,是逾上開所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寄存送達之日(110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10日後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824,032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