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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楊上卿

楊邱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被 告 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禎祥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贊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上卿新臺幣384,000元、給付原告楊邱菊新臺幣392,1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楊上卿以新臺幣128,000元、被告楊秋菊以新臺幣130,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000元為原告楊上卿、以新臺幣392,100元為原告楊秋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非法人團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並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為其要件。本件被告雖未辦理法人登記而不具法人格,無權利能力,惟其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名義經營贊助金聯誼會(下稱系爭聯誼會),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多數會員收取、給付贊助金,以彰化縣○○市○○街000號11樓作為事務所,由游禎祥為代表人與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所收取贊助金存放在上開銀行信託帳戶,或使用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臺灣銀行帳戶、禮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勞工眷屬關懷協會郵局帳戶等情,有會員證、會員手冊、會務公告、第一銀行員林分行2022/06/01一員林字第00167號函暨會員往生儲存基金信託契約書、印鑑卡、玉山銀行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109頁至第118頁、第50頁至第52頁),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自堪認定。被告既由參加系爭聯誼會之多數會員組成,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及事務所,而其財產又係獨立處理,且由游禎祥擔任代表人對外與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向會員收取、給付贊助金,揆諸前揭規定,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上卿於民國104年6月18日、104年7月27日加入系爭聯誼會(會員編號3B2-0774、3A2-0060號),原告楊邱菊於104年6月18日、104年7月31日加入系爭聯誼會(會員編號3B2-0469、3A2-0088號)。原告楊上卿、楊邱菊迄今已繳納贊助金(含帳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84,000元、392,100元。

(二)系爭聯誼會係以會員死亡為領取贊助金要件,將他人死亡作為投資標的,違反公序良俗,且被告未依人民團體法辦理登記,其經營系爭聯誼會亦違反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下稱互助事項處理原則)規定,故兩造間贊助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贊助金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三)如認系爭契約有效,則被告不斷變更收款單位名稱及標準,並於101年9月27日即結清銷戶信託專戶,會員人數顯無法達到1,000人,已違反系爭聯誼會會員手冊,而有給付不能情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贊助金所累積價值準備金。

(四)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上卿384,000元、給付原告楊邱菊392,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具公益、互助性質,並由會員自願加入、繳納贊助金,原告長期參加系爭聯誼會並按期繳納贊助金,足認其亦認同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未違反公序良俗。又互助事項處理原則僅為行政規則,非強制規定,自不拘束被告。縱被告未辦理法人登記,亦難謂系爭契約無效。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而原告所繳贊助金均已轉交往生會員家屬,被告未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二)原告現仍生存,被告尚無給付贊助金義務,無給付不能情形。而系爭契約非保險契約,亦無價值準備金可供返還。原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贊助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一)原告楊上卿於104年6月18日、104年7月27日加入系爭聯誼會(會員編號3B2-0774、3A2-0060號),原告楊邱菊於104年6月18日、104年7月31日加入系爭聯誼會(會員編號3B2-0469、3A2-0088號)。

(二)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會員手冊為系爭契約內容。

(三)原告楊上卿、楊邱菊迄今已繳納贊助金(含帳戶管理費)384,000元、392,100元。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贊助金,有無理由?

(二)如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贊助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上2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0,000元以上500,000,000元以下罰金。保險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非依保險法組織登記,而經營保險業務者,其保險契約因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等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又保險本質旨在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將個人面臨危險,經由保險制度分散於面臨相似危險之風險共同團體間。凡有此內容、目的之契約,不因所繳交費用是否名為保險費,概屬保險契約。

(二)復按我國民間存在以個人或組織,向不特定或特定資格團體之多數人招攬會員,對會員收取互助金、贊助金、福利金或其他名稱費用,約定於發生特定事故時(以會員本人或其入會資格對象死亡最為常見),由該個人或組織給付互助金或類似名稱款項,核其本質,係將全體會員結為風險共同團體,將所面臨特定事故風險,藉由定期給付互助金並於事故發生時給付互助金之機制,達成分散風險目的,性質上即屬保險之一種,自應受保險法規範。如該個人或組織未依保險法組織登記而招攬會員訂立具有上開內容、目的之契約,即屬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等禁止規定,該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經查,系爭聯誼會會員手冊記載「為照顧…年滿60歲以上之長者,往往想要買一份真正有保障又不太貴的保險而無法如願;不是保費太貴就是罹患慢性病而無法加保,因此本會特別為60歲以上的親屬設計的『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只要繳交入會費2,000元(只繳一次)即可成為終身贊助會員,爾後家屬可選擇『往生禮儀』或領回贊助金」、「繳滿1000人次(贊助)不用再繳贊助金並可優先領回所繳贊助金50%(15萬),會員往生再領60%(18萬)全省首創只有本會才有」、「會員自加入開始有會員往生就要繳贊助金直到會員往生日止,只要在加入期間有會員往生都要贊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已明白揭示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其目的在於將系爭契約作為商業保險之替代手段,透過會員定期繳費、期滿(即繳滿1000人次)或保險事故(即會員死亡)發生時可領回贊助金之機制,達成分散會員死亡風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性質上即屬保險契約。而被告未辦理法人登記,復未依保險法規定辦理組織登記,其經營系爭聯誼會,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即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等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四)被告雖答辯稱:系爭契約具公益、互助性質,並由會員自願加入、繳納贊助金,原告長期參加系爭聯誼會並按期繳納贊助金,足認其亦認同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未違反公序良俗等語。惟按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原則上即屬無效,此與契約當事人主觀上是否認同該契約無涉。本件系爭契約因違反保險法禁止規定而無效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原告主觀上是否認同系爭契約,而使自始無效之系爭契約發生效力。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楊上卿、楊邱菊本於系爭契約向被告給付贊助金384,000元、392,100元,即因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上開贊助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楊上卿、楊邱菊384,000元、392,100元,及均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返還贊助金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