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9號上訴人 即原 告 賴俊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秀玉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483,4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最高法院72年2月22日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