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洪慶榮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洪慶煌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建璋
洪慶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486地號與芳墘段367地號等土地,最初乃係原告之祖父洪田所有及與他人共有(原證1、原證2),嗣祖父洪田欲將其前開土地過戶予洪萬抱、許金練、洪漢等三人。惟該三人當時並未成年,故請託叔公以及姑丈林晚生見證,並且將祖父洪田所有及共有之1芳埤段101、102、104及485地號(即重測前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該四筆為洪田單獨所有)土地以及2芳埤段486地號(重測前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中之六分地與3鴨寮土地(即重測後之芳墘段367地號,重測前為溝子墘段269-2地號)中之半分地,合計共27,419.29平方公尺土地(附表2),先將面積平均分配予洪萬抱、許金練、洪漢三人後,再以抽籤方式使該三人各自取得具體之土地分配位置及坐落(洪萬抱分得重測前埤腳段91、92、93、93-1地號及溝子墘段269-2地號土地之部分),並藉此於土地上耕作並種植蘆筍,嗣後改種甘蔗。
(四)惟因考量土地登記之簡便,該三人同意將本應分配予洪萬抱、許金練、洪漢之土地,於該三人間形成不同之借名登記關係。例如: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沙田尾,即重測前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當年係由洪漢向許金練借名,並登記於許金練名下。此部分於數年前業經洪漢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三人向許金練之配偶林氣請求返還並辦理返還登記於被告等三人之母親即林秀鸞名下。
再如:原本由洪萬抱分得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土地形狀於北側有突出尖角,故洪萬抱、許金練、洪漢等家族成員均稱該筆土地為「尖尾角、尖角仔」,下稱系爭土地)中之二分半之土地,洪萬抱則向洪漢借名,並登記於洪漢名下,嗣被告等三人依對於洪漢之繼承關係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迄今(原證3)。此部分之分配土地以及借名登記之經過,有洪萬抱配偶洪陳𢙨之口述錄音(原證
4、5)及訴外人陳玉花(許金練之長媳)及己○○(許金練之次子)之聲明書(原證6)可稽,且目前仍有洪萬抱配偶洪陳𢙨、洪漢配偶林秀鸞以及洪萬抱之繼承人、許金練之繼承人以及洪漢之繼承人等人均可證明當年之分配土地經過。又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之所有權人林西川亦對於洪萬抱分得系爭土地一情知之甚詳。詎因洪漢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不願返還洪萬抱借名登記於洪漢而其再依繼承關係取得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為達占為己有之目的,被告戊○○日前就系爭土地已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忠股,111年訴字第505號,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故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僅能提起本件之訴以求公義。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分定明文。(八)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民法第550條、541條第2項等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亦得類推適用。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六)查洪萬抱、洪漢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因洪萬抱、洪漢死亡而消滅。原告為洪萬抱之繼承人,且其餘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同意由原告取得洪萬抱自祖父洪田處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原告自取得前開土地後隨即於該土地上實際耕作迄今。此情除有上開所述之相關事證外,被告戊○○亦於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具狀肯認原告確實為於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之人(原證7)。原告既繼承洪萬抱所遺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享有請求洪漢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三人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洵屬有據。
(七)謹就證人所為證述表示意見如下:⑴證人甲○○證述部分:證人甲○○於鈞院曾有下列證述:(法
官問:後來就系爭土地的部分,洪萬抱、許金練、洪漢等三人或其繼承人就所有權部分是否有所更動?)位置沒有換,只有三嬸將分配的土地過戶一半給二叔的兒子。(見卷第148頁第3行、第5行);惟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應係許金練將原先對於486地號土地之3/6應有部分(參原證8第130頁)移轉半數即3/12應有部分予被告等三人之母親林秀鸞(參原證8第52頁、15、18頁)。故證人甲○○所為證述,容有記憶錯誤或誤解之情。又依許金練將原先對於486地號土地之3/6應有部分移轉半數即3/12應有部分予被告等三人之母親林秀鸞一情可知,原告於起訴狀陳明:「…被告等三人向許金練之配偶林氣請求返還並辦理返還登記於被告等三人之母親即林秀鸞名下。…」一事(參卷第13頁倒數第1行以下)確實屬實,併此敘明。
⑵證人甲○○及己○○所為其餘證述部分,足堪認定原告之訴顯屬有據,懇請鈞院明鑒。
(八)被告戊○○業已自承洪漢僅能分得七分半土地,故超過七分半土地之部分,均為借名登記而來,析明如下:
⑴經查,被告戊○○曾於本件112年3月3日辯論時自承:「…洪
漢都分到七分半…,當初都已經分好了,怎麼會有借名的問題…」(參卷第149頁第5行以下)。
⑵次查,光復初期洪漢對於芳埤段101(重測前為埤腳段91)
、102(重測前為埤腳段92)、104(重測前為埤腳段93)、485(重測前為埤腳段93-1)地號土地所持土地面積合計已有7,478.17平方公尺(參下表)。
地號、總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權利比例、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埤腳段91地號、8448.65 (重測、分割後為芳埤段101、101-1地號) 洪漢、17/48、2992.23 (參原證8第109頁) 埤腳段92地號、11257.71 (重測、分割後為芳埤段102、102-1地號) 洪漢、17/48、3987.11 (參原證8第115頁) 埤腳段93地號、1036.78 (重測、分割後為芳埤段104、104-1地號) 洪漢、17/48、367.19 (參原證8第122頁) 埤腳段93-1地號、371.69 (重測、分割後為芳埤段485、485-1地號) 洪漢、17/48、131.64 (參原證8第126頁)
⑶然而,許金練依借名登記之約定,返還重測前之埤腳段94地
號(重測、分割後為芳埤段486、486-1、486-2地號)中3/6應有部分之半數即3/12予被告等三人之母親林秀鸞(參原證8第130、52、15、18頁),此等應有部分換算為重測前、徵收前之持分面積即為2,909.75平方公尺(計算式:5,8
19.5/2=2,909.75平方公尺,參卷第29頁第2點),此再加計上開原先分配予洪漢之7,478.17平方公尺。實際上登記於洪漢名下之土地面積高達10,387.92平方公尺(計算式:
7,478.17+2,909.75=10,387.92)。是以,被告戊○○既自承洪漢僅可分得七分半(參卷第149頁第5行),何以登記於洪漢及其配偶林秀鸞名下之土地持分面積高達10,387.92平方公尺?⑷再者,被告戊○○曾於本件112年3月3日庭訊時陳稱:「…伊們
現在耕作的土地少了一分一,伊們也沒有跟他們要…」(參卷第154頁第6行以下)等語。然而,既然登記於洪漢及其配偶林秀鸞名下之土地持分面積為10,387.92平方公尺,為何被告戊○○仍然認定土地少了一分一?揆其原因,實乃被告戊○○明知登記於洪漢及其配偶林秀鸞名下之10,387.92平方公尺持分面積,扣除七分半之其餘部分實乃借名登記而來。否則,依登記於洪萬抱(與其繼承人)及許金練(與其繼承人)之土地持分面積均小於登記於洪漢及其配偶林秀鸞名下之10,387.92平方公尺持分面積之登記外觀(例如:登記於洪萬抱與其繼承人之土地持分面積僅有7,478.17平方公尺,見卷第29頁第5點)。被告戊○○豈會自認土地少了一分一?若非如此,又豈會分得較多之人,竟自認少分得土地?
(九)另提出分別以洪萬抱及原告為用電申請人而於芳苑鄉溝仔墘段269-2地號(鴨寮土地)、芳埤段101地號(尖角仔土地)、485地號土地上用電耕作之電費收據(原證9)到院。足證原告主張:洪萬抱分得重測前埤腳段91、92、93、93-1地號及溝子墘段269-2地號土地之部分等情確實屬實。
否則豈有可能持續用電、耕作並繳付電費迄今?再再可證原告所為主張確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足證洪萬抱、許金練、洪漢三人間確實存有相互借名登記之情形,懇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權益。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是伊父親他們登記的持分比例,伊們只是繼承,他們告的理由伊們並不清楚。當初兄弟都已經分好了,為何現在會提告。
(二)這是民國30年的事情,伊外祖母所分配的。那時候伊父親洪漢10歲,二伯父洪萬抱15歲,那時候就分配好了。證人不知道要證明什麼事情
(三)對證人甲○○證述之意見:伊二伯父是有唸書的,他是做村長,他最清楚。當初三兄弟都住在一起,分家的時候連廚房東西都要分,土地是民國30年的時候祖父已經分好了,原本並沒有公平分配,洪萬抱、洪漢都分到七分半,許金鍊是六分1,當初都已經分好了,怎麼會有借名的問題,至於許金練為何比較少是因為還有過繼給大伯父,所以還有得到三分地,所以伊大伯父那一份他就不能分,分給洪萬抱及洪漢,所以二伯父的101地號土地都分給甲○○,102地號是分給原告的女兒及女婿,104、485地號是分給伊二伯母洪陳𢙨,所以伊祖父都已經把土地分好了,為何伊二伯父為何要分給大女兒及孫女兒伊就不知道,剩下的就是給二伯母。
(四)對證人己○○證述之意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101地號洪萬抱持分是48分之17,洪漢持分也是48分之17,只有許金練持分是48分之14,比較少。有權狀可以證明,所以大家都有分配到。101地號甲○○的土地跟伊們三兄弟的地都是一樣的,並沒有誰多誰少。丁○○沒有土地,他的土地都給他的女婿跟女兒。證人己○○所述均非事實,因為101地號甲○○與伊等三兄弟持分都是一樣,去哪裡找一分地給他們,伊等現在耕作的土地少了一分一,也沒有跟他們要。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洪漢應有部分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輩借名登記,現由兩造分別繼承,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如表所示面積返還予原告云云,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可供參照。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輩借名登記等情,為被告等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雖舉證人甲○○、己○○等人為證,然證人等到庭均證稱對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並不清楚等語,且證人二人並未親身見聞兩造父輩當初如何決定分配系爭土地之經過,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另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影本等文書,僅能看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歷年更動狀況,電費收據亦僅係系爭土地現實使用之情形,均無法證明兩造之父輩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繼承父輩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予終止,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土地,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
共有人 應返還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丙○○ 392.21 乙○○ 392.21 戊○○ 392.21 合計 117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