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 告 劉寬裕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對被告陳清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新台幣280萬元(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712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53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七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萬822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繳納,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