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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周依靜張智賢趙璧成律師被 告 楊河鑫

楊燿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複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被 告 楊森森

楊雅喻楊謝金葉曹楊翠釵

楊嫦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雅喻、楊謝金葉、曹楊翠釵、楊嫦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楊雅喻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等貸款使用,於民國96年3月份

開始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14,366元及利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足見楊雅喻已陷於無資力。楊雅喻之父楊𥕥於109年4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其繼承人。詎被告楊雅喻因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被告合意由楊河鑫、楊燿崑、楊森森協議分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楊𥕥之遺產,應由全部繼承人

共同繼承,依法按每人之應繼分分配。楊雅喻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移轉楊河鑫、楊燿崑、楊森森,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0年8月30日調閱謄本始知上情,於110年9月8日起訴未逾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楊河鑫、楊燿崑、楊森森回復原狀。又被告楊森森已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已回復不能,故就其所得價金2,484,978元應返還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楊𥕥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楊森森應將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4月25日(原告誤載為109年5月25日)、登記日期109年6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楊森森應將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得價金2,484,978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⑷被告楊燿崑應將附表編號3、5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4月25日(原告誤載為109年5月25日)、登記日期109年6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楊河鑫應將附表編號4、6、7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4月25日(原告誤載為109年5月25日)、登記日期109年6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楊河鑫、楊燿崑答辯:

1.楊河鑫、楊燿崑之父楊𥕥為使其名下之財產分配予各子女,於84年12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係因大姊曹楊翠釵、二姊楊嫦娥拋棄於雙親離世時繼承財產之權利,方才未在協議書上簽署,並非未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簽署後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將楊雅喻(原名楊月梅)分配到之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均僅記載地號)及地上建物移轉至楊雅喻名下,並由楊河鑫、楊燿崑償還660-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貸款,楊河鑫、楊燿崑亦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將100萬元交付予楊雅喻。除楊雅喻外之其他被告並不急於簽立協議書時即將楊𥕥名下之財產移轉,方才至109年間楊𥕥死亡後依協議書内容將其名下財產移轉。楊燿崑、楊河鑫係依協議書將楊𥕥名下財產移轉,且所有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均由楊燿崑、楊河鑫依照協議書償還,楊雅喻亦取得660-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以及100萬元之分配,難認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本件遺產分割登記中歸由楊燿崑、楊河鑫等人取得,對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即楊雅喻)而言,形式上雖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惟其等既早於84年間書立協議書由楊雅喻先分得財產,自難認楊燿崑、楊河鑫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

2.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原告准許楊雅喻之信用卡額度時所評估者,應係楊雅喻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楊雅喻之被繼承人財產併予評估,而以楊雅喻個人之財產、所得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楊雅喻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不應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森森答辯:

1.楊𥕥(父親)與其子女於84年12月25日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分配財產,楊雅喻(原名楊月梅)非無分得財產,其係於96年因其投資失利,將其分得之財產賣出。楊𥕥於109年死亡,繼承人係依系爭協議書分配遺產,楊雅喻不得再要求繼承遺產。

2.曹楊翠釵護專畢業就結婚,二姊楊雅喻不忍父母辛勞,回家開業助產士幫忙家計,三姊楊嫦娥高職畢業不久結婚,楊森森護專畢業回家投入助產和托嬰工作,家計漸改善。父母感念楊雅喻及楊森森付出,承講要各以1棟房子作為陪嫁嫁妝,才有84年財產分配協議書。曹楊翠釵因婚後丈夫要開水電行無資金,回娘家要求父親至中小企業銀行借貸資金,曹楊翠釵夫妻承諾會按月繳貸款,只繳3次就沒拿錢回來繳,因以父親名義借的,也只能父親自己還錢。楊嫦娥因保險業務侵占公款(父親是保證人),召起民間互助會當會頭偷標會,共虧空2百多萬元也是父親還錢,由父親概括承受(父親是楊嫦娥從事保險業務員的保證人),故父母認為曹楊翠釵和楊嫦娥不應再分得財產,這也是為何繼承財產時曹楊翠釵、楊雅喻、楊嫦娥無條件放棄原因。曹楊翠釵、楊雅喻、楊嫦娥各有所得,故對遺產分配確實知情同意且無異議。

3.家中經濟改善後,因道路拓寬房子需重建,父母依財產分配承諾由繼承人名義起造建物,因此衍生約1,800萬元借貸。

原本經濟還能應付每月貸款,但因發生托嬰業務疏失(因楊河鑫老婆摔落嬰兒)後,生意一落千丈,導致入不敷出,每月只能繳利息苦撐。107年時楊河鑫告知父母無力繳貸款,欲將財產任由銀行拍賣,楊森森夫妻不忍年邁父母晚年仍憂慮家產遭到拍賣,於是開家族會議,每月拿15,000元現金交給楊河鑫幫忙負擔繳交貸款,暫時度過危機。家父往生前託付伊和先生要幫忙處理貸款,因楊河鑫從事托嬰無薪資證明,楊燿崑薪資3萬元初,現金流不足,故兄弟商議暫將660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先借名登記在楊森森名下,加上楊森森繼承之660-1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再向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借貸440萬元,每月貸款繳21,772元先由楊森森幫忙繳納。而後楊河鑫、楊燿崑決定賣掉660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楊森森於110年10月15日已分別匯入二人銀行帳戶各95萬元,其餘款項因有本件訴訟,故暫缓匯款予其二人。

4.系爭協議書發生時間為84年12月25日,而楊雅喻與原告之債權發生時間為96年,豈可因後發生之事來否認早已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就原告辦理信用卡貸款予楊雅喻,楊雅喻尚有660-4地號及地上建物等財產,在其未能履行債務時,原告應對楊雅喻之財產做假扣押以保障權利,原告未對楊雅喻之財產做假扣押處理,現在再來追訴債權實有違常理。

5.系爭協議書是楊森森等人之父往生前25年預先請代書書寫為了分家產而做成預先將財產為分配之書面,當事人間之「贈與」約定有效力,符合「鬮書」指在被繼承人「生前」所做協議。家父往生後也依此為依據準則,所有子女無異議,早同意家父分配,才有各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辦理遺產登記,皆同意此財產分配。楊𥕥死亡後,家族召開會議針對財產分配,依據楊𥕥生前所訂系爭協議書辦理,全員無異議同意依父親生前遺願處理。曹楊翠叙、楊嫦娥皆已分別獲得現金還債,楊雅喻分得房子,1千多萬元的債務由兒子繼承,沒人有異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曹楊翠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曹

楊翠釵雖為楊𥕥繼承人,惟已放棄對楊𥕥所有不動產之繼承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8月30日調閱謄本始知悉被告辦理遺產協議分割,而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所附地政電子申請紀錄,原告係於110年8月26日開始申請66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員補卷第111頁),堪認原告於110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雅喻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等貸款使用,於96年3

月份開始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共積欠314,366元及利息未清償,楊雅喻之父楊𥕥於109年4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其繼承人,於109年5月25日協議分割遺產,109年6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660地號土地已出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9502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員補卷第21-27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61-95頁),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申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見員補卷第75-97頁)、660地號土地買賣申請資料(見本院卷309-315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等同被告楊雅喻

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乙情,為被告楊河鑫、楊燿崑、楊森森、曹楊翠釵所否認,辯稱楊𥕥於84年12月25日即簽立系爭協議書分配財產,66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已移轉登記為楊雅喻所有,其他不動產尚未辦理登記,被告係依財產分配協議辦理遺產分割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61、211頁)。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固難採認。惟楊雅喻於85年1月16日因贈與取得660-4地號土地,於85年6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取得412建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6年4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黃淑卿所有等情,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305-308、399-404頁),參酌被告楊謝金葉、曹楊翠釵、楊嫦娥亦未協議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可認被告於楊𥕥死亡後,係依以前家族財產分配之共識及移轉情形而協議分割遺產,尚不得僅因楊雅喻未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認屬無償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

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楊河鑫、楊燿崑、楊森森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楊森森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2,484,978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表編號 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協議分割情形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楊森森取得,已出賣移轉所有權。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楊森森取得 3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楊燿崑取得 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楊河鑫取得 5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楊燿崑取得 6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楊河鑫取得 7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楊河鑫取得 8 門牌彰化縣○○鎮○○里○○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楊森森取得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