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冠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訴訟代理人 郭靜慈
林怡萱張永龍張柏山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青信果菜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邱茂奉訴訟代理人 邱怡菁
呂世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35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7,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辦理報關業務,經扣除訴外人龍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曜公司)交付之被告之貨物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00,36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860,026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62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以其查得龍曜公司尚未交付上開款項,且該公司已歇業,無從取得補助款,另漏未請求報單號碼BC/08/123/Z0024(下稱Z0024號報單)之應收款38,521元為由,具狀追加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93,955元(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0頁)。核其追加請求500,360元部分,係本於受託辦理報關業務之委任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Z0024號報單之報酬及代墊款38,521元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9日至109年1月20日間,受託辦理被告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計40件(報單號碼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項次17部分,報關後取消出口,辦理貨物退倉),並為被告代墊貨物通關應繳款項(船運費、檢驗費、重櫃延滯費、吊櫃費、集中查驗費、車資、進出口證明、驗關工資、EDI傳輸費等)。伊於各次報關作業完成後,檢附代墊款收據正本及報關手續費發票寄送與被告請款,被告均未曾表示異議。然被告就附件所示(下同)項次1至5、17、22、27至29、32至40所示報單之委任報酬及代墊款共計1,355,434元迄未清償(其餘均已清償;附件「銷帳明細」欄中各筆收款所載項次,為清償之報單項次),爰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434元(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93,955元,扣除經本院裁定駁回追加請求38,521元部分後,為1,355,434元),及其中853,9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1,479元自民事準備狀㈦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伊固有委託原告辦理進出口貨物通關報關業務,然原告就項
次1至5關於代墊款部分(即吊櫃費、集中查驗費、車資、進出口證明、驗關工資、EDI傳輸費項目),並未提出完整單據證明有代墊車資、進出口證明、驗關工資、EDI傳輸費等事實;就吊櫃費、集中查驗費部分,原告所提出證據僅能證明有支付事實,然未具體敘明與委任事務具關連性及必要性。至項次1至5其餘部分及項次17、22、27至29、32至40,伊不爭執屬於委任報酬或必要費用,然為下述抵銷抗辯。
㈡伊委託原告代為申請及受領項次35(報單編號BD/08/123/Z00
29)、項次36(報單編號BD/08/123/Z0044)及Z0024號報單之出口補助款共計643,248元,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544條等規定交付與伊。又原告未依指示預訂臺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CL公司)之船艙,且未及時報告上情,伊僅得將項次37(報單編號BD/08/123/Z0055)貨物交由臺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NE公司)運送,致貨物因船運時間過長損壞,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205,929元。再者,原告辦理通關業務有誤,致伊未能遵期領取項次1、2、3、4之貨櫃,因而支出重櫃延滯費共計495,420元(計算式:201,420元+294,000元),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並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135、140至141、180至182頁):
㈠被告自107年3月9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委託原告辦理如附
件所示進出口貨物通關報關業務及代定船艙,計40件(其中項次17部分,報關後取消出口,辦理貨物退艙)。㈡被告就兩造間報關委任關係所生債務,已給付原告共計3,627,792元。
㈢項次37之貨物交由ONE公司運送,於108年12月30日出關,於109年2月3日運送到港。
㈣被告因項次1、3、4所示報單,支出重櫃延滯費共計201,420元。
㈤被告因項次2所示報單,支出重櫃延滯費294,000元。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就項次35出口報單撥付之
補助款為292,500元、就Z0024號報單撥付之補助款為350,748元,共計643,248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546、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手
續費)及必要費用(代墊款)共計1,393,955元,有無理由?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
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其支出之必要費用數額,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反映原告請款未檢附單據,足見原告於各次請款時確有交付單據正本與被告,被告應就「原告未完整交付單據」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⒉查兩造就項次1至5、17、22、27至29、32至40所示報單,具
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見三、第㈠項)。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共計1,393,955元等語,固據提出收費通知單為證(見司促卷第25至123頁)。然原告自陳上開通知單係由其單方製作(見本院卷一第86頁),且其上均未見被告簽名或蓋印確認,自難憑此即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主張,依被告之107年度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其出口成本費用總額高於原告本件請款總額,可見原告請款單據應檢存其中云云。然觀諸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函覆之輸出植物及檢疫產品申請書50紙(見本院卷二第227至322頁),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委任原告以外之公司辦理報關業務,自不得以上開計算表所列出口成本費用總額,高於原告請款總額,逕謂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為真實。
⒊查被告不爭執收費單詳列明細表(見收費單明細卷,下稱收
費卷)中,關於檢驗費、檢驗手續費、報關手續費、重櫃延滯費等費用,為原告之委任報酬或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且有原告所提檢驗手續費及報關手續費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75頁)。至原告請求其餘代墊款部分(如吊櫃費、集中查驗費、車資、進出口證明、驗關工資、EDI傳輸費等),被告均否認原告有支付款項,或與報關業務具關聯性。茲就各筆報單之原告得請求數額,說明如下:
⑴項次1部分: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檢驗費3,430元、檢驗
手續費8,400元、報關手續費7,3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又原告主張支付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貨櫃公司)集中查驗費28,56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對原告所提ONE公司開立與高明貨櫃公司之提單及該筆進口報單內容(見收費卷第17頁、本院卷三第37頁),貨主為被告,提單所載貨櫃號碼均與被告進口貨櫃相符,足見該筆費用支出為復運進口項次1報單貨櫃所需。至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車資400元、進出口證明100元、驗關工資36,000元、EDI傳輸費70元部分,因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即難認得為此部分請求。是原告就項次1報單之報酬及代墊費為47,740元(計算式:28,560元+3,430元+8,400元+7,350元=47,740元),扣除原告自陳被告給付之預付款21,504元後,得請求被告給付26,236元(計算式:47,740元-21,504元=26,236元)。
⑵項次2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檢驗費3,757元、檢驗手
續費10,500元、報關手續費9,450元。又原告有支付OOCL公司集中查驗費5,880元及25,20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頁)。而依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開立之提單所載(見收費卷第41頁),受貨人為被告,貨物卸存地點為OOCL公司;且經與進口報單比對結果(見本院卷三第55頁),被告進口貨櫃號碼均相同,可見該筆費用為復運進口項次2所示報單貨櫃支出之查驗費。至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車資300元、進出口證明100元、驗關工資48,000元、EDI傳輸費63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尚難認其得為此部分請求。另原告自陳其代為支付重櫃延滯費294,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於109年1月16日清償(見收費卷第27頁),是原告就項次2報單得請求金額為54,787元(計算式:5,880元+25,200元+3,757元+10,500元+9,450元=54,787元)。
⑶項次3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其給付檢驗費1,485元、
檢驗手續費8,400元、報關手續費7,350元。又原告有支付高明貨櫃公司集中查驗費21,490元一情,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頁)。依ONE公司開立與高明貨櫃公司之提單所載(見收費卷第61頁),貨主為被告;且經核對進口報單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1頁),貨櫃號碼均相同,可認該筆費用為被告復運進口項次3所示報單貨櫃所需。至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之其餘費用,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認有據。是原告就項次3報單得請求金額為38,725元(計算式:21,490元+1,485元+8,400元+7,350元=38,725元)。
⑷項次4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檢驗費657元、檢驗手續
費6,300元、報關手續費5,250元。又原告有支付高明貨櫃公司集中查驗費14,350元一情,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頁)。而依ONE公司開立與高明貨櫃公司之提單所載(見收費卷第81頁),貨主為被告;經與進口報單核對結果(見本院卷三第45頁),貨櫃號碼均相同,足認此部分費用為進口該筆報單貨櫃所需。至原告主張其代墊其餘費用部分,因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難認有據。是原告就項次4報單得請求金額為26,557元(計算式:14,350元+657元+6,300元+5,250元=26,557元)。
⑸項次5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檢驗費1,062元、檢驗手
續費5,250元、報關手續費4,200元。又原告有支付OOCL公司集中查驗費15,330元及吊櫃費29,820元一情,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頁)。而依OOCL公司開立之提貨單所載,受貨人為被告(見收費卷第107頁);且貨櫃號碼核與進口報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可見該筆費用為復運進口項次2所示報單貨櫃所支出。至原告主張代付其他費用部分,因無任何證據為佐,故難認得為此部分請求。是原告就項次5報單得請求金額為55,662元(計算式:29,820元+15,330元+1,062元+5,250元+4,200元=55,662元)。
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次17、22、27至29、32至40所示費用,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頁)。是原告就受託辦理上述報單得請求報酬及返還必要費用共計1,210,601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所載)。
⑺至被告嗣後雖辯稱兩造約定報關手續費為第1櫃2,000元,其
後每增加1櫃為500元,且未約定檢驗手續費等語。然觀之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公司員工(對話者下稱被告)向原告公司員工(對話者下稱原告)稱「請問檢驗手續費是什麼?」、「另外報關費不是1櫃2000同一批櫃每增加1櫃500」,原告則回稱「檢疫的費用」、「因為之前沒有檢疫才沒有收檢疫費」、「對~~我叫會計再查下」、「有檢疫就會有手續費」(見本院卷三第33、147至149頁),可見原告僅向被告表示會再查詢報關手續費之計算方式,而未向被告表明其所述為正確金額,是難憑此認定被告所提證據,足以推翻其就上述報單委任報酬數額之自認。
㈡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告交付或賠償代為申請及受領之補助款643,248元,有無理由?⒈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
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受託申請及受領項次35、項次36及Z0024號報單
出口貨物補助款,應將農委會撥付之補助款共計643,248元交付或賠償與被告,並與本件請求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為報關公司,無法申請補助款,僅係協助被告委託龍曜公司出口上開3筆報單,由龍曜公司申請並受領補助款,龍曜公司未將補助款交付原告,故被告不得請求交付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不爭執被告有委託原告代為申請及受領補助款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其亦未提出證據推翻此部分自認事實,是兩造間就申領補助款業務存有委任關係,應堪認定。又農委會就項次35出口報單已撥付補助款292,500元、就Z0024號報單已撥付補助款350,748元與龍曜公司,共計643,248元等情,有台灣蔬果輸出同業公會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㈥項),則原告就其受託辦理申請補助款事務,因自身無法辦理,而委由龍曜公司處理,依前揭規定,應將龍曜公司受領之補助款交付與被告。是被告抗辯得請求原告交付643,248元,並與本件請求抵銷,係可憑採。㈢被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原告
賠償1,205,929元,有無理由?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如拒絕將貨物交由其代訂之船運公司載運,其即無從事該筆貨物報關出口之報關作業,不會向被告收取任何報酬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可見原告並未純因代訂船艙業務,自被告處受領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原告無償受任處理該項代訂船艙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需負具體輕過失責任。被告逕謂原告於履行上開事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尚有所誤。⒉被告抗辯其早於108年9月間,即指示原告應每週預訂OOCL公
司之艙位,然原告未依指示預訂,亦未及時向其報告,使被告難以更改出貨時程,僅得於108年12月31日將項次37(報單編號BD/08/123/Z0055)之貨物交由ONE公司運送,遲至109年2月3日始抵達加拿大進口港,致貨物因船運時間過長損壞,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原告賠償1,205,929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稱:其雖答應代訂OOCL公司船艙,然當時供需失衡,OOCL公司是否有艙位,非原告所得控制。且被告仍保有與船運公司締約之決定權,被告乃自行決定將貨物交由ONE公司運送。又被告所提事證尚難證明該貨物到達目的地時,即發生貨損情形,且蔬菜損壞原因眾多,未必與運輸時程過長有關。項次2報單之貨物交由OOCL公司運輸,亦發生貨物損壞問題。而貨物腐爛損壞屬船運公司責任,與原告辦理報關作業無關等語。
⒊查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向
原告稱「另外幫我把OOOL每週兩櫃book到明年3月」,被告回稱「有」;又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向原告稱「這週五(註:即108年12月27日)one兩櫃,下週二(註:即108年12月31日)OOOL兩櫃 」,復於同年月23日向原告詢問「這週五one兩櫃,下週二OOOL兩櫃,確定OK嗎?」,被告均回稱「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7頁),可認被告至遲於108年11月29日即指示原告需每週預訂OOOL公司之船艙,並經原告應允承諾為之。然經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向原告詢問「OOCL也要麻煩盡快回應喔」、「這樣真的不行拉!再忙也要看一下OOCL到底如何,迫在眉梢了」,被告始回稱「OOCL那邊排不出來給我們的」、「下星期還是只能排one的」(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可見原告未按被告指示預訂船艙。而原告並未說明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8年11月29日經原告指示後,何時向OOCL公司預訂、何時回報被告無法訂得船艙等情事,自無從認定原告已善盡無償受託人處理委任事務,所需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而應有具體輕過失,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就代訂船艙事務之履行有過失等語,尚屬有據。
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2項亦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倘若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原告固未按被告之指示,預訂OOCL公司船艙。然ONE公司臺
灣船務代理商即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裝船通知書所載:「船公司:ONE、預定開航日1/1、預定到達日:1/17」(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可知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將項次37之貨物交由原告代訂之ONE公司運送,該次航班原預計於109年1月17日即可抵達進口港,較實際抵達日109年2月3日相隔達17日。而運送人運送遲延之發生情況不定、原因不一,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倘被告之貨物未交由OOCL公司運送,通常將導致貨物因運送遲延而損壞,則原告未按指示即時代訂船艙之行為,與被告之貨物受損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未符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從而,被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貨物損壞所受損害1,205,92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原告
賠償重櫃延滯費495,420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就項次1、2、3、4報單貨物,未遵期完成查
驗通關業務,且未依「共同查驗」流程(即貨物進口後放置於貨櫃集中查驗區,同時辦理海關查驗、衛福部簽審及防疫局檢疫等事宜)申報,致延宕貨物通關時程,使被告因而支出重櫃延滯費495,420元(計算式:【項次1、3、4部分】201,420元+【項次2部分】294,000元=495,420元),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495,420元,並與本件請求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上開報單均係被告之貨物(蔬果)報關出口後,因腐敗而遭退運進口,除須經海關查驗外,另須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簽審、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署)檢疫等作業完成後,始得將貨物提領出倉進行銷燬,因行政機關查驗期程延誤,致生重櫃延滯費,非因原告作業疏失導致。又原告備妥文件向海關提出申報後,電腦系統會同時向衛福部及防檢署傳送檢驗申請,然因電腦系統於當日尚無合格報驗訊息,故系統自動回覆「XN簽審回覆有誤」,待審查文件及現場檢疫完成後,始會回覆「XN簽審回覆正確」之訊息等語。
⒉被告辯稱項次2部分,係因海關開櫃查驗貨物品項及數量時,
原告未依共同查驗制度,申報由防檢署同時進行查驗,致生通關時程延宕云云,固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為被告單方向原告所為陳述,尚難憑此即與實情相符。況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之結果,項次2報單經被告委由原告於109年1月6日申報國貨復運進口後,於翌(7)日完成分估審核作業,然高雄關於同年月8日接獲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高雄港辦事處通報,發現漏報貨物情事,因而取消放行。經高雄關於同年月9日、10日開櫃查驗,並增列匿未申報之貨物,再由被告於109年1月10日申請放棄,並同意直接銷毀貨物。嗣高雄關於同年月13日通知被告同意辦理。該件進口通關流程依各主管機關權責辦理,並無須「共同查驗」之疑義等情,有高雄關113年9月19日函文及所附進口報單、進口報單狀態查詢清單、食品藥物管理署高雄港辦事處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44頁),可見該筆報單貨物並無「共同查驗」流程之適用,且係因被告漏報貨物,始致增加通關時間。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申報共同查驗,致其支出重櫃延滯費294,000元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告固以項次1、3、4等報單通關流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
第371、373、377、381頁),載有「簽審回覆有誤」等文字,辯稱原告處理通關流程時,有因查驗、簽審或檢疫之申請流程有誤,致報關時程延宕云云。然查,原告於109年1月3日14時17分線上申報項次1報單,於同日14時22分經電腦系統核定通關方式C2(文件審查報關),嗣因業者(即被告)聲明放棄貨物,改按通關方式C3(貨物查驗通關),由食藥署及防疫署於109年1月6日查核,高雄關於同年月9日查驗完成,並按放棄貨物處理方式辦理。又原告於109年1月14日18時36分申報項次3報單,於同日18時36分經系統核定通關方式C3,由高雄關於同年月15日查驗完成,防疫署於同年月16日查核,並高雄關於該(16)日註記驗畢,並按放棄貨物處理方式辦理。再者,原告於109年1月14日18時47分申報項次4報單,於同日18時47分經系統核定通關方式C3,由高雄關於同年月15日查驗完成,防疫署於同年月16日檢疫合格,高雄關並於該(16)日註記驗畢,並按放棄貨物處理方式辦理。上開3筆報單均未符合共同查驗條件,應自行向該管簽審機關申辦檢疫或輸入食品查驗等情,有上開查詢結果及高雄關113年10月17日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5頁)。觀諸上述貨物通關時間及流程,難認原告處理報關程序有何疏誤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因原告錯誤申報,致延宕通關時程,使其支出重櫃延滯費201,420元云云,亦難採認。從而,被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95,420元,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1,210,601元
,經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助款643,248元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67,353元(計算式:1,210,601元-643,248元=567,35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67,353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見司促卷第139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一:原告請求數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項次 帳單編號 代墊款 (A) 報關報酬 (B) 已收款項 (C) 總計 (A+B) 總計 (A+B-C) 1 1 00000-00 68,560 15,750 21,504 84,310 62,806 2 2 00000-00 377,300 19,950 294,000 397,250 103,250 3 3 00000-00 59,475 15,750 0 75,225 75,225 4 4 00000-00 39,507 11,550 0 51,057 51,057 5 5 A00000-00 64,575 9,450 0 74,025 74,025 6 17 E00000-00 16,912 0 0 16,912 16,912 7 22 E00000-00 162,251 6,300 102,787 168,551 65,764 8 27 E00000-00 82,446 2,625 0 85,071 85,071 9 28 E00000-00 161,336 3,675 0 165,011 165,011 10 29 E00000-00 82,671 2,625 0 85,296 85,296 11 32 Z00000-00 142,377 3,675 0 146,052 146,052 12 33 Z00000-00 135,946 3,150 0 139,096 139,096 13 34 Z00000-00 63,000 9,975 0 72,975 72,975 14 35 Z00000-00 16,688 3,775 0 20,463 20,463 15 36 Z00000-00 32,292 5,775 0 38,067 38,067 16 37 Z00000-00 49,320 7,875 0 57,195 57,195 17 38 Z00000-00 32,918 5,775 0 38,693 38,693 18 39 Z00000-00 32,476 5,775 0 38,251 38,251 19 40 Z00000-00 16,550 3,675 0 20,225 20,225 合計 1,636,600 137,125 418,291 1,773,725 1,355,434附表二:本院認定得請求數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次 帳單編號 得請求數額 (A) 已收款項 (B) 總計 (A-B) 1 1 00000-00 47,740元 21,504元 26,236元 2 2 00000-00 54,787元(未列入已清償之重櫃延滯費294,000元) 0 54,787元 3 3 00000-00 38,725元 0 75,225元 4 4 00000-00 26,557元 0 38,725元 5 5 A00000-00 55,662元 0 26,557元 6 17 E00000-00 16,912元 0 16,912元 7 22 E00000-00 168,551元 102,787元 65,764元 8 27 E00000-00 85,071元 0 85,071元 9 28 E00000-00 165,011元 0 165,011元 10 29 E00000-00 85,296元 0 85,296元 11 32 Z00000-00 146,052元 0 146,052元 12 33 Z00000-00 139,096元 0 139,096元 13 34 Z00000-00 72,975元 0 72,975元 14 35 Z00000-00 20,463元 0 20,463元 15 36 Z00000-00 38,067元 0 38,067元 16 37 Z00000-00 57,195元 0 57,195元 17 38 Z00000-00 38,693元 0 38,693元 18 39 Z00000-00 38,251元 0 38,251元 19 40 Z00000-00 20,225元 0 20,225元 合計 1,210,6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