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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冠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訴訟代理人 郭靜慈

林怡萱張永龍張柏山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青信果菜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邱茂奉訴訟代理人 邱怡菁

呂世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主張於107年3月9日至109年1月20日期間,受託辦理被告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共計40件,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代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93,955元;嗣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另受被告委託辦理報單編號BC/08/123/Z0024(下稱Z0024號報單)出口報關業務(於108年12月30日開立發票請款),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及代墊款38,521元(見本院卷二第450頁)。惟兩造就各次報關業務之報關時間、進出口貨物、報關報酬及代墊數額,均不相同,是兩造就各次報關業務應係成立個別、獨立之委任契約㈡原告固以Z0024號報單載有:「委任書:107-123自0000000至0000000日止」(見收費單明細表卷第273頁),主張兩造係成立長期委任契約,上述期間之41筆報單均為同一委任契約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等簽訂之長期報關委任書以明其說。且縱認兩造有簽訂該委任書交付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然該委任書僅係行政機關基於便民之計,依據關稅法第22條所為要求,尚難憑此逕謂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單一委任契約。準此,原告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原因事實並無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從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並無訴訟經濟可言,難認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例外情形。況原告遲至起訴後2年4月餘,歷經7次言詞辯論程序後,始為追加請求,且追加之訴完全未經兩造為言詞辯論,亦未經法院為任何證據調查。如准其追加,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