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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 告 楊光興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張良政(張尚甲之承受訴訟人)

陳讚智張志鴻張芳麟張芳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⑴編號甲、面積2101.0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陳讚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⑵編號乙、面積1352.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芳麟、張芳銘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⑶編號丙、面積1078.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良政取得(附圖二「張尚甲」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良政」);⑷編號丁、面積1589.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志鴻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共有人張尚甲於於訴訟中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經其繼承人協議由張良政分割繼承取得,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告於112年2月5日聲明由被告張良政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讚智、張志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121.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主張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伊的分割方案係依照現況去分割,增減的部分可以鑑定找補,如果一定要持分的話,就不符合現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良政部分:同意分割;依原告之方案,伊的面積減少38.48平方公尺,伊要照原本持分面積分割;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二)被告張志鴻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陳述如下:就分割之意見,如果照現況分割即同意;對於原告之方案伊的面積減少35.46平方公尺,伊沒有意見。

(三)被告張芳麟部分:同意分割;對原告所提方案無意見;對鑑價結果無意見,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本應農用,因原告有地上物要保留所以才提出分割,鑑價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芳銘部分:同意分割;希望分配在原來的位置,對於原告方案伊的面積有增加無意見;對鑑價結果無意見,然因鑑價是原告提出的,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讚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附圖一編號A、占地534.64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以及編號B、占地291.49平方公尺之2層鐵皮屋、1樓鐵皮遮雨棚,為原告所使用,編號

C、占地368.06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為被告陳讚智所使用,編號D、面積1352.72平方公尺之稻田,為被告張芳銘、張芳麟所使用,編號E、面積1078.45平方公尺之雜樹林,前為被繼承人張尚甲所使用,編號F、面積1589.12平方公尺之稻田,為被告張志鴻所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核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按土地使用現況分割,並能保有土地上現有建物,且為被告張志鴻、張芳麟、張芳銘所同意,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張良政、張志鴻無法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應予以補償,就補償金額,經本院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張尚甲 (已歿) 15000分之2737 於本件訴訟中死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張良政分割繼承取得 2 陳讚智 12分之2 3 張志鴻 10000分之2654 4 張芳麟 20000分之2188 5 張芳銘 20000分之2188 6 楊光興 12分之2【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新台幣)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合計 楊光興 陳讚智 張芳麟 張芳銘 張良政 114,994元 114,994元 22,431元 22,431元 274,850元 張志鴻 159,962元 159,962元 31,202元 31,202元 382,328元 應補償合計 274,956元 274,956元 53,633元 53,633元 657,178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