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林志鴻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林朝欽
林朝濟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朝成被 告 林朝松
林豐祐林昇暘林燕兒林淑林英郎
林榮焜林榮裕林榮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林朝欽、林朝成、林朝濟等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月11日土丈字第3200號所示區塊編號2(1.6㎡)、8(19.26㎡)、11(29.15㎡)、15(22.74㎡)、17(42.83㎡)、19(23.72㎡)之鐵皮屋、磚造平房、磚牆、磚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林朝松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月11日土丈字第3200號所示區塊編號3(44.44㎡)、12(103.11㎡)之磚造平房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參、被告林豐祐、林昇暘、林燕兒等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月11日土丈字第3200號所示區塊編號5(11.32㎡)、10(13.28㎡)、14(19.66㎡)之磚造平房、磚牆、磚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肆、被告林淑、林英郎、林榮焜、林榮裕、林榮鎮等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月11日土丈字第3200號所示區塊編號16(40.01㎡)、18(28.00㎡)、22(45.47㎡)之磚造平房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伍、被告林朝欽、林朝成、林朝濟、林朝松、林豐祐、林昇暘、林燕兒、林淑、林英郎、林榮焜、林榮裕、林榮鎮等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月11日土丈字第3200號所示區塊編號20(27.85㎡)之磚造平房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陸、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柒、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550,5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昇暘、林燕兒、林英郎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前為原告之胞兄林志珍所有(下稱系爭地號土地),民國(下同)99年2月25日經鈞院北斗簡易庭以97年度斗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下稱前案),原告之胞兄林志珍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登記後,嗣於107年3月4日逝世,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幾年來數次詢知鄰居,是屬早期2/30餘年前私建平房、鐵皮屋、豬舍等違章建物,查無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更無他項權利之設定,亦不確定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誰,而其中有關土地占用、建物代號、使用狀況、使用人…等資料,依據彰化縣田中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始資料(卷99-101頁),對照法院複丈成果圖編號⑵⑻⑾⒂⒄⒆原使用人林鐵國死亡,由其子林朝欽、林朝成、林朝濟繼承;編號⑶⑿原使用人林朝華死亡,由子女林燕兒、林豐祐、林昇暘繼承;編號⒃⒅因原使用人林張銀死亡,由子女林淑、林英郎、林榮助、林榮鎮、林榮裕及林榮焜等繼承,分別請求其等拆屋交地。區塊(20)、占用面積27.8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係「祖屋」(祖堂),乃被告全體所共有。
二、系爭土地上及其地上物,雖屬各被告等人之祖先分別共有及所有,惟系爭二筆土地前既由原告之胞兄經鈞院拍賣而應買取得,該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嗣再經原告繼承為所有人,故被告繼受之地上物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㈠被告林朝欽、林朝成、林朝濟等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月11日土丈字第3200號所示區塊編號2(1.6㎡)、8(19.26㎡)、11(29.15㎡)、15(22.74㎡)、17(42.83㎡)、19(23.72㎡)之鐵皮屋、磚造平房、磚牆、磚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朝松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月11日土丈字第3200號所示區塊編號3(44.44㎡)、12(103.11㎡)之磚造平房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林豐祐、林昇暘、林燕兒等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月11日土丈字第3200號所示區塊編號5(11.32㎡)、10(13.28㎡)、14(19.66㎡)之磚造平房、磚牆、磚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林淑、林英郎、林榮焜、林榮裕、林榮鎮等人應將坐
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月11日土丈字第3200號所示區塊編號16(40.01㎡)、18(28.00㎡)、22(45.47㎡)之磚造平房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林朝欽、林朝成、林朝濟、林朝松、林豐祐、林昇暘
、林燕兒、林淑、林英郎、林榮焜、林榮裕、林榮鎮等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月11日土丈字第3200號所示區塊編號20(27.85㎡)之磚造平房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占有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月11日土丈字第3200號所示區塊2、3、5、8、10至12、14至20、22之鐵皮屋、磚造平房等地上物(卷第297頁),以及加蓋被告等人管領之鐵架造平房等地上物。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坐落於系爭217地號、區塊(20)、占用面積27.8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係「祖屋」(祖堂),乃被告全體所共有。
二、系爭土地既經前案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志珍應買支付價金取得全部所有權,則分割前就各該地上物,固依當時之現況分由各共有人使用,惟分割後,原分管契約已因而終止,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各該地上物即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縱使執行時備註各該地上物不點交,然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可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補償損失,渠等始願拆遷云云,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朝欽、林朝成、林朝濟(卷第216頁):原告之被繼承人應買系爭土地前,已有被告祖先遺留年代久遠之建物,被告並未添加一磚一瓦,故無占用問題,而當時法院執行處拍賣時有註明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點交,則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如何處理。
二、被告林淑、林榮焜、林榮裕、林榮鎮(卷第361頁):系爭21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非由被告林淑、林榮焜、林榮裕、林榮鎮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張銀所興建,且非該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應由原告舉證被繼承人林張銀對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被告林英郎(卷第297頁):原告並未依法買受、點交,故被告等人亦未租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況原告從未提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租金當無理由。
四、被告林朝松、林豐祐(卷第358頁):系爭土地本即有三合院,希望原告能補償搬遷費用。
五、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被告林昇暘、林燕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前為原告之胞兄林志珍所有,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以97年度斗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原告之胞兄林志珍優先承買並登記後,嗣於107年3月4日逝世,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座落三合院等地上物。
柒、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並應由被告等人清除?
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雖非所有人,惟依國有財產法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前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現為荒煙漫草叢中之建物,有本院於112年3月3日
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並囑託該所製作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稽,該地上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又無稅籍資料,原告要舉證原始起造人恐有其困難度,如任荒廢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使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恐非土地應地盡其利之國家經濟發展之法則,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原告提出田中地政事務所96年9月5日收文,同年10月2日及10月17日由本院北斗簡易庭囑託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已詳為標示使用人(見本院卷99至101頁),作為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舉證法則,因年代久遠房屋荒廢已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即該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現使用人或為原始起造人或為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依優勢舉證法則自屬可能性較高,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處分權人後代,請求拆屋交地,即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林淑、林榮焜、林榮裕、林榮鎮以:系爭21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非由被告林淑、林榮焜、林榮裕、林榮鎮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張銀所興建,且非該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應由原告舉證被繼承人林張銀對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按為貫徹立憲主義之精神,保障人民的財產權、自由權、生存權、平等權、訴訟權等基本權,民事訴訟之目的應在使當事人自行平衡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找尋當事人所信賴之真實。此信賴真實即民事訴訟所尋求的「法」,所以稱為「法尋求說」。其中促進訴訟之要求為重要目標:達成迅速而經濟的裁判之要求與程序利益之追求。如:費用相當性原理(訴訟的進行不得對當事人造成比可獲得的實體利益更大的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小額程序、簡易程序等,本件被告林淑等人為林張銀後代,更為知曉該建物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轉讓情形,其單純否認其等無權利拆除,而不盡協力法現真實促進程序之義務,其抗辯即無可採。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至(20)區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起訴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其現狀土地坐落磚造三合院、廢棄物數棟,部分土地為雜草、雜木空地,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其目的為土地完整使用開發,其訴訟程序目的乃達成實體土地之開發,訴訟程序中被告對久已廢棄空屋,並不能確定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提出答辯,應認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或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1條本文及第2款即明,被告須費時應訴,將來土地開發之利益又歸原告全得,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按上開條文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