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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朝欽

林朝濟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朝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朝松

林豐祐林昇暘林燕兒林淑林英郎

林榮焜林榮裕林榮鎮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志鴻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上訴人林朝欽、林朝成、林朝濟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39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林朝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05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參、上訴人林豐祐、林昇暘、林燕兒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肆、上訴人林淑、林英郎、林榮焜、林榮裕、林榮鎮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8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伍、上訴人林朝欽、林朝成、林朝濟、林朝松、林豐祐、林昇暘、林燕兒、林淑、林英郎、林榮焜、林榮裕、林榮鎮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林朝欽、林朝成、林朝濟等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審判決命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核定之(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面積139.3㎡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5,400元),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2,22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12,390元。

二、次查上訴人林朝松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審判決命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核定之(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面積147.55㎡公告土地現值5,400元),其上訴利益為796,77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13,050元。

三、復查上訴人林豐祐、林昇暘、林燕兒等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審判決命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核定之(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之面積44.26㎡公告土地現值5,400元),其上訴利益為239,004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3,810元。

四、又查上訴人林淑、林英郎、林榮焜、林榮裕、林榮鎮等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審判決命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核定之(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之面積113.48㎡公告土地現值5,400元),其上訴利益612,792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10,080元。

五、再查上訴人林朝欽、林朝成、林朝濟、林朝松、林豐祐、林昇暘、林燕兒、林淑、林英郎、林榮焜、林榮裕、林榮鎮等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審判決命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核定之(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之面積27.85公告土地現值5,400元),其上訴利益為150,39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490元。

六、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如上分別所述,因尚未據上訴人等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