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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黃芸被 告 黃漳沂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4.50平方公尺,下稱1101-1地號土地或系爭需役地,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與被告所有1101地號土地(下稱1101地號土地或系爭供役地),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自1101地號土地(下稱原11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1101-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於袋地。又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屬農業區,供農作使用,有使用農機具之需求;且1101-1地號與1101地號土地間,遭被告設置鐵柱及鐵橫條,現狀無法通行,是原告自有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所示,並願於通行範圍內對被告造成之損失為補償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

段11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17日溪測土字第18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76.51平方公尺,下稱甲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甲方案編號A土地開設道路,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

同段11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15日溪測土字第2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17.84平方公尺,下稱乙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乙方案編號A土地開設道路,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共有之原1101地號土地,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主張採東西向分割,前案判決採被告主張之南北向分割後,原告雖提起上訴,嗣後又自行撤回上訴,顯見原告已同意前案判決認原告分得之系爭需役地可與鄰地即原告家族所有1075、1075-1、1079、1079-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1075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開發並通行至羅厝路三段之理由,就此爭點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原1101地號土地本屬未通公路之袋地,且被告現有之1101地號土地,亦僅部分屬原1101地號土地,係嗣後被告將取得之分割後土地與同屬被告所有之鄰地合併,始成為現有之1101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取得系爭需役地,並非因分割始未通公路。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於法不合。

二、原告一直以來均任公職,未曾從事農耕工作,原告主張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101地號土地之慣習,顯非事實。再原告早於74年11月14日取得1075地號土地全部(含當時尚未分割出之1075-1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5日取得1099地號土地全部(含當時尚未分割出之1099-1地號土地部分),嗣於80年5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同時移轉該1075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最後由訴外人即原告兄長黃葦取得1075地號等4筆土地全部所有權,顯見原告係自行以讓與行為切斷原1101地號土地與1075地號等4筆土地通行使用上之聯絡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而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行受讓人之即黃葦所有1075地號等4筆土地。再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往東通行經黃葦所有1075地號等4筆土地以至羅厝路三段,亦屬最適宜且合乎其家族早先合併使用土地之通行方法暨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且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會侵害被告於其上合法申請灌溉用之水井(以深水馬達抽取地下水灌溉)、種植之芒果樹及臺灣電力公司所設置電線桿,亦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不但有違誠信原則,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明確表示以確認訴訟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不主張形成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36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等請求,其訴訟標的及範圍均應受其聲明拘束。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需役地對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爭點效,乃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程序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乃著重於土地之分割方法,雖會考量土地使用現況、通行情形,但兩造並未於前案就通行方法為充分之舉證,縱前案判決理由提及系爭需役地可通行1075地號等4筆土地,亦難謂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並無可採。

三、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為袋地,及兩造原共有之原1101地號土地亦為袋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63頁);且有系爭需役地、系爭供役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員簡調卷第15-19頁),堪信屬實。

四、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前述,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於前案分割後雖為袋地,然前案分割前之原1101地號土地亦為袋地,則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自非因前案共有物分割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其僅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自屬無據。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辯稱與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相鄰之1075地號等4筆土地雖現為黃葦所有,惟1075地號等4筆土地原均曾屬原告所有:⒈1075、1075-1地號土地部分:原107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羅厝段芎蕉脚小段148-2地號土地,原告於73年2月16日因黃在邦贈與,先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後於74年10月29日因分割共有物取得原10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嗣於80年3月27日因分割增加1075-1地號土地。嗣後,原告於80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075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黃葦;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075-1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黃荻。嗣87年12月30日,黃荻再以買賣為原因,將1075-1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黃葦。⒉1099、1099-1地號土地部分:原10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羅厝段芎蕉脚小段149地號土地,原告於73年2月16日因黃在邦贈與,先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後於79年9月23日因拍賣取得原1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嗣於80年3月27日因分割增加1099-1地號土地。嗣後,原告於80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099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黃葦;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099-1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黃荻。嗣88年1月8日,黃荻再以買賣為原因,將1099-1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黃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7頁),且有原1075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羅厝段芎蕉脚小段148-2地號土地人工登記新簿(本院卷第188-191、199-201頁)及原1099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羅厝段芎蕉脚小段149地號土地人工登記新簿(本院卷第192-197、202-20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之方式,造成「人為袋地」之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條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民法第787條情形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㈢、基上,與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相鄰之1075地號等4筆土地,既本均曾為原告所有,原告亦明知原1101地號土地本可經由其曾有之1075地號等4筆土地對外通行,原告將原屬其所有之1075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移轉讓與第三人,致原1101地號土地及嗣後原告分割取得之系爭需役地,無法再藉由曾屬原告所有之1075地號等4筆土地對外通行,應認為原告所得預見或得事先安排,則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應僅得通行原告曾有之1075地號等4筆土地,不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即屬可信。又依上開系爭需役地周遭土地之沿革經過及地理位置、原來利用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往東通行經黃葦所有1075地號等4筆土地以至羅厝路三段,應屬最適宜且合乎其家族早先合併使用土地之通行方法暨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亦可採信。故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需役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於法不合,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17日溪測土字第18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15日溪測土字第2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