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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張登程被 告 游進亨

全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里○○路○段000 巷000號法定代理人 鄭維裕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法院查封時,如法拍屋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法院應於拍賣公告載明該拍定不能點交。以查封時該法拍屋由承租人占有為例,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不能停止原先既有的租賃契約,得標者必須承受原屋主與承租人查封前簽訂之租賃契約。因不能點交,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法院僅能將權利移轉證書發予買受人,買受人縱然取得房屋所有權,但交屋工作須由買受人自己與占有人協調,無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33號債權人巨將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將公司)與被告即債務人游進亨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訂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點交,然原告已於111年4月1日承租由被告全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維公司)拍定而取得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168-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25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參照)。又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要旨:「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亦可知第三人對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只有租賃權,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異議之訴。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巨將公司聲請對被告即債務人游進亨之財產強制執行,其中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5日查封後,於111年5月25日經被告全維公司拍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確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游進亨就執行標的之一之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承租系爭房屋使用,屬合法占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縱令原告確實自被告游進亨處承租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然其基於租賃權所為之占有,仍與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不同,原告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此不能之事由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