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安富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東道林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榮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470-S8、207-S9 號等3輛營業大貨車(下合稱系爭3輛貨車,單稱車牌號碼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予合迪公司,因無力清償借款,故於民國111年1月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給付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346,248元,被告則將系爭3輛貨車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然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願為原告無償載運景觀樹木,是兩造間就系爭3輛貨車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法定代理人遂於111年1月28日匯款2,346,248元,至被告
開設於台中銀行北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内,再由被告自行匯款予合迪公司,以清償其債務,故系爭3輛貨車之擔保責任即行終止。其中KED—5200號貨車不待被告過戶與原告,原告逕以922,000元出售與訴外人大裕汽車商行即劉清池,並依買受人之指示,由被告直接過戶與訴外人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劉清池則將922,000元匯入原告帳戶。至於207-S9、470-S8號貨車則交由被告使用,原告並請求被告盡速辦理過戶手續。詎被告竟於111年8月15日將上開2輛貨車以145萬元出售,並將車籍過戶與訴外人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翔公司),致兩造間買賣契約限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所受損害14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迪公司
函文、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有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調之車籍資料及車輛買賣讓渡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㈢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207-S9、470-S8號貨車,業經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以145萬元出售,並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予吉翔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將上開2輛貨車移轉予第三人,使兩造間就上開車輛之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一給付不能之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