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馬嘉榮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馬道宜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06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父馬泰順所有,嗣馬泰順逝世後,經馬泰順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之母馬楊花主持分割遺產,議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及1306地號土地,且母親馬楊花為求分配公允,更同意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併分配予原告,惟因當時原告之債信不佳,恐繼承、受贈取得上開不動產後即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遂將該等不動產暫登記於原告之母馬楊花名下。
二、因馬楊花年歲漸長,原告慮及該等不動產仍登記於母親名下,將來母親辭世將使財產關係不明確,遂與長子即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達成協議,改以被告作為系爭建物、土地及1306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爰分別於9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306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ㄧ),且以被告之名義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不動產抵押貸款,惟實則仍係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及1306地號土地並清償貸款,而為方便原告繳納130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之水電費、貸款,被告更以其名下未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原證二,下稱新光帳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原證三,下稱六信帳戶)供原告使用,以之用以繳納水電、貸款等相關費用。
三、系爭房地及1306地號土地自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後,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保管(原證四),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賦亦由原告繳納(原證五),而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被告六信帳戶、繳納系爭房地水電費之被告新光帳戶之實質所有人亦同為原告,該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原告保管(同原證二、原證三),甚於104年間系爭房地及1306地號土地之貸款抵押設定,轉移至台中商業銀行後,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及1306地號土地貸款之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亦持續由原告所保管,且該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所留存之電子郵件地址,為原告配偶林秀娟所有(原證六),每月更由原告或原告請配偶自伊帳戶匯款至該台中商銀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及1306地號土地之貸款(原證七),以上均可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及1306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四、詎於101年至104年間,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多次擅自提領前述六信帳戶內之存款,嗣原告發現帳戶內之存款不足扣繳相關費用後,經追問被告,被告自承提領並願歸還(原證八),然經此事件,原告對被告之信任有所動搖,深懼被告將來不願承認雙方間口頭約定之借名登記關係,故為確認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原、被告於
105年間就系爭房地、1306地號土地,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原證九,下稱系爭契約),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
五、嗣於111年1月19日,原告與訴外人楊宜珊就1306地號土地達成買賣協議,將該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宜珊,而因1306地號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故所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198,582元匯入原告所保管之被告台中商銀帳戶,而原告於價金匯入後即為處分,分別轉帳44萬元予原告配偶、200萬元予原告配偶之女兒(原告配偶前婚姻所生),96萬3,730元予車商作為購車款,並提領860萬元現金置於家中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同原證七)。由於1306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全由原告支配,此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1306地號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六、當被告知悉1306號地號土地出售後,原告尚留百餘萬元於台中商銀帳戶欲供扣繳貸款之用,竟於111年4月23日多次嘗試登入由原告所實質持有之台中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原證十),甚於111年6月17日擅自利用帳戶名義人之身分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電子郵件地址為變更(原證十一),更向地政機關謊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一再侵害原告身為實質所有權人之權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七、本件系爭房地係因原告債信不良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依民法第541條被告本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且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系爭房地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房地。
八、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由證人李庭宇證稱「(問:在簽最後見證人蓋章,關係人是否簽名?)印象中沒有,我是第一個簽名的。「(問:協議書交給馬嘉榮時,是否把他訂在一起?)我是裝訂好交給馬嘉榮的。」可見被告在簽署原證九之協議書時,協議書上早已存有見證人李庭宇之簽名、蓋章及騎縫章,且亦已一式三份裝訂完畢,是被告抗辯「原告根本並無將原證9協議書之内容提供被告確認」、「使被告簽署僅記載立協議書人之空白紙張」,並非可信。況且,被告係74年生,於105年簽署系爭契約時已31歲有餘,具備相當智識經驗,殊難想像被告會在未見協議內容,即於載有立協議書人之空白紙張上簽名,更可認被告抗辯應係臨訟矯飾之詞,並非屬實。縱證人李庭宇未親見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惟被告並未否認簽名之真正,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所稱係於空白紙張上簽名為真,且被告抗辯空白協議書上僅記載立協議書人而已,亦與證人李庭宇所述已先行簽名不合,至多僅係證人李庭宇未親自見證系爭契約確為被告知悉內容後親自簽名。
二、證人馬嘉政所稱系爭房地及1306地號土地單純係馬楊花欲贈與被告,而未提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委託代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會告知代書欲移轉何筆不動產予何人,並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予代書,並不一定會告知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且借名關係一事,並非委請代書辦理產權移轉之必要告知事項,當事人或基於隱私或基於情面等原因不願提起,理由多端,無法以未告知代書即推認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本件證人即代書馬嘉政、馬泰源為馬楊花之親戚,馬楊花於辦理移轉時未細說兒子信用破產,只好將不動產放在孫子名下等家醜,此亦符合常情。從而,馬楊花將系爭房地及13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向代書即證人馬嘉政、馬泰源僅表示贈與被告,而未提及係借名登記一事,不無可能,並不能以此反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1306地號土地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之「所有」主張,因原告負債累累、棄養被告(國中時期)、不奉養父母,遭原告父親馬泰順、母親馬楊花等二人剝奪繼承權,此有證人馬嘉政可證並無原告所謂「……遂將該等不動產暫時登記於原告之母馬揚花名下」等情事。況被告並無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應由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協議書面、内容」,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告強恃以父親身分、情緒勒索方式,而強迫被告簽名:
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欠缺日期之記載,形式上無效。
㈡原告遭父母剝奪繼承權後心有不甘,遂於105年間仗恃父親
身分,以情緒勒索方式,事先擬好一張空白「立協議書人」紙張(該紙張僅記載「立協議書人」),強迫被告簽名,惟原告全無將原證9協議書提供被告確認,因此被告無從得知原證9協議書之内容,況且該協議書上之用印及騎縫章,均係原告自己刻印,並自行蓋印其上,被告並無親自用印,故原告以原證9提出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協議書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末頁,其上立協議書人之被告簽名為真。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是否同意而簽名?
三、原告是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陸、本院之判斷: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及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父馬泰順所有,嗣馬泰順逝世後,經馬泰順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之母馬楊花主持分割遺產,議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及1306地號土地,且母親馬楊花為求分配公允,更同意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併分配予原告,惟因當時原告之債信不佳,恐繼承、受贈取得上開不動產後即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遂將該等不動產暫登記於原告之母馬楊花名下。因馬楊花年歲漸長,原告慮及該等不動產仍登記於母親名下,將來母親辭世將使財產關係不明確,遂與長子即被告於99年間達成協議,改以被告作為系爭建物、土地及1306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爰分別於9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306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主張借被告之名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①、以被告之名義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不動產抵押貸款
,惟實則仍係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及1306地號土地並清償貸款,而為方便原告繳納130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之水電費、貸款,被告更以其名下未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原證二,下稱新光帳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原證三,下稱六信帳戶)供原告使用,以之用以繳納水電、貸款等相關費用。
②、系爭房地及1306地號土地自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後,所有權
狀均由原告持有、保管(原證四),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賦亦由原告繳納(原證五),而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被告六信帳戶、繳納系爭房地水電費之被告新光帳戶之實質所有人亦同為原告,該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原告保管(同原證二、原證三),甚於104年間系爭房地及1306地號土地之貸款抵押設定,轉移至台中商業銀行後,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及1306地號土地貸款之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亦持續由原告所保管,且該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所留存之電子郵件地址,為原告配偶林秀娟所有(原證六),每月更由原告或原告請配偶自伊帳戶匯款至該台中商銀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及1306地號土地之貸款(原證七),以上均可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及1306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③、詎於101年至104年間,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多次
擅自提領前述六信帳戶內之存款,嗣原告發現帳戶內之存款不足扣繳相關費用後,經追問被告,被告自承提領並願歸還(原證八),然經此事件,原告對被告之信任有所動搖,深懼被告將來不願承認雙方間口頭約定之借名登記關係,故為確認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原、被告於
105年間就系爭房地、1306地號土地,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原證九),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
④、嗣於111年1月19日,原告與訴外人楊宜珊就1306地號土地
達成買賣協議,將該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宜珊,而因1306地號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故所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198,582元匯入原告所保管之被告台中商銀帳戶,而原告於價金匯入後即為處分,分別轉帳44萬元予原告配偶、200萬元予原告配偶之女兒(原告配偶前婚姻所生),96萬3,730元予車商作為購車款,並提領860萬元現金置於家中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同原證七)。由於1306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全由原告支配,此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1306地號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⑤、當被告知悉1306號地號土地出售後,原告尚留百餘萬元於
台中商銀帳戶欲供扣繳貸款之用,竟於111年4月23日多次嘗試登入由原告所實質持有之台中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原證十),甚於111年6月17日擅自利用帳戶名義人之身分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電子郵件地址為變更(原證十一),更向地政機關謊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一再侵害原告身為實質所有權人之權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雖證人李庭宇到庭證稱「(問:在簽最後見證人蓋章,關係人是否簽名?)印象中沒有,我是第一個簽名的。「(問:協議書交給馬嘉榮時,是否把他訂在一起?)我是裝訂好交給馬嘉榮的。」可見被告在簽署原證九之協議書時,協議書上早已存有見證人李庭宇之簽名、蓋章及騎縫章,且亦已一式三份裝訂完畢,是被告抗辯「原告根本並無將原證9協議書之内容提供被告確認」、「使被告簽署僅記載立協議書人之空白紙張」,並非可信。況且,被告係74年生,於105年簽署系爭契約時已31歲有餘,具備相當智識經驗,殊難想像被告會在未見協議內容,即於載有立協議書人之空白紙張上簽名,更可認被告抗辯應係臨訟矯飾之詞,並非屬實。縱證人李庭宇未親見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惟被告並未否認簽名之真正,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所稱係於空白紙張上簽名為真,且被告抗辯空白協議書上僅記載立協議書人而已,亦與證人李庭宇所述已先行簽名不合,至多僅係證人李庭宇未親自見證系爭契約確為被告知悉內容後親自簽名,且被告主張遭原告強迫簽名之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
四、另證人馬嘉政到庭證稱系爭房地及1306地號土地單純係馬楊花欲贈與被告,而未提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委託代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會告知代書欲移轉何筆不動產予何人,並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予代書,並不一定會告知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且借名關係一事,並非委請代書辦理產權移轉之必要告知事項,當事人或基於隱私或基於情面等原因不願提起,理由多端,無法以未告知代書即推認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本件證人即代書馬嘉政、馬泰源為馬楊花之親戚,馬楊花於辦理移轉時未細說兒子信用破產,只好將不動產放在孫子名下等家醜,此亦符合常情。從而,馬楊花將系爭房地及13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向代書即證人馬嘉政、馬泰源僅表示贈與被告,而未提及係借名登記一事,不無可能,並不能以此反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1306地號土地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五、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確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給原告之義務,因此,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系爭判決以意思表示為內容之給付之訴,其性質不適合供擔保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