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BJ000-A110177(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蕭佩芬律師被 告 王家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0,59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0,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而其曾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既表明不願到場,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許
,前往被告之居所處,向被告表示要拿取個人信件,被告告知信件在房間,原告遂進入該房間內,被告則跟隨在後進入房間內。原告拿取信件後欲離開,惟因被告欲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藉口稱要討論彼此相處問題,原告不予理會,被告竟將房門反鎖,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徒手將原告推至床上,兩造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原告跑至床下,被告再徒手將原告拉至床上,之後兩造持續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被告將原告之外褲及內褲脫掉,將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原告即用腳將被告踢開。因原告持續抵抗,被告始作罷。過程中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臂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勢。
㈡嗣原告將褲子穿上並跑至屋外,欲駕駛機車離去,卻遭被告
上前拉住機車並徒手拉扯原告之側背包,後將側背包丟在地上,造成原告所有放置於側背包內之手機毀損、原告受有右足挫傷及右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勢。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942元。
⒉自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2月1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5萬6,392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及3項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3,3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事發當天,原告還沒進入被告家門,即對被告講話語氣不好
,故被告就跟原告說「信在裡面,自己去拿」等語。原告進入房間後,被告請原告坐在進門左邊之椅子上,並詢問原告是否收到司法機關之通知書(當時被告是蹲著,原告坐在椅子上,且房門未關閉),原告不願正面回答被告。被告越往原告靠近,原告就越往後退,後來原告跳上床(床之位置大概是房門斜對角),被告再次詢問是否有收到通知書,原告此時則回「不關你的事」等語,被告就抱住原告(此時兩造均坐在床邊),原告未反抗。後來兩造躺到床上後(原告躺在外側、被告躺在內側,原告離房門較近),原告詢問被告可否發生性行為,原告未明確回答但也未反抗,並一直罵被告,罵到連被告兒子在自己房間打遊戲都受不了並對兩造大吼「不要再吵了」等語,被告才將房門關上。被告再次詢問原告可否發生性行為,原告未回答,但兩造即開始性行為之前階段,原告衣服是被告脫的,但原告如果不願意發生性行為的話,應該會反抗,這樣原告的衣服應該會被拉破。後來被告再次詢問原告可否發生性行為,原告明確拒絕後,兩造才各自將衣服穿上並一起走出房外。
㈡走出房外,原告走在被告前面,至家門口時,被告向原告表
示「到家後,賴我,跟我報平安」等語,原告未回應即雙腳跨坐在機車座墊上,未發動機車引擎之情形下,以雙腳滑行機車,但當地是個轉彎,被告怕原告撞到左側牆壁才會去拉原告之機車。被告拉原告機車後,原告就一直罵被告,但脾氣再好的人都會控制不住,被告一生氣就拉著原告的背包,後來背包被拉扯而斷掉,被告即將背包摔到地上。原告在拉扯的過程中,並未跌倒,被告不知道原告有受傷,是後來被告看到原告走路一跛一跛的,被告才問原告是否有受傷及要不要帶原告就醫,原告拒絕後即自行駕駛機車離開。
㈢原告在事發隔天,去醫院就診,後來還住院2個月,但被告在
同月15日有看到原告腳打著石膏駕駛機車去機車行,原告真的有住院嗎?㈣另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萬0,580元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有關身體自主權及身體權受被告侵害之主張,業據
其提出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110年10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見附民卷第19至2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0年10月23日診斷書(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自承有違反原告意願強行拉原告到床上並脫原告衣物等行為(見本院卷第62頁),另被告之行為經刑事法院認定犯強制性交罪及傷害罪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部分:
被告雖於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原告如果不願意發生性行為的話,應該會反抗,這樣原告的衣服應該會被拉破。後來被告再次詢問原告可否發生性行為,原告明確拒絕後,兩造才各自將衣服穿上並一起走出房外」(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惟被告已先於111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被告係違反原告意願(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已生自認之效力,故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翻異自認而為前揭辯詞,因被告未能證明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原告同意撤銷自認,當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復依正常社交禮儀,身體私密處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若未經本人同意而就身體私密部位為不當之碰觸、撫摸,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是除經當事人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觸摸當事人之私密處,否則即係侵害當事人之身體自主權。而原告既未允許被告得觸摸原告之私密處,被告亦迄未舉證有合法且正當觸摸原告私密處之依據,自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至被告前揭所辯,衡諸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且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或性騷擾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堪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或性騷擾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又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反抗行為,即謂被告觸摸原告私密處之行為具有合法性或正當性,是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⒊侵害原告身體權部分:
⑴所謂身體權,是以保持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
括體外之軀體與四肢,體內之器官與牙齒,一旦破壞人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身體之侵害;健康權則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自承有拉扯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然辯稱係為避免原
告撞到牆壁(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本院審酌任何人於駕駛機車之情形下,無論機車引擎是否處於發動狀態,均易因旁人之拉扯致使駕駛機車之人因失去平衡而摔倒。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為避免原告撞到牆壁之情,縱原告出手拉扯原告係為防免原告所駕駛之機車撞到牆壁,被告在行為時,亦須注意原告駕駛之狀態,被告冒然出手拉扯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致原告摔倒而受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傷勢,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抗辯之詞未足採取。
⒋綜上,原告所為前揭2行為,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⒈醫療費用6萬6,942元: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於道周醫院支出580元(見附
民卷第35頁),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6萬6,362元(見附民卷第37至49頁)。惟其中就診日期為110年10月10日、繳費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之門診收據,自付額雖為1,900元,但其中1,600元為縣政府補助,尚應扣除,故合計此醫療費用係支出6萬5,342元。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是否有住院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0
年10月23日之診斷書記載,原告確實有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至11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住院治療4日之事實(見附民卷第3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5萬6,392元:
⑴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23日之診斷書記載,原告因右
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勢,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須使用護具及休養2個月,且3個月內不宜為粗重工作(見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共6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適當。
⑵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資料(
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供佐,則6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萬5,833元(計算式:25,00030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萬5,833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審酌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及身體權,致原
告受有右足挫傷、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右前臂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勢之侵權行為發生經過、兩造之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37、39、45及47頁)及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03及121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⑶復本件原告受侵害之權益或利益,非「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誤引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自有未妥,附此指明。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萬1,17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萬5,342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5,83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
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分別於112年1月7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註:修正後,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第4條第1項改列於第50條(總統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第12條第1項則刪除】定有明文。復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112年1月7日修正後(總統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有明文。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本次修法刪除原第十二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可知於112年7月1日前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後,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且該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故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原告於112年6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陳明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0萬0,58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0萬0,580元,是原告最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2萬0,595元(計算式:32萬1,175元-10萬0,580元)。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3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派出所,並於112年5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見附民卷第6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雖僅於22萬0,595元之範圍勝訴,惟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萬1,175元,係應原告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10萬0,580元,故於計算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時,應以原告原請求之112萬3,334元與本院認定之32萬1,175元間之比例計算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