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洪惠芬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被 告 侯慧鈴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嫂,明知訴外人甲○○為原告之配偶,仍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110年2月間止,與甲○○交往,期間與甲○○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被告之車上擁抱、親吻,及在高雄市某處出遊、在高雄市之富驛商旅、陽光大飯店等處投宿發生性行為多次。嗣原告於111年5月間收到訴外人蘇鈺雅寄送之甲○○手機訊息截圖(下稱系爭訊息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始知被告與甲○○有婚姻外不正當交往,經原告質問下,被告以簡訊(下稱系爭簡訊)向原告道歉,甲○○亦坦承上情並書立111年8月7日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被告與甲○○交往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因向甲○○購買保單而認識,又經甲○○招攬投資柬埔寨不動產開發事業,每月可獲利而匯款5萬元美元(約為150萬元),之後甲○○稱遇到詐騙集團而血本無歸,被告經律師表明提出告訴,甲○○翻臉至今。系爭訊息截圖及系爭對話截圖並非為真,系爭自白書係甲○○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編撰與被告出遊及發生性行為之事,系爭簡訊係因原告前來被告營業處所興師問罪並騷擾,被告為息事寧人,不希望原告與甲○○之家庭糾紛延燒而傳遞訊息,非為婚外情道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與甲○○於85年3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為原告之兄嫂,知悉甲○○為原告之配偶。
㈢被告於111年6月1日傳送如系爭簡訊內容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自105年11月起至110年2月間止,有婚姻
外不正當交往等語,並提出系爭訊息截圖、系爭對話截圖、系爭簡訊及系爭自白書等件為證,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甲○○證稱系爭訊息及系爭對話截圖都是伊與被告互傳之內容
(本院卷第110頁),又系爭訊息之接收者顯示為被告姓名及手機門號,甲○○就其於109年8月25日傳送「親愛的情人節快樂,明天可以去找妳嗎?」等語,證稱8月26日是被告國曆生日,伊才會問她明天可不可以去找她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與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之生日日期相符;系爭對話之接收者顯示為被告之姓名,並傳送「我失去5萬美金不足惜,卻換你的冷淡對待」等語(本院卷第49頁),與被告所稱經甲○○招攬投資5萬元美元乙節相符,可見甲○○之證述可信,被告否認系爭訊息及系爭對話截圖內容為真等語,自不足採。
⒉又查,甲○○證稱:(問:你跟被告交往的期間、經過為何?
)應該是在105年年底左右。從4月份銷售保單後,會利用深夜時用手機或LINE聊天,後來變成愈來愈熟,105年年底成為男女朋友;(問:什麼時候分手?)應該在109年分手,因為5月疫情我搭車不方便,那段時間就比較少聯絡,應該是那個時候就沒有再見面,也幾乎沒有互動;(問:從105年年底到109年分手間,有像男女朋友間牽手、親吻、發生性行為嗎?)都有等語,與甲○○在系爭簡訊傳送「你幫我抱得牢牢的,我好喜歡好滿足…妳的每個表情及笑容,我此生不忘」、「在高雄,晚安,想妳」等語,及被告傳送「昨天跟你在賴,你回貼圖後就沒訊息,而我怕你只是短暫未讀,
一直拿著不離身,等著」、「不吵你,晚安」、「最近是否你心情不好還是你不太想理我了…無論是什麼都請你告訴我」、「看你這樣關心,安慰許多!與你在一起就是可以有背依靠」、「很想念我們過去的時光」、「既然你這莫不再乎我們的感情、你給我的傷,我會放在心裡」等語,有系爭訊息截圖、對話截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49頁),與男女朋友間交往時彼此關心,小心呵護感情等節相符,則原告主張甲○○與被告間自105年年底至109年5月間有婚姻外交往關係乙節,應屬可信。被告否認此部分,則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甲○○因無法提出投資柬埔寨之證明,才書立系爭自
白書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依甲○○於111年7月6日與被告之女兒洪晴瑜對話譯文(下稱系爭譯文)中,亦稱與被告間未發生任何逾矩關係等語。惟查,系爭自白書係甲○○書寫與被告交往之情節,並未提及柬埔寨投資之事,難認兩者有何關聯,且甲○○在系爭譯文中向被告之女兒洪晴瑜陳述其已向溪湖的岳父母(即被告之公婆)稱與被告間沒有超過尺度的事,並請被告也向公婆講沒有發生超過男女尺度的事,只是利用晚上在電話上吐露心聲或是倒垃圾等情(本院卷125至127頁),經甲○○證稱略為:因為伊和被告的愛情故事曝光,不想讓事情擴大下去…這樣講是因為不要上法院,希望被告跟岳父母輕描淡寫整個事情就沒事等語,可見系爭譯文為甲○○要求被告與其為一致回答,以免岳父母知悉2人先前交往關係,非如被告抗辯甲○○自稱與被告間未發生逾矩行為。
⒋小結,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與甲○○自105年年底至10
9年5月間有婚姻外不當交往行為,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甲○○自109年6月起迄110年2月間有婚姻外不當交往乙節,為被告否認,甲○○亦未證稱此期間仍有交往之行為,原告主張為侵權行為,非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是否可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自105年年底至109年5月間與甲○○有婚姻外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經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被告為碩士肄業,兩造為姻親關係及有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另置密封袋),暨參以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樣態,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