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睿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美玉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大裕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澄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大裕食品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775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而核定之,因此,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3,775元。
二、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23,775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