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 告 顏三郎
顏志忠林荀盧政和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被 告 王吉松訴訟代理人 王銘傑追加被告 洪金葉訴訟代理人 王國堅追加被告 何彩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10日彰土測字第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77平方公尺、同段157地號土地如附圖伊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7.9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王吉松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鐵絲圍籬、果樹、樹木等地上物移除。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吉松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參照)。
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就其管領之土地,本於其管理人之地位,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後因前開通行範圍內有王吉松設置之鐵絲圍籬、果樹、樹木等地上物,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具狀追加王吉松為被告,並請求王吉松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欲通行道路及欲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追加洪金葉、何彩瑛為被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方案為通行範圍,備位則請求確認被告王吉松方案為通行範圍(見卷第21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及拆除地上物之聲明,均係本於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就鄰地有無通行權存在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後訴之聲明與原訴之聲明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應屬合法,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無法聯絡至公路之袋地。衡以系爭土地屬建築用地,將來勢必建築使用而有車輛進出之需求。佐以周圍土地之性質、地貌、利用情形等,足認自系爭土地北側穿越157、156地號至新興路一段,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詳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10日彰土測字第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A方案),且此為系爭土地與周遭鄰地向來通行方式。至於被告王吉松提出之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24日彰土測字第4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B方案),並辯稱該方案路徑係向來通行方式等語,並非事實,且B方案須通行156、175、174地號土地,其中156、175地號土地已經何彩瑛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權,而174地號土地則屬何彩瑛所有。較諸A方案涉及156、157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均為王吉松,可見A方案之權利關係較單純。且B方案通過175地號土地部分有高度約2.4公尺之雨遮、棚架,有所不足。
爰先位主張A方案;備位則以B方案為通行方法,並請求被告、追加被告拆除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又為通行使用而有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需要,爰一併請求被告、追加被告容忍不得為防阻鋪設道路及通行上開範圍之行為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A方案即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現由被告王吉松承租坐落彰化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王吉松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絲圍籬、果樹、樹木等障礙物移除;㈢被告國有財產署、王吉松應容忍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土地鋪設道路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鋪設道路及通行使用之行爲。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B方案即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現供追加被告何彩瑛通行之坐落156、175地號土地、追加被告何彩瑛所有坐落174地號土地、追加被告洪金葉所有雨遮棚架坐落17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追加被告洪金葉應將第一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雨遮棚架等障礙物移除;㈢被告國有財產署、追加被告何彩瑛、洪金葉應容忍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土地鋪設道路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鋪設道路及通行使用之行爲。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當連絡而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若鈞院肯認原告之袋地通行權而令被告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若認被告須負擔訴訟費用,當非事理之平,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王吉松:系爭土地非僅有A方案所示通行方法。系爭土地
原先係經由被告何彩瑛所有之鄰地174地號土地再經由175、156地號土地上之既有道路通行至新興路一段,原告捨此不為而主張A方案,有故意損害伊權利之疑慮。原告另主張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然袋地通行權以通常使用為限,不得因個人特別用途而損及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查系爭土地雖屬乙種建築用地,仍屬農業區,並無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之必要。遑論該處水土保持不易,鋪設水泥或柏油於土地表層,經雨水沖刷容易造成地基掏空危險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洪金葉:系爭土地曩昔利用同段156、157地號土地連接
至新興路一段,卷第185頁航照疊地籍圖可知,是系爭土地原先確有通道存在,並非袋地。實情係有人拆除水泥通道並種植樹木,才造成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何彩瑛:伊原先利用156、157、175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
面通行。嗣於105年間原先通行之水泥地面不見了,且王吉松於175地號左侧設置鐵絲圍籬,伊無法通行,乃於107年間向國有財產署承租156、175地號土地。若原告要通行經過伊的土地,伊土地要以市價一坪新臺幣8萬元賣給原告,但B方案通行位置過於靠近伊大門及窗台,威脅其居住安全及生活權益,且B方案路線曲折,大型貨車轉向需要較大迴轉空間,然伊屋角距離地界不足3米,足認B方案不敷使用,自不可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通行權人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
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明確表明請求本院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以先、備位之方式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本件即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審酌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訴,無由另為通行權處所方法之酌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指定特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對於該特定範圍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即不明確,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存在,有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損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先、備位分別請求確認其對於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有無通行權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未臨路,距離最近公路為新興路一段,其間間隔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王吉松承租之同段157、156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及航照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堪信屬實。則觀諸系爭土地為其他土地包圍,周遭土地非屬原告所有,僅得經過鄰地進出等情,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應堪認定,自有另定周圍地以供通行之必要。
㈣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民法第787條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所謂「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經查:
⒈觀之原告主張之A方案通行路徑係自系爭土地北側沿同段157
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延伸,直接穿行156地號與公路即新興路一段聯絡,土地使用現況係其上有果樹、樹木、圍籬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爰審酌A方案通過部分屬國有土地,目前由王吉松承租使用供農作,而157地號土地上僅有若干樹木及圍籬,以該處供通行無須額外拆除高價之地上物,且被告王吉松自承圍籬乃係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才架設之圍籬,是縱使移除A方案通行範圍上之地上物,對於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損害尚屬有限,且路徑筆直,寬度適當,應為合理之通行方案。
⒉至於被告王吉松雖提出B方案,並稱該方案路徑係系爭土地向
來通行路徑等語。惟查鄰地174地號所有權人何采瑛、鄰地175地號承租人洪金葉及原告均稱原先係利用157、156地號土地上水泥路面通行至新興路一段,王吉松承租157地號土地後架設圍籬致通道受阻等語,並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80年間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第237至238頁),佐以被告王吉松之訴訟代理人王銘傑亦到庭表示以前土地還沒有分割的時候確實是係利用157、156地號土地通行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系爭土地原先並非按照B方案所示通行,自難執為B方案可採之依據。
⒊且如依B方案通行路徑進入系爭土地,行經174地號土地時,
因何彩瑛之房屋固定於該處,車輛必須急轉始能通往系爭土地,則何彩瑛之門前空地即成其迴車空間,然該處寬度僅約3米,如此易生危險而有交通安全上疑慮。此外,B方案途經175地號土地上有洪金葉搭設之雨遮棚架,原告又主張有建築需要,需有工程車進出,依一般工程車之高度,該棚架即有拆除之必要。上情可見B方案有造成平常居住該處之居民之生活秩序改變較大,實非妥適。再者,B方案穿越156、17
5、17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合計192.6平方公尺,較諸A方案占用面積合計為105.7平方公尺,可見B方案占用土地筆數較多、面積較大,通行距離較遠,且路線曲折,較諸A方案路徑筆直,占用面積及長度較小,兩相權衡,堪認A方案路線依現存之狀況應為現實上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較可採。
⒋據上,本院比較兩造所各主張之通行方案,就其等因而造成
周圍地之現狀變更、所生影響、與公路之聯絡即通行距離長短,並相鄰各土地所有人之損害等情綜合判斷,認A方案路線依現存之狀況應為現實上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就如A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㈤第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物的負擔,且通行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參照),是通行權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得利用新舊社段156、1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部分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已如前述,則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為求通行便利及安全,自有於通行範圍內舖設道路之需要。爰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且原告已表明要整地做為建築房屋之用,有工程車通行之需求,故系爭土地供通常使用所必要通行之範圍,應以車輛可通行為必要。而156、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現況種植樹木、果樹等,如不鋪設級配恐難供車輛通行。故原告主張於系爭通路鋪設級配道路,始得為通常之使用,應有理由。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王吉松應容忍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自屬有據。至於被告王吉松雖稱舖設級配有損水土保持等語,惟依追加被告洪金葉所提出80年間之現場照片,通行地即係鋪設水泥路面,且被告王吉松亦為舉證證明有何損害水土保持之虞,尚難遽採。
⒉又查156、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王吉松設置之
鐵絲圍籬、果樹、樹木等地上物存在,業已妨礙原告通行,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吉松移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芬園鄉新舊社段156、1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王吉松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鐵絲圍籬、果樹、樹木等地上物移除;暨被告國有財產署、王吉松應容忍其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道路等以供通行使用,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先、備位聲明分別主張就A、B方案為系爭土地通行之方案,本院既以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並准原告按如附圖一所示範圍通行,已達其請求之目的,自毋庸再就備位聲明之B方案是否可採予以審究。另原告於先位訴之聲明一,雖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現由被告王吉松所承租之156、1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方案有通行權存在,然此項聲明中就「現由被告王吉松所承租」係屬贅載,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本院審酌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係為防衛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本件訴訟利益歸諸原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