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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郭德旺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被 告 旻欣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文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被 告 楊竣程

郭軒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竣程及郭軒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被告楊文宗、楊竣程及郭軒峰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簽

立如附件所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分為11股,每股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原告認股3股、被告楊文宗認股5股、被告楊竣程認股2股及被告郭軒峰認股1股,目的為投資被告楊文宗所經營被告旻欣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旻欣公司),藉由生產並出售口罩為投資獲利標的。㈡被告旻欣公司於原告、被告楊文宗、楊竣程及郭軒峰簽立系

爭契約前,原先未從事生產口罩為業務,而係生產紙類商品為業務,系爭契約之目的既為投資被告楊文宗所經營之被告旻欣公司,投入生產口罩藉以售出獲利,無論系爭契約定性為何,若被告楊文宗以外之其他人未實際出資,原告不會主張系爭契約整個無效。惟因整件事情由被告楊文宗主導,被告楊文宗未將認股之出資金額匯入被告旻欣公司所有帳戶內,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楊文宗即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這樣就無法達成投資被告旻欣公司之目的,等同系爭契約整個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

㈢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16日及109年9月25日各匯款150萬元至被

告旻欣公司所有帳戶,因系爭契約已無效,則被告旻欣公司應返還300萬元股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旻欣公司給付1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⒉被告旻欣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旻欣公司及楊文宗部分:

⒈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僅就出資額、出資標的及

共同事業之內容為確實之約定,不以現實是否履行出資為合夥成立要件。系爭契約係未定期限,原告、被告楊文宗、楊竣程及郭軒峰就合夥事業出資額約定明確,且原告亦自認其已依系爭契約出資,及該事業為被告楊文宗所經營之被告旻欣公司製造與銷售口罩所得利益共享,如有虧損則共負為目的之合夥契約,則兩造已口頭互約出資以經營口罩生產及銷售事業,契約即已成立,不因被告楊文宗有無實際交付出資款而受影響。

⒉被告楊文宗係被告旻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文宗於系爭

契約簽立後,即積極就口罩生產事業籌備設廠,並以被告旻欣公司名義支出口罩廠工程及廠內設備費用414萬1,600元,另進口口罩機費用(含稅)562萬6,973元,前揭費用均不包含口罩機維修保養費用、申請醫用口罩製造及販賣規費等約1,000萬元,此費用均由被告楊文宗出資,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歷經籌備至營運過程,均未對被告楊文宗之履行出資方式提出異議,且被告旻欣公司在籌備口罩生產工廠時,一部分的廠商也都是透過原告向被告旻欣公司之會計人員處理請款事宜,堪認被告楊文宗已履行出資義務。

⒊疫情之初,因欠缺口罩,原告、被告楊文宗、楊竣程及郭

軒峰看準口罩商機,希望儘速進入口罩市場,才會約定由被告旻欣公司直接辦理增加業務,而非另外成立1間公司。又任何業務不可能一次到位,須一步一步進行,所以當時原告、被告楊文宗、楊竣程及郭軒峰都同意直接以被告旻欣公司名義去購買材料及設備,被告旻欣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就可以當作被告楊文宗之出資。

⒋原告在簽立系爭契約前,就與被告楊竣程有其他債務糾紛

,所以事前私底下原告曾向被告楊文宗表明被告楊竣程有欠原告錢等事情,最後除被告楊竣程外之兩造才會協議出如系爭契約第5條內容。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當初是為了避免被告楊竣程插乾股的情形,最終原告、被告楊文宗、楊竣程及郭軒峰才在被告旻欣公司之工廠內簽署系爭契約。

⒌被告旻欣公司投入口罩生產業務後,整個口罩業務皆由原

告全權負責、管理及經營,之所以會有這件訴訟出現,是因為被告旻欣公司員工在111年7月間發現原告有侵占公司款情形,且原告、被告楊文宗、楊竣程及郭軒峰在這2年間都沒有對帳,才開始對帳,發現有很多貨款都沒有入帳,原告後續有將部分款項補進來,但迄今仍有部分款項未補齊。

⒍綜上,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被告楊文宗已履行出資義務,

且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分配利益,而原告、被告楊文宗、楊竣程及郭軒峰間就口罩製造、銷售之合夥關係尚存續,迄今未進行清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旻欣公司返還出資額,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軒峰部分:

⒈被告郭軒峰有簽立系爭契約,認1股,亦有繳錢。對於原告

主張有將其認3股之300萬元存入指定帳戶部分,沒有意見。

⒉就被告郭軒峰所知,當初原告、被告楊文宗、楊竣程及郭

軒峰都講好,被告楊文宗可以不用把錢直接存入被告旻欣公司所有彰化銀行之帳戶內,如被告旻欣公司有購買相關設備或材料,直接由被告楊文宗墊付即可,而被告楊文宗確實有花錢去購買相關軟硬體設備,故認為被告楊文宗有出資,並不認同原告所為「被告楊文宗未出資」之主張。

⒊系爭契約第5條確實是針對被告楊竣程所設,而被告楊竣程

實際上未出資,故依被告郭軒峰之認知,被告楊竣程並非股東。

⒋口罩業務皆由原告負責、管理及經營,且被告郭軒峰於111

年7月間某次至被告旻欣公司巡視時,被告旻欣公司員工確實有跟被告郭軒峰反映原告疑似有侵占款項情形,被告郭軒峰後續有進行對帳,到目前為止,原告僅補一部分款項,尚有一部分款項未補回,故依被告郭軒峰之認知,與被告楊文宗之主張較為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竣程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被告楊文宗、楊竣程及郭軒峰於109年8月31

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16日及109年9月25日各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旻欣公司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三信商業銀行109年9月16日匯款回條及元大銀行109年9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21及2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旻欣公司、楊文宗及郭軒峰所不爭執,而被告楊竣程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所謂投資,係投資人共同出資,就投資事業之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無收取固定分紅,亦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契約之標題及標目固使用「合夥」文字,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股金匯入旻欣公司之帳戶後,為正式入股旻欣公司(口罩廠)。」等文字觀之,經營口罩製造及銷售事業者,係被告旻欣公司,而非原告、被告楊文宗、楊竣程及郭軒峰,原告、被告楊文宗、楊竣程及郭軒峰僅係單純共同出資,就合資投資事業(即被告旻欣公司之口罩製造及銷售等業務)之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核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合資投資契約。復系爭契約既屬合資投資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合夥契約之規定。原告、被告旻欣公司及楊文宗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合夥,尚不足採。

㈢被告楊文宗及郭軒峰辯稱原告、被告楊文宗、楊竣程及郭軒

峰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均同意被告楊文宗得以被告旻欣公司支出購買製造口罩相關設備及材料等費用,代替實際出資等語。雖經原告否認,且與系爭契約第4及5條已明白約定「(第4條)股金匯入旻欣公司之帳戶後,為正式入股旻欣公司(口罩廠)。(第5條)股金未匯入者,以旻欣公司(口罩廠)匯出口罩機訂金後,20天內須把股金匯入旻欣公司(口罩廠)之帳戶內,未匯入股金者,自動解除股東身分。」之文義有所扞格,惟被告楊文宗身為被告旻欣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資金之運用,尚非全無彈性之餘地,故被告楊文宗及郭軒峰前揭答辯,洵非無疑。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未於被告旻欣公司之口罩廠匯出

口罩機訂金後20日內,將認股之投資金額匯入被告旻欣公司之帳戶內者,即自動解除股東身分,意即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設有「須於被告旻欣公司之口罩廠匯出口罩機訂金後20日內,將認股之投資金額匯入被告旻欣公司之帳戶內」之解除條件,未履行條件之契約當事人,即喪失投資資格,不會使系爭契約發生無效之效果。故原告主張被告旻欣公司為被告楊文宗所經營,為此投資事業之主導者,倘被告楊文宗未出資,即喪失整個投資目的,應解為系爭契約將無效等語,自有誤解而不足採取。從而,原告、被告楊文宗及楊竣程既不爭執被告郭軒峰有實際出資100萬元,因原告及被告郭軒峰已實際出資,則系爭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對原告、被告楊文宗、楊竣程及郭軒峰均不存在,自不足取。

㈤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旻欣公司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自有受領原告及被告郭軒峰所實際出資款項之法律上依據,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旻欣公司返還原告之出資款項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旻欣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林彥宇附件:

股東合夥意向書 合夥條件: ⒈股金暫訂為壹仟壹佰萬元整。(股金若要調整,需全部股東開會決定) ⒉每股為壹佰萬元整,共11股。 ⒊以旻欣公司(口罩廠)為入股公司。 ⒋股金匯入旻欣公司之帳戶後,為正式入股旻欣公司(口罩廠)。 ⒌股金未匯入者,以旻欣公司(口罩廠)匯出口罩機訂金後,20天內須把股金匯入旻欣公司(口罩廠)之帳戶內,未匯入股金者,自動解除股東身分。 股東:⒈楊文宗認股5股。認股簽章: ⒉郭德旺認股3股。認股簽章: ⒊楊竣程認股2股。認股簽章: ⒋郭軒峰認股1股。認股簽章: 楊文宗簽章: 郭德旺簽章: 楊竣程簽章: 郭軒峰簽章: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