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吳然生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吳崇銘訴訟代理人 郭金麗被 告 吳進安訴訟代理人 吳樹榮被 告 吳士文
黃黎滿吳國維吳佩琪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宜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等語。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其上有被告吳進安申請興建並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一棟(70年鹿鎮建字第20148號)、訴外人吳木副申請興建並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一棟(70年鹿鎮建字第20147號),現由被告黃黎滿、吳國維、吳宜庭、吳佩琪繼承取得所有權,因系爭土地受上開農舍管制註記及套繪管制,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然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得興建住宅使用,原告已向本院另案對吳進安、黃黎滿、吳國維、吳宜庭、吳佩琪等人提起請求將上開農舍變更為住宅,以及對上開被告及吳士文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件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事件,此有該訴訟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卷二第43至49頁)。是以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爭議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本件裁判顯以他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