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吳然生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吳崇銘訴訟代理人 郭金麗被 告 吳進安訴訟代理人 吳樹榮被 告 吳士文
黃黎滿吳國維吳佩琪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該筆土地與原告○○○單獨所有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告○○○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7,被告○○○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4,二人合計應有部分為36分之28,其分割後得與原告○○○單獨所有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單獨所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㈡本件系爭兩造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原告自得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且依原告與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亦有相鄰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合併使用之情事,爰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㈢系爭土地上已建有農舍二棟,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鎮○○
巷00○0號(為訴外人○○○所有,繼承人為○○○、○○○、○○○、○○○等4人),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稽;彰化縣○○鎮○○巷00○0號(為被告○○○所有),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稽,是系爭土地因為建築基地而遭建管機關套繪管制,不得原物分割,然此套繪管制之範圍非不可申請變更,而以被告○○○、○○○、○○○、○○○、○○○、○○○等人之他筆土地(如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做為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即可解除系爭土地中,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A部分土地之套繪管制。退而言之,如被告○○○、○○○、○○○、○○○、○○○、○○○等人不願以上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則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5日鹿地二字第1110004174號函示,系爭土地縱不能為原物分割,亦得將之分歸被告○○○、○○○、○○○、○○○、○○○、○○○等人取得,並由原告及被告○○○受現金補償(上開卷證資料前經原告及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受理後已向鹿港鎮公所及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建物使用執照等資料,然因○○○前曾就同一事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一審判決後於上訴二審期間撤回起訴,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就上開588號之起訴,恐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告○○○及○○○撤回上開588號之起訴,原告○○○就本件訴訟單獨起訴,即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問題,故此敘明)。
㈣系爭土地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其市值每坪
為新台幣9萬元,而依估價報告所載,其係採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鑑估價額後再以加權平均法決定系爭土地之評估價格。然其比較法所採計之比較標的分別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筆地號土地,其成交日期在110年4月至8月之間,交易價格則落在每坪10萬至12萬元之間,使用分區與系爭土地同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經鑑定人依各項影響因素分析調整後並予以加權分析,得出系爭土地之比較價格為每坪9.2萬元,而交易價格往往最能反應當地「行情」,並接近交易現況,故鑑定人再以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似無必要,此部分請求函詢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本案勘估標的如僅以比較法分析是否亦可反應其市場價值?後捨棄此部分補充說明。
㈤本件被告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147號民事判決及其歷審
判決,抗辯系爭土地已供興建農舍使用,應受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限制,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範圍。然上開判決之基本事實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完全不同,前者之土地係供第三人興建農舍,而系爭土地則為共有人○○○(繼承人為○○○、○○○、○○○、○○○)所有門牌號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及○○○所有同巷00之0號房屋之農舍建築使用,雖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惟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是由此立法目的以觀,苟農舍與農業用地均屬同一人所有,則不致發生有農地未供農業使用及過度細分之問題,故上開法文所謂「未經解除套繪不得不分割」之限制,應做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始符該法之立法目的,並不致過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私有財產之處分權利。
㈥綜上,本件系爭土地縱不得原物分割予原告或被告○○○,亦宜
分歸其餘被告○○○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原告及被告○○○二人受現金補償。
㈦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情,並聲明:⒈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8平方公尺請准分割如附圖所示。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部分:
⒈原告及被告○○○(其二人為父子)曾分別於本院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本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8號)、更甚於民國111年間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等案件,數次就本案相同土地即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事實及訴之聲明等重複起訴,均經法院闡明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後二人均撤回起訴;惟二人撤回後猶就相同事實及主張仍數度重複起訴,二人此舉業已造成其餘被告等人備受濫訴之擾。
⒉○○○及○○○業經本院他案中闡明而明知本案系爭土地不得分
割仍數度起訴主張分割,此濫訴行為業已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益證原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等就本案再行起訴,且本案事實及適用法律,已斟明確,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上均欠缺合理依據,遂明求依民事訴訟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將本案予以駁回。
⒊本案系爭土地業經記載「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
即屬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辧理分割,亦為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該辧法限制分割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遂依上開規定本案系爭土地不得分割。
⒋系爭土地既受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
割限制,而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六條規定之文件申請分割,因此本案系爭土地既屬不得分割亦無變價分割之適用。
⒌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發文字號鹿地二字第1110004174
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第二點所示,本系爭土地因受套繪管制,除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6條之規定外,否則不得分割。
⒍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辦法第5、6條規定之文
件即彰化縣政府主管機關准予分割及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相關文件。
⒎次按系爭函文第三點所示,雖記載本案系爭土地可變價分
割;然變價分割之前提仍應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割之視定;惟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業經記載「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亦屬分割之限制而不得分割,因此本案系爭土地既不得分割而無變價分割之適用。
⒏農舍辨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民事判決及其歷審判決可稽。
⒐被告等人就本案系爭土地自始均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建築房屋,此項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本案系爭土地係因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而為相關套繪管制,且為原告自願同意被告等人得於本案系爭土地為興建房屋,顯見現本案系爭土地具有屬公法上對於所有權之限制,及原告自願同意被告於興建房屋之私法上所有權限制。易言之,農舍建築基地因套繪管制不得分割,且原告自願受被告等人興建房屋私法上之所有權限制。
⒑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土地不僅原告自願同意受被告等人興
建房屋私法上之所有權限制,且本件系爭土地業經記載「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而受有農舍建築基地因套繪管制不得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且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因此本案系爭土地既屬不得分割亦無變價分割之適用,是故原告起訴主張分割云云,顯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部分:同意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法。
四、不爭執事項:㈠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前項土地上有訴外人○○○興建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巷0000號農舍(申請使用執照字號70彰鹿建字第20147號),及被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號農舍(申請使用執照字號70彰鹿建字第20148號)(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部分),與上開二建物同時申請興建者尚有被告○○○位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農舍, 三棟農舍共同提供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申請建照使照,四筆土地均整筆套繪,嗣0000地號土地已解除套繪,其餘仍在套繪中未解除。(見本院卷二第137-149頁)㈢○○○死亡後其農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等人繼承取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
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 號解釋參照)。又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農發條例;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發條例第1條前段、第18條第5項規定甚明。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內政部、農委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觀諸農舍辦法例言、第1條規定即明。其授權法律之依據、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且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範之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 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要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其合法性自無疑義。
㈡次按法規命令變遷,法律要件事實如跨越新舊法適用時間範
圍時,受新舊法影響者,法院應注意信賴保護原則,惟如法律要件事實全部發生於新法時間範圍內者,即應適用新法規定,此與所謂不真正溯及或法律要件事實回溯連結無關。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 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主張系爭土地上雖建有系爭農舍,但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合法性,因系爭農舍所有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只要將該農舍使用範圍之土地分割給農舍所有人,亦為合法之分割方案,或將土地變價分割亦可云云,惟系爭土地上因興建農舍,整筆土地均受套繪管制在案,有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系爭土地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解除套繪管制,故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系爭土地於解除套繪管制前即不得分割。
㈢又原告主張將土地分配予農舍所有人即被告○○○、○○○、○○○、
○○○、○○○、○○○等人繼續保持共有,由渠等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以此方式分割云云,然解除套繪之申請為行政事項,農舍申請人應辦理變更使用,將建築物用途由農舍變更為住宅,並檢討確認是否有多餘的法定空地可以分割,才能解除其他因農舍之配合耕地的套繪管制註記,以符合相關法定規定等情,此有彰化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頁),故共有人應先行向行政機關為之,核可變更後,始得就未據套繪之土地範圍訴請分割共有物;況被告○○○等人亦到庭稱因鑑定之補償金額(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過高,渠等無法支付等語,縱將系爭土地分配渠等繼續保持共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受補償之共有人對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存在,將來被告○○○等人無法支付補償金時,系爭土地如遭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仍未解除套繪管制,依法亦不得出售,對共有人均無實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㈣基上,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之農業用地,其上並已興建系爭
農舍,應受農發條例、農舍辦法之限制,在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 7/36 2 ○○○ 1/9 3 ○○○ 1/18 4 ○○○ 14/24 5 ○○○、○○○、○○○、○○○ 公同共有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