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姚政村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28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債權人為被告之次序3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52,030元、次序4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新臺幣6,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姚政村以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488號支付命令,以及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主張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李鎮穎(即李進源)之被繼承人李得土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權(原證一),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李鎮穎(即李進源)所有之系爭土地,案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後,業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在案(原證二)。惟因被告對於訴外人李得土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參與本件分配,故原告對於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分配金額不同意,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依被告姚政村所持執行名義即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488號支付命令,以及106年5月22日具狀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觀之,被告雖聲稱訴外人李得土於90年1月間向其借貸600萬元,上開借款均未清償,惟卻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借款契約、交付款項證明及收據等債權證明文件(原證三),顯見被告對訴外人李得土是否存有600萬元借款債權,自非無疑。況被告所述借款之時點為90年1月間,而被告59年12月31日生,當時年30歲,訴外人李得土為20年1月18日生,當時70歲(原證一),衡諸常理,被告於該時點自無可能有足夠資力交付高達600萬元借款予訴外人李得土,亦證被告對於訴外人李得土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從而,被告自不得參與本件分配,其全部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準此,顯見上開分配表已有不當分配之情形,原告對於是項分配自難同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㈠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28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債權人為被告之次序3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52,030元、次序4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新臺幣6,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本案若依鈞院所函調之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606號卷內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之債權憑證觀之,訴外人李得土與李鎮穎即李進源(即李得土之繼承人)積欠原告之5筆借款債務執行名義所載之計算利息始日均為89年10月間,計算違約金起算日則均為89年11月間(原證四),顯見李得土與李鎮穎自89年11月間開始,即無按時繳納利息,此與李得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日即90年1月2日極為接近(卷第27頁)。參證人劉進興即被繼承人李得土之子之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李得土與李鎮穎對外還有負債1,000多萬元?)我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時候知道?)我們二個兄弟一起工作,缺錢,一起去找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設定抵押給姚政村當下是否就知道李得土有負債的事情?)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李得土除了欠彰化市農會的錢,是否還有其他債務?)還有民間債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就是和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是」等語,足證李得土應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原告或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況設定系爭抵押權之90年1月間,被告59年12月31日生當時30歲,李得土20年1月18日生當時70歲(原證一;卷第17頁),衡諸常理,被告於上開時點自無可能有足夠資力交付高達600萬元借款與李得土,亦證被告對李得土並無上開借款債權存在。
二、依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488號支付命令及106年5月22日具狀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觀之,被告係稱:「李得土於90年1月間,曾向聲請人(即姚政村)借貸600萬元……(卷第47頁;原證三)」,惟於本案審理時卻改稱:「出面向洪月嬌借款之人係李得土(卷第63、131頁)」,陳述已互為矛盾,顯見被告對李得土是否存有600萬元借款債權,自非無疑。退步言之,證人姚麗玉對於鈞院所為:「李得土是向洪月嬌借錢給李鎮穎及劉進興,借錢的人是媽媽,媽媽跟你公公借錢,應該要設定給洪月嬌,為何要設定抵押權給姚政村?後來設定抵押權600萬元給姚政村,姚政村有沒有跟李得土結算金額,為何會得出600萬,李得土是否知道洪月嬌的債權要轉讓給姚政村?」之詢問,分別辯稱「因為這塊土地也有弟弟的部分。當初的想法比較單純,有部分的土地是我弟弟,講好了媽媽往生後土地也是要給弟弟,本來該給弟弟的錢被媽媽借錢處分掉了,所以要還給洪月嬌的就還給姚政村,所以就直接把抵押權設定給姚政村;那時候沒有做轉讓的動作(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依證人姚麗玉所辯,原貸與人洪月嬌既未將債權轉讓被告,則被告對李得土自無借款債權存在。
三、況被告所傳喚之證人黃火秋證稱:「(法官問:資金如何給洪月嬌?)親自來拿現金。(法官問:現在提款紀錄還查得到嗎?)什麼時候提款我不記得……(法官問:證人有沒有親眼看到?還是聽洪月嬌講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證人劉進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次借多少錢?)實際借多少都是我太太姚麗玉處理」;證人李鎮穎證稱:「(法官問:後來李得土為何要設定抵押權?)我沒有經手,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姚麗玉的借貸是由劉進興自己負責,跟你無關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在90年1月4日設定抵押權給姚政村時,是擔保什麼人的債務?)我不清楚」;證人姚麗玉證稱:「(法官問:有沒有經手錢?)我沒有經手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借貸關係,你媽媽或弟弟借錢是用什麼方式交給李得土?)都是拿現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借貸,有沒有寫借據?)沒有」等語(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相關借款契約、借貸資金流向、交付款項證明及收據等債權證明文件(卷第47頁;原證三),故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李得土有6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四、再依證人姚麗玉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姚麗玉的娘家要在86年6月間,把1339-1及1339地號出售給林武雄,所得價金是清償黃火秋、廖生旺即曾至生的全部借款,這部分是姚政村講的,針對姚政村的說詞,證人有什麼意見?)沒有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洪月嬌在李得土沒有辦法清償利息時,有沒有跟李得土要求清償借款?)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是李得土無法清償,洪月嬌只好賣土地,把洪月嬌自己跟別人借的先還掉?)是」。顯見被告所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86年6月迄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為保全對債務人李鎮穎即李進源之債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李鎮穎即李進源對被告之時效抗辯權,並拒絕給付。又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既已因原告代位債務人李鎮穎即李進源行使時效抗辯權,而不得列入分配,故被告全部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參、被告答辯:
一、被繼承人李得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緣由:被繼承人李得土係被告姚政村之親家公,被告之胞姐即證人姚麗玉與被繼承人李得土血緣上之次男即證人劉進興結婚,兩家族因之結為姻親。又被繼承人李得土之父親劉朝發由被繼承人李得土之母親李草招贅,彼二人婚後生有三位子女,亦即長男李得木、次男即被繼承人李得土與三男劉秀全,其中三男劉秀全係承繼父親劉朝發姓氏而姓劉,以延續劉姓之香火。嗣被繼承人李得土婚後生有長男即證人李鎮穎(原名李進源)、次男即證人劉進興,因被繼承人李得土之胞弟劉秀全並無子女,無人延續劉姓之香火,而於次男即證人劉進興出生時,在申報戶口時即逕將之申報為劉秀全之親生子女,故於戶籍資料記載上,證人劉進興之生父係劉秀全,而非被繼承人李得土,惟證人劉進興之生父實為被繼承人李得土,並非劉秀全,因此證人李鎮穎(原名李進源)與證人劉進興事實上為同父母所生之血緣上親兄弟(繼承系統表;卷第69頁)。
二、證人劉進興與證人姚麗玉婚後,證人李鎮穎(原名李進源)與證人劉進興之合夥事業因欠缺事業周轉資金(埋設鋼板樁、水平支撐等等之土木工程事業),乃由被繼承人李得土出面向證人姚麗玉之娘家商借資金,經證人姚麗玉之娘家同意後,乃以登記於親家母洪月嬌(即證人姚麗玉之母親;近年來因年歲已大而有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前期等疾病;被證1)名下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證2、3)於民國(下同)82年9月3日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即債權人黃火秋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證2;他項權利部第1頁主登記次序壹;卷第77頁),並將貸款交付被繼承人李得土之子女即證人李鎮穎(原名李進源)與證人劉進興以為合夥事業周轉金之用。
三、84年間證人劉進興退出合夥事業,並協調200萬元債務由證人劉進興負責償還,且以之換取由證人劉進興取走部分挖土機等大型機具。嗣因證人劉進興欲承做王功漁港大型工程,亟需資金供為周轉之用,被繼承人李得土再出面向證人姚麗玉之娘家商借資金,證人姚麗玉之娘家乃同意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證4、5)、1318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被證6、7)等兩筆土地於84年5月12日共同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即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被證8,以及被證4、6之他項權利部第1頁主登記次序壹),以擔保貸款420萬元,並交付被繼承人李得土之親生子即證人劉進興作為周轉之用。雖原告質疑被告當時年紀尚輕,應無財力得提供資金貸與被繼承人李得土云云,惟上開1339地號土地及1318地號土地均係被告於83年8月23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該兩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被證4、6),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資力之人。
四、85年間證人劉進興夫妻二人因承做王功漁港大型工程仍需資金周轉,被繼承人李得土又再出面向證人姚麗玉之娘家商借資金,證人姚麗玉之娘家於85年間再設定下列三筆抵押,並以貸款借得資金提供證人劉進興作為工程資金周轉之用:
㈠85年2月12日將親家母洪月嬌名下之上述1339-1地號土地所
設定抵押予債權人黃火秋之貸款200萬元,予以塗銷登記,並再於85年2月13日將貸款額度改為設定抵押貸款375萬元予債權人黃火秋(被證2;他項權利部第1頁主登記次序
貳、參)。㈡85年6月8日以登記在親家母洪月嬌名下之上述1339-1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即債權人廖生旺,而貸款100萬元(被證2;他項權利部第2頁主登記次序肆)。
㈢85年10月16日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上述1318地號土地,設
定抵押予訴外人即債權人曾至生,而貸款250萬元(被證6;他項權利部第1頁主登記次序貳)。
㈣上述三筆抵押貸款所得之金額,均交付被繼承人李得土之
親生子女即證人劉進興作為周轉之用。各筆抵押貸款之利息部分,向債權人黃火秋借貸部分,係由證人劉進興每月支付利息予丈母娘洪月嬌,再由丈母娘洪月嬌支付利息予債權人黃火秋,中間部分差價則由丈母娘洪月嬌賺取其中之利息差額。其餘的向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債權人廖生旺與債權人曾至生借貸部分,則由證人劉進興自行負責償還各期之利息。
五、嗣於86年6月間,證人姚麗玉娘家將上述1339-1地號、1339地號之土地出賣訴外人林武雄,並於86年7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2、4所有權部第1頁主登記次序參、肆),而原先上述將1339地號、1318地號之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擔保予彰化市農會部分(被證8),因之減為僅以131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予彰化市農會(被證9)。該次出賣1339-1地號、1339地號之土地所得價金,則用以清償先前借貸之各筆貸款,其中向債權人黃火秋、債權人廖生旺、債權人曾至生借貸部分則全數清償(被證2;他項權利部第2頁主登記次序伍、陸。被證4;他項權利部第1頁主登記次序參。被證6;他項權利部第1頁主登記次序參),而向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借貸部分則尚有本金大約220萬元尚未清償。
六、由上述各筆抵押貸款及嗣後證人姚麗玉娘家出賣上述1339-1地號、1339地號之土地,以清償各筆貸款之情形觀之,被繼承人李得土出面向姚麗玉娘家借貸之款項,至少有1,1145萬元之多(債權人黃火秋部分375萬元、彰化市農會部分420萬元、債權人廖生旺部分100萬元、債權人曾至生部分250萬元)。惟被繼承人李得土與其次男即證人劉進興一時間無力償還向證人姚麗玉娘家借貸之款項,故雙方乃於90年1月4日合意將當時登記在被繼承人李得土名下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債權額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被證10)。
七、以上即為被繼承人李得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緣由,即可知悉被繼承人李得土曾向被告、被告之母洪月嬌等人借貸至少1,145萬元之多(債權人黃火秋部分375萬元、彰化市農會部分420萬元、債權人廖生旺部分100萬元、債權人曾至生部分250萬元),而被繼承人李得土與其子女即證人劉進興等人為清償借款,乃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之清償。
八、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李得土之債權人。
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得土與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鎮穎、劉進興曾向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洪月嬌借貸金錢。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洪月嬌對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得土與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鎮穎、劉進興之債權,是否已轉讓予被告?
二、被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得土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三、被告之債權果若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姚政村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488號支付命令,以及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主張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李鎮穎(即李進源)之被繼承人李得土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原證一),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李鎮穎(即李進源)所有之系爭土地,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後,業於111年9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在案(原證二)。惟因被告對於訴外人李得土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參與本件分配,故原告對於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分配金額不同意,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上揭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主張訴外人李德土於90年間向其借款600萬元,所提之證據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488號支付令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書等語。
三、經查:㈠依被告姚政村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488號支付命令,以及106年5月22日具狀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觀之,被告雖聲稱訴外人李得土於90年1月間向其借貸600萬元,上開借款均未清償,惟卻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借款契約、交付款項證明及收據等債權證明文件(原證三),顯見被告對訴外人李得土是否存有600萬元借款債權,自非無疑。況被告所述借款之時點為90年1月間,而被告當時年30歲,訴外人李得土當時70歲(原證一),衡諸常理,被告於該時點是否有足夠資力交付高達600萬元借款予訴外人李得土即屬可疑。㈡本案若依本院所函調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606號卷內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之債權憑證觀之,訴外人李得土與李鎮穎即李進源(即李得土之繼承人)積欠原告之5筆借款債務執行名義所載之計算利息始日均為89年10月間,計算違約金起算日則均為89年11月間(原證四),顯見李得土與李鎮穎自89年11月間開始,即無按時繳納利息,此與李得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日即90年1月2日極為接近(卷第27頁)。參證人劉進興即被繼承人李得土之子之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李得土與李鎮穎對外還有負債1,000多萬元?)我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時候知道?)我們二個兄弟一起工作,缺錢,一起去找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設定抵押給姚政村當下是否就知道李得土有負債的事情?)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李得土除了欠彰化市農會的錢,是否還有其他債務?)還有民間債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就是和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是」等語,足證李得土應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原告或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況設定系爭抵押權之90年1月間,被告59年12月31日生當時30歲,李得土20年1月18日生當時70歲(原證一;卷第17頁),衡諸常理,被告於上開時點自無可能有足夠資力交付高達600萬元借款與李得土,亦證被告對李得土並無上開借款債權存在。㈢依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488號支付命令及106年5月22日具狀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觀之,被告係稱:「李得土於90年1月間,曾向聲請人(即姚政村)借貸600萬元……(卷第47頁;原證三)」,惟於本案審理時卻改稱:「出面向洪月嬌借款之人係李得土(卷第63、131頁)」,陳述已互為矛盾,顯見被告對李得土是否存有600萬元借款債權,自非無疑。退步言之,證人姚麗玉對於本院之詢問:「李得土是向洪月嬌借錢給李鎮穎及劉進興,借錢的人是媽媽,媽媽跟你公公借錢,應該要設定給洪月嬌,為何要設定抵押權給姚政村?後來設定抵押權600萬元給姚政村,姚政村有沒有跟李得土結算金額,為何會得出600萬,李得土是否知道洪月嬌的債權要轉讓給姚政村?」之詢問,分別辯稱「因為這塊土地也有弟弟的部分。當初的想法比較單純,有部分的土地是我弟弟,講好了媽媽往生後土地也是要給弟弟,本來該給弟弟的錢被媽媽借錢處分掉了,所以要還給洪月嬌的就還給姚政村,所以就直接把抵押權設定給姚政村;那時候沒有做轉讓的動作(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依證人姚麗玉所辯,原貸與人洪月嬌既未將債權轉讓被告,則被告對李得土自無借款債權存在。㈢、況被告所傳喚之證人黃火秋證稱:「(法官問:資金如何給洪月嬌?)親自來拿現金。(法官問:現在提款紀錄還查得到嗎?)什麼時候提款我不記得……(法官問:證人有沒有親眼看到?還是聽洪月嬌講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證人劉進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次借多少錢?)實際借多少都是我太太姚麗玉處理」;證人李鎮穎證稱:「(法官問:後來李得土為何要設定抵押權?)我沒有經手,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姚麗玉的借貸是由劉進興自己負責,跟你無關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在90年1月4日設定抵押權給姚政村時,是擔保什麼人的債務?)我不清楚」;證人姚麗玉證稱:「(法官問:有沒有經手錢?)我沒有經手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借貸關係,你媽媽或弟弟借錢是用什麼方式交給李得土?)都是拿現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借貸,有沒有寫借據?)沒有」等語(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相關借款契約、借貸資金流向、交付款項證明及收據等債權證明文件(卷第47頁;原證三),故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李得土有6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㈣再依證人姚麗玉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姚麗玉的娘家要在86年6月間,把1339-1及1339地號出售給林武雄,所得價金是清償黃火秋、廖生旺即曾至生的全部借款,這部分是姚政村講的,針對姚政村的說詞,證人有什麼意見?)沒有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洪月嬌在李得土沒有辦法清償利息時,有沒有跟李得土要求清償借款?)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是李得土無法清償,洪月嬌只好賣土地,把洪月嬌自己跟別人借的先還掉?)是」。顯見被告所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86年6月迄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為保全對債務人李鎮穎即李進源之債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李鎮穎即李進源對被告之時效抗辯權,並拒絕給付。又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既已因原告代位債務人李鎮穎即李進源行使時效抗辯權,而不得列入分配,故被告全部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雖屬可信,惟本院既認定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不存在,此部分原告以抵押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為前提之主張即無庸為審酌。
四、雖被告辯稱:85年間證人劉進興夫妻二人因承做王功漁港大型工程仍需資金周轉,被繼承人李得土又再出面向證人姚麗玉之娘家商借資金,證人姚麗玉之娘家於85年間再設定下列三筆抵押,並以貸款借得資金提供證人劉進興作為工程資金周轉之用:㈠85年2月12日將親家母洪月嬌名下之上述1339-1地號土地所設定抵押予債權人黃火秋之貸款200萬元,予以塗銷登記,並再於85年2月13日將貸款額度改為設定抵押貸款375萬元予債權人黃火秋(被證2;他項權利部第1頁主登記次序貳、參)。㈡85年6月8日以登記在親家母洪月嬌名下之上述1339-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即債權人廖生旺,而貸款100萬元(被證2;他項權利部第2頁主登記次序肆)。㈢85年10月16日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上述131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即債權人曾至生,而貸款250萬元(被證6;他項權利部第1頁主登記次序貳)。㈣上述三筆抵押貸款所得之金額,均交付被繼承人李得土之親生子女即證人劉進興作為周轉之用等語,以做為資金來源之證明,惟查果如被告所述,洪月嬌所設定上開土地抵押取得借款之資金流向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確係係借予李得土,且借款給李得土之人果如被告所言係洪月嬌,又為何設定抵押權予其子姚政村,該抵押權設定應認定為虛假。雖上開1338土地登記予被告,果如被告所言以該土地借得款項,為何又要以其母名義出借給李得土,然後設定虛假抵押權給被告,其間盤根錯結,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其抗辯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抵押權之借款關係不存在,其從屬所設定之抵押權自亦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28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債權人為被告之次序3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52,030元、次序4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新臺幣6,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