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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施孟碩

施柏豪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若嵐

施明昆原 告 施進福

曹美玲施宏彰施茂堂施勝廉施淑螢徐峻凱徐采歆徐永滕徐閔宏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崧林

洪靖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胡淑珠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孟碩新臺幣32萬2,222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柏豪新臺幣27萬9,551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若嵐新臺幣58萬8,865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明昆新臺幣36萬6,866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進福新臺幣12萬5,200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曹美玲新臺幣14萬3,250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柒、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宏彰新臺幣15萬1,355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捌、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茂堂新臺幣11萬733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玖、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勝廉新臺幣22萬6,000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拾、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淑螢新臺幣12萬2,400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拾壹、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峻凱新臺幣11萬1,200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拾貳、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采歆新臺幣10萬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拾參、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永滕新臺幣10萬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拾肆、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閔宏新臺幣10萬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拾伍、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崧林新臺幣11萬4,933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拾陸、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靖嵐新臺幣11萬1,200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拾柒、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拾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拾玖、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07,407元、93,184元、196,288元、122,289元、41,733元、47,750元、50,452元、36,911元、75,333元,40,800元、37,067、33,333元、33,333元、33,333元、38,311元、37,067元依序為前開編號壹至拾陸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各依前開編號壹至拾陸項所判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拾、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施明昆、徐若嵐為夫妻,並有原告施孟碩、施柏豪等二子;原告施進福、曹美玲為原告徐若嵐之公婆,另有原告施宏彰、施茂堂、施勝廉等三子;原告施淑螢、徐峻凱為原告徐若嵐之父母,另有原告徐崧林一子;原告徐崧林與原告洪靖嵐為夫妻,並有原告徐采歆、徐永滕、徐閔宏等三名小孩。

二、被告胡淑珠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原告徐若嵐、施淑瑩均有向伊投保,而日前彰化地區感染武漢肺炎之「葡萄媽媽」亦為伊之客戶。民國(下同)110年5月8日,被告胡淑珠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參加喜宴,與該「葡萄媽媽」同桌用餐,同年月11日,被告又參加歌唱班活動,嗣110年5月12日深夜,「葡萄媽媽」經檢驗確診感染武漢肺炎(證物1,為彰化縣第一例),由彰化縣衛生局人員進行隔離,因消息迅速傳播,彰化某協會更於110年5月14日發函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因溪湖鎮已有2例確診病例,因應防疫期間,為減少關懷據點活動人員群聚,無法抗拒近距離接觸及保持社交距離……(證物2)。」

三、被告明知曾與「葡萄媽媽」同桌用餐,又與歌唱班成員互動頻繁,卻仍在110年5月13日、14日藉口原告施淑瑩購買之儲蓄險保單需重新簽名,兩度邀約原告施淑瑩至原告徐若嵐所開設之髮型工作室見面(證物3),並向原告二人稱伊之客戶因無投保防疫險保單,現今確診無法獲得任何理賠云云,惟被告未戴口罩,又有些微咳嗽,經原告施淑瑩一再詢問被告是否曾與確診者接觸,遭被告矢口否認。嗣原告始知悉被告所稱客戶為「葡萄媽媽」母女、伊與「葡萄媽媽」為歌唱班同學、於110年5月8日與「葡萄媽媽」同桌用餐、同年月11日參加歌唱班活動等情形。

四、因被告隱瞞曾與「葡萄媽媽」接觸並同桌用餐之情形,故原告施淑瑩、徐若嵐仍如常生活,並於110年5月13日晚間參加原告施柏豪生日聚餐(原告徐若嵐之娘家及婆家均有參與),嗣始知被告為「葡萄媽媽」傳染鏈之中,致原告等人均須居家隔離,原告徐若嵐、施明昆、施孟碩、施柏豪更經檢驗確診感染武漢肺炎,住院治療多日始出院,原告等人因此受有損害。

五、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權基礎:㈠新冠肺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前已經衛生福利部以109

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依傳染病防制法第4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原告施淑瑩、徐峻凱聽聞被告胡淑珠至醫院採檢後,曾以L

INE通訊軟體詢問胡淑珠(證物9),由對話紀錄以觀,足證被告胡淑珠明知曾接觸新冠肺炎確診病患,則無論是否取得居家隔離通知單,均需進行隔離,不得隨意外出,更不能拜訪客戶,避免疫情擴散,被告胡淑珠卻基於僥悻,違反防疫規範,連續二日拜訪原告施淑瑩、徐若嵐推銷保單,交談期間未戴上口罩,甚且在原告施淑瑩詢問時,隱瞞與確診者(葡萄媽媽母女)接觸之事實,致原告徐若嵐一家4人全數確診,其他12名家人亦均遭隔離,嚴重侵害原告等人權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被告胡淑珠係受僱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保險業務員,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胡淑珠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各原告請求金額如下:㈠原告施孟碩32萬2,222元:

⒈就醫費用1,722元(900+822=1,722;證物10)。

⒉於負壓隔離病房治療21天、隔離25天,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32萬500元(說明:依保單標準,住負壓隔離病房每日日額9,000元,住院期間關懷金每日1,500元,居家隔離另理賠10萬元為計算;下同)。

㈡原告施柏豪27萬9,551元:

⒈就醫費用1,051元(801+50+50+150=1051;證物11)。

⒉於負壓隔離病房治療17天、隔離26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7萬8,500元。

㈢原告徐若嵐58萬8,865元(證物12):

⒈就醫費用3,069元(50+1,019+2,000=3,069)。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徐若嵐係開設髮型工作室,因接受治療及隔離,無法工作43天,再以手寫記帳簿之所載,110年4月1日至4月30日總收入為11萬5,402元;5月1日至5月16日總收入為6萬7,310元;依此計算,每日收入為3,972元(計算式:(115,402+67,310)46=3,972),則43天共損失17萬796元。

⒊於負壓隔離病房治療30天、隔離13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1萬5,000元。

㈣原告施明昆36萬6,866元(證物13):

⒈就醫費用2,206元(1,001+40+1,165=2,206)。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自106年3月至110年10月薪資總計為161萬2,8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8,800元,因無法工作46天,共損失4萬4,160元(計算式為:28,8003046=44,160)。

⒊於負壓隔離病房治療21天、隔離25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500元。

㈤原告施進福12萬5,200元:

⒈與原告曹美玲於彰化縣溪湖鎮共同經營水果行,因遭隔

離無法工作,而該水果行攤位係以每月租金3萬元承租(證物14),停業14日損失租金1萬4,00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隔離14天損失1萬1,2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㈥原告曹美玲14萬3,250元:

⒈與原告施進福共同經營水果行,因夫妻均遭隔離,新購

入之水果未能售出,因而全數腐爛,損失3萬2,050元(證物15)。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隔離14天損失1萬1,2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㈦原告施宏彰15萬1,355元: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5萬1,355元(證物16),因遭隔離28天,損失一個月薪水5萬1,355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㈧原告施茂堂11萬733元:

⒈每月薪資2萬3,000元(證物17),因遭隔離14天,損失1萬733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㈨原告施勝廉22萬6,000元: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擔任運務士工資以每日4,500元計算,因遭隔離28天,損失12萬6,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㈩原告施淑螢64萬6,024元: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碩威公司負責人且為家族企業,因原告全家突遭隔離,公司產線全部停擺,原預計出貨期日全部遲延(如無法延期,則拜託同業幫忙),而碩威公司自110年1月至6月之營收總計為702萬312元,換算每月營收117萬52元(證物19),因停業14天,損失54萬6,024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徐峻凱11萬1,200元: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務農,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共計1萬1,2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徐采歆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徐永滕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徐閔宏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徐崧林11萬4,933元: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32,000元(證物20),因遭隔離14天,共損失1萬4,933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洪靖嵐11萬1,200元: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擔任會計每月薪資24,000元(證物21),因遭隔離14天,共損失1萬1,2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七、原告聲明:㈠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施孟碩新臺幣32萬2,222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施柏豪新臺幣27萬9,551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徐若嵐新臺幣58萬8,865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施明昆新臺幣36萬6,866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施進福新臺幣12萬5,200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曹美玲新臺幣14萬3,250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施宏彰新臺幣15萬1,355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施茂堂新臺幣11萬733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施勝廉新臺幣22萬6,000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施淑螢新臺幣64萬6,024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徐峻凱新臺幣11萬1,200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徐采歆新臺幣10萬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徐永滕新臺幣10萬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徐閔宏新臺幣10萬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徐崧林新臺幣11萬4,933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淑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洪靖嵐新臺幣11萬1,200元,暨被告胡淑珠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立法意旨除為有效管理、控制疫情以外,也為避免傳染病之傳染、散布,影響國人身體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主張該法僅為行政管理目的,與法不合。

二、被告抗辯110年5月15日始接獲警局電話,於此之前尚不知葡萄媽媽感染武漢肺炎云云,與事實不符:

㈠葡萄媽媽係於110年5月12日深夜確診,翌日即由彰化縣衛

生局進行隔離;被告於110年5月13日、14日與原告徐若嵐、施淑瑩碰面時,已經知曉此事,此觀110年5月17日原告徐峻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證物9),經質問被告明知有與葡萄媽媽同桌吃飯,卻仍出門與他人見面,被告並未否認知曉葡萄媽媽確診,甚至回稱:「想說我都沒症狀」,足證被告與原告徐若嵐、施淑瑩碰面當時,已知葡萄媽媽確診,僅因自認無症狀,而未依規定居家隔離。

㈡嗣於110年9月29日原告施淑瑩曾致電被告,由對話(證物2

2)可證被告在與原告徐若嵐、施淑瑩見面當時,已知曉葡萄媽媽確診,否則原告並無特地詢問被告是否與葡萄媽媽接觸之必要,被告亦無須特意隱瞞,謊稱並無與葡萄媽媽接觸。

㈢被告提出隔離通知書抗辯與原告徐若嵐、施淑瑩見面時,

尚未接獲居家隔離通知書,故未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惟通知書僅為行政上告知,實際上,被告本應於知曉與確診者接觸後,即行居家隔離,並不以接獲通知書為必要,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2,發文日期雖記載為110年5月19日,內容卻記載:「……請您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檢驗報告結果發出日止,於以下隔離機構接受治療……」可明;又當時因疫情嚴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早已宣布「若為確診個案的接觸者,則須配合居家隔離14天」,甚且,要求連假期間曾至人潮擁擠場所民眾,自主健康管理14天(證物23);是被告既已知悉有與確診者密切接觸,本應立即通知相關單位,並在家隔離,卻抱持僥倖心態在外活動,經原告詢問是否曾與確診者接觸時,刻意隱匿,所為確實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

三、依彰化縣衛生局111年3月31日函文(卷一第397頁)可知,原告徐若嵐係於110年5月17日採檢後確診,原告施孟碩、施柏豪、施明昆則分別於110年5月29日、30日採檢後確診;其他原告均確實有被匡列居家隔離。次依彰化縣衛生局111年5月2日函文(卷二第45頁)可知,經疫調後,原告徐若嵐接觸之確診者僅被告一人,原告徐若嵐因與被告接觸遭匡列並採檢後確診,感染源明確;原告施孟碩、施柏豪、施明昆則係因與原告徐若嵐接觸而遭匡列,並於隔離期間確診。

四、被告辯稱原告徐若嵐經營髮型工作室,平時亦會外出,接觸之人無數,感染武漢肺炎非被告導致云云,惟由疫調結果(彰化縣衛生局111年5月2日函文;卷二第45頁),原告徐若嵐接觸之確診者僅被告一人,並無其他接觸史,足見,原告徐若嵐係與被告胡淑珠接觸始遭匡列並採檢後確診,感染源確為被告胡淑珠。而依被告提出之居家隔離通知書(被證2),係於110年5月16日採檢後確診,原告徐若嵐則係於110年5月17日採檢後確診,相差僅1天。若非被告不遵守防疫規定,於應居家隔離期間,仍外出與原告徐若嵐見面,接觸期間又未戴口罩,則原告徐若嵐之染疫確診與被告違反規定之行為,自有因果關係。

五、原告施孟碩、施柏豪、施明昆與被告雖無接觸,惟因原告徐若嵐與被告接觸後確診,原告施孟碩、施柏豪、施明坤與原告徐若嵐同住,而遭匡列需居家隔離14天,有彰化縣衛生局函文在卷可稽。而原告施孟碩、施柏豪、施明昆於隔離期間,並未外出或與他人接觸,卻皆於隔離期間確診,分別為原告施孟碩於110年5月30日、原告施柏豪於110年5月30日、原告施明昆於110年5月29日採檢確診。足見原告施孟碩、施柏豪、施明昆之確診時間雖較晚,但實際上,感染源與原告徐若嵐相同,均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而染疫。另其他原告等12人雖僥倖未染疫,但遭匡列隔離之起因實為被告違規外出與原告徐若嵐、施淑瑩接觸,其他原告再與原告徐若嵐、施淑瑩有接觸而生。

六、原告施淑瑩前提出申訴,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受理調查後,於評議書記載:「然查,觀諸系爭隔離通知書之內容,其中受通知者之隔離理由係『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疑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則據此至多僅得推論胡員可能最早於5月16日知悉其『已確診』而須隔離,惟不得反推胡員於該日期前均不知悉有發生『其他』應隔離或應避免拜訪客戶之事由,此參金管會110年6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1004925032號裁處書,其中事實部分『貴公司業務員胡○○於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接獲警察局通知渠於110年5月8日接觸COVID-19確診者後,仍於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拜訪客戶,與貴公司109年3月30日通知要求業務員14日內曾接觸確診者,但尚未取得居家隔離通知書,一律禁止進入職場,亦不得拜訪客戶之公司防疫內部規範不符』即可得知,換言之,若胡員於收受系爭隔離通知書前,曾接獲主管機關/警政單位通知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知悉『有接觸過確診者』之事實,自仍應履行相關附隨義務或依據相對人發布之防疫內部規範,禁止進入職場及避免拜訪客戶,是相對人僅憑系爭隔離通知書登載之日期,推論胡員係配合申請人及徐君日程於5月14日進行拜訪並無違誤乙節,殊非可採。又申請人主張胡員於5月14日拜訪時已知悉曾於近日接觸確診者,就此提出與胡員之LINE對話截圖及相關錄音檔為證……從上開申請人提出之證據可知,胡員於申請人質問其為何於5月14日拜訪時未誠實告知『其已知悉5月8日有接觸確診者』時,皆未曾否認,而向申請人表示歉意,職此,胡員於5月14日拜訪申請人時應知悉曾接觸過確診者,且於申請人向其確認時無誠實告知之情事,堪認屬實(證物24)」;惟因金額過低,原告施淑瑩已通知不願接受該評議決定。

參、被告答辯:

一、揆諸原告所援引之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監測有無疫情所實施之檢查或篩檢工作而有效管理、控制疫情,僅係行政管理之目的,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非以保護他人利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則原告援引前開條文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實於法無據。

二、被告胡淑珠固曾於110年5月8日參加婚宴與葡萄媽媽同桌用餐、於同年月13日與原告徐若嵐接觸、於同年月14日與原告徐若嵐、施淑瑩接觸(被告並未與其他原告接觸),惟疾病管制署於同年月14日僅揭露彰化有兩名確診者,詳細情形待翌日(15日)公布(被證1),此時,被告胡淑珠根本不知確診武漢肺炎者為何人,至同年月15日,被告胡淑珠始接獲警局電話表示曾與確診者密切接觸,並接獲衛生局電話告知盡量不要出門,嗣後始於同年月19日接獲隔離通知書(被證2),被告胡淑珠即依指示進行隔離並接受治療,亦即被告胡淑珠於同年月13日、14日與原告徐若嵐、施淑瑩接觸時,尚不知葡萄媽媽感染武漢肺炎,更未接獲居家隔離之指令,實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情。

三、原告徐若嵐、施明昆、施孟碩、施柏豪感染武漢肺炎與被告無涉:

㈠依彰化縣衛生局111年3月31日函文(卷一第397頁),載明

原告徐若嵐、施明昆、施孟碩、施柏豪與被告並未進行病毒基因定序;次依彰化縣衛生局111年5月2日函文(卷二第45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徐若嵐與被告胡淑珠有相關接觸史;既然如此,因病毒來源眾多,自不能逕以被告曾於110年5月13日與原告徐若嵐接觸,遽推論原告施孟碩、施柏豪、施明昆、徐若嵐四人感染肺炎係因被告所致。況原告徐若嵐除自陳經營髮型工作室之外,每日均可能外出而與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接觸,是原告徐若嵐於110年5月18日確診前,接觸之人無數,自不能逕因原告徐若嵐曾與被告有接觸史,遽認係遭被告胡淑珠傳染。

㈡此外,前揭函文亦載明原告施孟碩、施柏豪、施明昆係因

與原告徐若嵐接觸而被匡列居家隔離,則渠等染疫、接受居家隔離等節即與被告胡淑珠無涉。

㈢被告胡淑珠否認原告施孟碩、施柏豪、施明昆、徐若嵐四

人確診與被告有因果關係,且彰化縣衛生局函文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施孟碩、施柏豪、施明昆、徐若嵐四人之主張為真,是原告施孟碩、施柏豪、施明昆、徐若嵐四人空言推論渠等感染肺炎係因被告所致云云,實不可採。

四、其他原告固有接受居家隔離,惟渠等係因與原告施孟碩、施柏豪、施明昆、徐若嵐等人有所接觸,並非被告胡淑珠,亦即其他原告等人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胡淑珠無相當因果關係,既其他原告接受居家隔離之結果並非被告胡淑珠所致,其他原告自亦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五、因被告胡淑珠並無原告所指摘之侵權行為,原告就此對被告胡淑珠所為請求,業已於法無據,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

六、原告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決定主張被告胡淑珠有違反防疫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㈠原告施淑瑩自承已拒絕接受評議決定,且其他原告均未申

請評議,則該評議決定不拘束兩造,鈞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於自由心證自為判斷,而不受前開評議決定之拘束。

㈡該評議決定固以被告胡淑珠違反附隨義務為由,決定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須給付原告施淑瑩三萬元,惟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與契約之附隨義務違反之構成要件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另評議決定並未調查原告施孟碩、施柏豪、施明昆、徐若嵐之病毒基因定序與被告胡淑珠有無相同、其他原告接受隔離與被告胡淑珠有無因果關係、被告胡淑珠有無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節,則評議決定似嫌速斷,原告逕以評議決定遽論被告胡淑珠違反防疫規定而有侵權行為,實屬無據。

七、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胡淑珠曾於110年5月8日參加婚宴與確診新冠肺炎者(俗稱葡萄媽媽)同桌用餐,並於同年月13日與原告徐若嵐見面、於同年月14日與原告徐若嵐、施淑瑩見面。

二、原告徐若嵐、施明昆、施孟碩、施柏豪曾確診新冠肺炎。

三、除前項原告之其他原告因而進行居家隔離。

四、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胡淑珠之僱用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胡淑珠與原告徐若嵐、施淑瑩見面時,是否得知曾與確診者葡萄媽媽有所接觸?

二、被告胡淑珠與原告徐若嵐、施淑瑩接觸,對於原告等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

三、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二、原告等主張:施明昆、徐若嵐為夫妻,並有原告施孟碩、施柏豪等二子;原告施進福、曹美玲為原告徐若嵐之公婆,另有原告施宏彰、施茂堂、施勝廉等三子;原告施淑螢、徐峻凱為原告徐若嵐之父母,另有原告徐崧林一子;原告徐崧林與原告洪靖嵐為夫妻,並有原告徐采歆、徐永滕、徐閔宏等三名小孩。

三、被告胡淑珠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原告徐若嵐、施淑瑩均有向伊投保,而日前彰化地區感染武漢肺炎之「葡萄媽媽」亦為伊之客戶。110年5月8日,被告胡淑珠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參加喜宴,與該「葡萄媽媽」同桌用餐,同年月11日,被告又參加歌唱班活動,嗣110年5月12日深夜,「葡萄媽媽」經檢驗確診感染武漢肺炎(證物1,為彰化縣第一例),由彰化縣衛生局人員進行隔離,因消息迅速傳播,彰化湳底社區發展協會更於110年5月14日發函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因溪湖鎮已有2例確診病例,因應防疫期間,為減少關懷據點活動人員群聚,無法抗拒近距離接觸及保持社交距離……(證物2)。」

四、被告明知曾與「葡萄媽媽」同桌用餐,又與歌唱班成員互動頻繁,卻仍在110年5月13日、14日藉口原告施淑瑩購買之儲蓄險保單需重新簽名,兩度邀約原告施淑瑩至原告徐若嵐所開設之髮型工作室見面(證物3),並向原告二人稱伊之客戶因無投保防疫險保單,現今確診無法獲得任何理賠云云,惟被告未戴口罩,又有些微咳嗽,經原告施淑瑩一再詢問被告是否曾與確診者接觸,遭被告矢口否認。嗣原告始知悉被告所稱客戶為「葡萄媽媽」母女、伊與「葡萄媽媽」為歌唱班同學、於110年5月8日與「葡萄媽媽」同桌用餐、同年月11日參加歌唱班活動等情形。

五、因被告隱瞞曾與「葡萄媽媽」接觸並同桌用餐之情形,故原告施淑瑩、徐若嵐仍如常生活,並於110年5月13日晚間參加原告施柏豪生日聚餐(原告徐若嵐之娘家及婆家均有參與),嗣始知被告為「葡萄媽媽」傳染鏈之中,致原告等人均須居家隔離,原告徐若嵐、施明昆、施孟碩、施柏豪更經檢驗確診感染武漢肺炎,住院治療多日始出院,原告等人因此受有損害。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權基礎:㈠新冠肺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前已經衛生福利部以109

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依傳染病防制法第4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原告施淑瑩、徐峻凱聽聞被告胡淑珠至醫院採檢後,曾以L

INE通訊軟體詢問胡淑珠(證物9),由對話紀錄以觀,足證被告胡淑珠明知曾接觸新冠肺炎確診病患,則無論是否取得居家隔離通知單,均需進行隔離,不得隨意外出,更不能拜訪客戶,避免疫情擴散,被告胡淑珠卻基於僥悻,違反防疫規範,連續二日拜訪原告施淑瑩、徐若嵐推銷保單,交談期間未戴上口罩,甚且在原告施淑瑩詢問時,隱瞞與確診者(葡萄媽媽母女)接觸之事實,致原告徐若嵐一家4人全數確診,其他12名家人亦均遭隔離,嚴重侵害原告等人權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被告胡淑珠係受僱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保險業務員,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胡淑珠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原告等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立法意旨除為有效管理、控制疫情以外,也為避免傳染病之傳染、散布,影響國人身體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主張該法僅為行政管理目的,與法不合。

七、被告抗辯110年5月15日始接獲警局電話,於此之前尚不知葡萄媽媽感染武漢肺炎云云,與事實不符:

㈠葡萄媽媽係於110年5月12日深夜確診,翌日即由彰化縣衛

生局進行隔離;被告於110年5月13日、14日與原告徐若嵐、施淑瑩碰面時,已經知曉此事,此觀110年5月17日原告徐峻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我真的很不好意思」「衛生局說這就像流感,叫我說不用緊張」(證物9),經質問被告明知有與葡萄媽媽同桌吃飯,卻仍出門與他人見面,被告並未否認知曉葡萄媽媽確診,甚至回稱:「想說我都沒症狀」,足證被告與原告徐若嵐、施淑瑩碰面當時,已知葡萄媽媽確診,僅因自認無症狀,而未依規定居家隔離。

㈡嗣於110年9月29日原告施淑瑩曾致電被告,由對話(證物2

2)可證被告在與原告徐若嵐、施淑瑩見面當時,已知曉葡萄媽媽確診,否則原告並無特地詢問被告是否與葡萄媽媽接觸之必要,被告亦無須特意隱瞞,謊稱並無與葡萄媽媽接觸。

㈢被告提出隔離通知書抗辯與原告徐若嵐、施淑瑩見面時,

尚未接獲居家隔離通知書,故未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惟通知書僅為行政上告知,實際上,被告本應於知曉與確診者接觸後,即行居家隔離,並不以接獲通知書為必要,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2,發文日期雖記載為110年5月19日,內容卻記載:「……請您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檢驗報告結果發出日止,於以下隔離機構接受治療……」可明;又當時因疫情嚴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早已宣布「若為確診個案的接觸者,則須配合居家隔離14天」,甚且,要求連假期間曾至人潮擁擠場所民眾,自主健康管理14天(證物23);是被告既已知悉有與確診者密切接觸,本應立即通知相關單位,並在家隔離,卻抱持僥倖心態在外活動,經原告詢問是否曾與確診者接觸時,刻意隱匿,所為確實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

八、依彰化縣衛生局111年3月31日函文(卷一第397頁)可知,原告徐若嵐係於110年5月17日採檢後確診,原告施孟碩、施柏豪、施明昆則分別於110年5月29日、30日採檢後確診;其他原告均確實有被匡列居家隔離。次依彰化縣衛生局111年5月2日函文(卷二第45頁)可知,經疫調後,原告徐若嵐接觸之確診者僅被告一人,原告徐若嵐因與被告接觸遭匡列並採檢後確診,感染源明確;原告施孟碩、施柏豪、施明昆則係因與原告徐若嵐接觸而遭匡列,並於隔離期間確診。

九、被告辯稱原告徐若嵐經營髮型工作室,平時亦會外出,接觸之人無數,感染武漢肺炎非被告導致等語,惟由疫調結果(彰化縣衛生局111年5月2日函文;卷二第45頁),原告徐若嵐接觸之確診者僅被告一人,並無其他接觸史,足見,原告徐若嵐係與被告胡淑珠接觸始遭匡列並採檢後確診,依優勢證據法則,感染源確為被告胡淑珠。而依被告提出之居家隔離通知書(被證2),係於110年5月16日採檢後確診,原告徐若嵐則係於110年5月17日採檢後確診,相差僅1天。若非被告不遵守防疫規定,於應居家隔離期間,仍外出與原告徐若嵐見面,接觸期間又未戴口罩,則原告徐若嵐之染疫確診與被告違反規定之行為,自有因果關係。

十、原告施孟碩、施柏豪、施明昆與被告雖無接觸,惟因原告徐若嵐與被告接觸後確診,原告施孟碩、施柏豪、施明坤與原告徐若嵐同住,而遭匡列需居家隔離14天,有彰化縣衛生局函文在卷可稽。而原告施孟碩、施柏豪、施明昆於隔離期間,並未外出或與他人接觸,卻皆於隔離期間確診,分別為原告施孟碩於110年5月30日、原告施柏豪於110年5月30日、原告施明昆於110年5月29日採檢確診。足見原告施孟碩、施柏豪、施明昆之確診時間雖較晚,但實際上,感染源與原告徐若嵐相同,均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而染疫。另其他原告等12人雖僥倖未染疫,但遭匡列隔離之起因實為被告違規外出與原告徐若嵐、施淑瑩接觸,其他原告再與原告徐若嵐、施淑瑩有接觸而生。

十一、原告施淑瑩前提出申訴,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受理調查後,於評議書記載:「然查,觀諸系爭隔離通知書之內容,其中受通知者之隔離理由係『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疑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則據此至多僅得推論胡員可能最早於5月16日知悉其『已確診』而須隔離,惟不得反推胡員於該日期前均不知悉有發生『其他』應隔離或應避免拜訪客戶之事由,此參金管會110年6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1004925032號裁處書,其中事實部分『貴公司業務員胡○○於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接獲警察局通知渠於110年5月8日接觸COVID-19確診者後,仍於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拜訪客戶,與貴公司109年3月30日通知要求業務員14日內曾接觸確診者,但尚未取得居家隔離通知書,一律禁止進入職場,亦不得拜訪客戶之公司防疫內部規範不符』即可得知,換言之,若胡員於收受系爭隔離通知書前,曾接獲主管機關/警政單位通知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知悉『有接觸過確診者』之事實,自仍應履行相關附隨義務或依據相對人發布之防疫內部規範,禁止進入職場及避免拜訪客戶,是相對人僅憑系爭隔離通知書登載之日期,推論胡員係配合申請人及徐君日程於5月14日進行拜訪並無違誤乙節,殊非可採。又申請人主張胡員於5月14日拜訪時已知悉曾於近日接觸確診者,就此提出與胡員之LINE對話截圖及相關錄音檔為證……從上開申請人提出之證據可知,胡員於申請人質問其為何於5月14日拜訪時未誠實告知『其已知悉5月8日有接觸確診者』時,皆未曾否認,而向申請人表示歉意,職此,胡員於5月14日拜訪申請人時應知悉曾接觸過確診者,且於申請人向其確認時無誠實告知之情事,堪認屬實(證物24)」;惟因金額過低,原告施淑瑩已通知不願接受該評議決定,是被告胡淑珠於接觸染役者,未遵守相關隔離措施,至原告等染役生病或隔離或治療,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等身體健康受被告等不法侵害,堪認情節重大,自可依侵權行為損害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相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請求損害金額核定如後。

十二、本院審核相關金額如後:㈠原告施孟碩32萬2,222元:

⒈就醫費用1,722元(900+822=1,722;證物10)。

⒉於負壓隔離病房治療21天、隔離25天,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32萬500元,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考被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標準,住負壓隔離病房每日日額9,000元,住院期間關懷金每日1,500元,居家隔離另理賠10萬元為計算;下同)。

㈡原告施柏豪27萬9,551元:

⒈就醫費用1,051元(801+50+50+150=1051;證物11)。

⒉於負壓隔離病房治療17天、隔離26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7萬8,500元。

㈢原告徐若嵐58萬8,865元(證物12):

⒈就醫費用3,069元(50+1,019+2,000=3,069)。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徐若嵐係開設髮型工作室,因接受治療及隔離,無法工作43天,再以手寫記帳簿之所載,110年4月1日至4月30日總收入為11萬5,402元;5月1日至5月16日總收入為6萬7,310元;依此計算,每日收入為3,972元(計算式:(115,402+67,310)46=3,972),則43天共損失17萬796元。

⒊於負壓隔離病房治療30天、隔離13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1萬5,000元。

㈣原告施明昆36萬6,866元(證物13):

⒈就醫費用2,206元(1,001+40+1,165=2,206)。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自106年3月至110年10月薪資總計為161萬2,8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8,800元,因無法工作46天,共損失4萬4,160元(計算式為:28,8003046=44,160)。

⒊於負壓隔離病房治療21天、隔離25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500元。

㈤原告施進福12萬5,200元:

⒈與原告曹美玲於彰化縣溪湖鎮共同經營水果行,因遭隔

離無法工作,而該水果行攤位係以每月租金3萬元承租(證物14),停業14日損失租金1萬4,00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隔離14天損失1萬1,2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㈥原告曹美玲14萬3,250元:

⒈與原告施進福共同經營水果行,因夫妻均遭隔離,新購

入之水果未能售出,因而全數腐爛,損失3萬2,050元(證物15)。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隔離14天損失1萬1,2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㈦原告施宏彰15萬1,355元: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5萬1,355元(證物16),因遭隔離28天,損失一個月薪水5萬1,355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㈧原告施茂堂11萬733元:

⒈每月薪資2萬3,000元(證物17),因遭隔離14天,損失1萬733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㈨原告施勝廉22萬6,000元: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擔任運務士工資以每日4,500元計算,因遭隔離28天,損失12萬6,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㈩原告施淑螢12萬2,400元: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碩威公司負責人且為家族企業,因原告全家突遭隔離,公司產線全部停擺,原預計出貨期日全部遲延(如無法延期,則拜託同業幫忙),而碩威公司自110年1月至6月之營收總計為702萬312元,換算每月營收117萬52元(證物19),因停業14天,損失54萬6,024元,因公司與個人為不同權利主體,公司損失不能算入個人損失,本院認參考基本薪資2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2倍之薪資損失額為每月48,000元,每日1,600元,14日為224,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徐峻凱11萬1,200元: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務農,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共計1萬1,2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徐采歆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徐永滕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徐閔宏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徐崧林11萬4,933元: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32,000元(證物20),因遭隔離14天,共損失1萬4,933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洪靖嵐11萬1,200元: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擔任會計每月薪資24,000元(證物21),因遭隔離14天,共損失1萬1,2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則予以駁回。

十四、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法相合,本院各酌定相當數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自應駁回。

十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