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謝克剛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被 告 謝爾豪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2分之86(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訴外人趙鴻修為原告之母、被告祖母。248之31地號土地原為趙鴻修所有,趙鴻修生前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嗣規劃改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乃於106年12月間,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致電被告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並於107年1月2日作成代筆遺囑,指定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惟被告仍於107年1月19日申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7年1月23日登記。後趙鴻修於111年6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即趙鴻修其他繼承人謝芝萱、謝克述均拋棄繼承,原告為唯一繼承人。趙鴻修既已對被告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則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否認趙鴻修曾致電被告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且趙鴻修於代筆遺囑中亦無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又代筆遺囑係於趙鴻修111年6月19日死亡時始生效,而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即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趙鴻修為原告之母、被告之祖母。
(二)248之31地號土地原為趙鴻修所有;趙鴻修於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24日將248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2分之44、182分之52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7年1月19日代理趙鴻修,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地政機關於107年1月23日登記完竣;248之31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三)趙鴻修於107年1月2日,以代筆遺囑指定248之31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
(四)趙鴻修於111年6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即趙鴻修配偶謝世清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謝芝萱、謝克述、原告,嗣謝芝萱、謝克述均已拋棄繼承,原告為趙鴻修唯一繼承人。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主張趙鴻修於106年12月間致電被告撤銷贈與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係因給付以外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欠缺給付目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趙鴻修已於106年12月間撤銷贈與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248之31地號土地原為趙鴻修所有,趙鴻修前於100年10月24日、101年1月30日、103年7月30日即曾經分次將248之31地號土地贈與或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於103年9月2日、103年9月11日經分割及合併分割登記後,248之31地號土地已為被告單獨所有;嗣因248之31地號土地與他筆土地於104年3月30日合併登記,而由趙鴻修與被告共有,後於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3日經分割登記,始由趙鴻修單獨所有248之31地號土地等情,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由上開移轉登記過程,可知趙鴻修早於100年間,即有將248之31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之意,實際上被告亦曾取得248之31地號土地全部。而趙鴻修於104年4月13日取得248之31地號土地全部後,復於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24日將248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2分之44、182分之52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益徵其確有將248之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
(三)次查,證人謝克述到庭固證稱:趙鴻修自104年7、8月起至死亡時止,均住在其臺北住處,不曾搬離,且趙鴻修行動不便,被告未曾至臺北探望趙鴻修;趙鴻修在寫代筆遺囑前約106年12月底,在其家中由其以市內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趙鴻修與被告通話約3、5分鐘,其聽到趙鴻修說原告要回臺灣了,還沒有過戶的土地不要再辦理過戶了,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0頁)。
(四)惟查,趙鴻修既知其將於107年1月2日作成代筆遺囑,將系爭土地改由原告繼承,則其撤銷贈與即至關緊要。考量其慎重其事委託律師作成及見證代筆遺囑,就撤銷贈與乙事,亦應有所佐證,始稱合理。惟原告就此事實,除聲請通知證人謝克述到庭證述外,未提出信函、通話紀錄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證人謝克述亦證稱趙鴻修致電被告撤銷贈與並無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已非合理。
(五)其次,倘趙鴻修確有撤銷贈與系爭土地而改由原告繼承之意,為確保達成此目的,亦應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取回,方屬正辦。惟證人謝克述就此先後證稱:「(問:趙鴻修106年12月打電話給被告之後,有無向被告把辦理過戶登記的文件資料要回來?)沒有,我有問趙鴻修為何沒有要回來,趙鴻修沒有回答。」、「我有提醒趙鴻修要將權狀從被告那邊取回,但是趙鴻修向我表示被告是孫子,放在被告那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參照被告於107年1月19日代理趙鴻修申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於107年1月23日登記完竣,至趙鴻修於111年6月19日死亡時,歷時逾4年半,在此期間趙鴻修均無意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文件,此與原告主張趙鴻修撤銷贈與乙節,顯有扞格。
(六)再者,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趙鴻修代筆遺囑記載「立遺囑人趙鴻修…年事已高,名下現存土地分別為…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百年之後,全部由兒子謝克剛一人單獨繼承」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惟趙鴻修早於107年1月2日作成該代筆遺囑前,即已於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24日將248之31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則248之31地號土地於作成該代筆遺囑時即非趙鴻修單獨所有。對此,證人謝克述先證稱:「(問:就你瞭解,趙鴻修是要將這筆土地全部留給原告或是僅就未過戶的部分留給原告?)應該是只有就未過戶的部分留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嗣又證稱:「(問:寫代筆遺囑的時候,248之31地號土地其實已經有部分過戶給被告,為何遺囑內容沒有區分已過戶及未過戶的部分?)因為我母親不知道已經被過戶了。詳細的情形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前後明顯矛盾,可徵其就趙鴻修究竟安排系爭土地歸屬何人,實際上並非明瞭。
(七)此外,證人謝克述雖證稱被告未曾至臺北探望趙鴻修等語,惟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110013802號函附土地申請資料,則顯示趙鴻修於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24日、107年1月23日將248之31地號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均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並提出須本人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29頁)。經本院提示上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後,證人謝克述乃改稱:被告當時有要求申請印鑑證明,因為印鑑證明要本人到場,印象中後來是被告開車載趙鴻修至戶政事務所樓下,承辦人員下樓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可見證人謝克述證述不無偏袒原告情形,難以採信。
(八)本院綜據上情,認趙鴻修早有將248之31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之意,其於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後,均未要求被告返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而證人謝克述上開證述又非可採,加以趙鴻修代筆遺囑內容既與所有權實際狀態不符,亦無撤銷贈與系爭土地相關記載,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基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趙鴻修有於106年12月間致電被告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乙節,即難採信。本件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趙鴻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則其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