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綠純有機蔬果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曾榆凱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被 告 國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益誠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起即與訴外人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藍潔公司)及訴外人曾國珍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05年4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由原告向藍潔公司承租坐落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段81-2、81-6、80-1、81-1、81-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曾國珍承租坐落同段81-2、81-6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棟次13(下稱系爭建物)1棟,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統一由藍潔公司向原告收受租金,藍潔公司收受租金後,並有開立發票予原告收執。原告於109年4月30日租期期滿後仍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建物,雙方並於109年5月9日再另行簽立租賃契約書續租,約定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由原告向藍潔公司承租坐落同段81-6、80-9、81-1、81-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曾國珍承租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原告為承租人,對系爭建物有租賃權存在,自有權利在系爭建物內使用及營業,原告並為民法第940條合法占有人。
㈡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建物外張貼公告,表示欲於111年
7月30日拆除系爭建物,惟原告係合法向曾國珍承租系爭建物,且尚在租賃期間,曾國珍縱有將系爭建物讓與被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租賃契約仍對於被告有效存在。
㈢原告前已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3
5號裁定禁止相對人(即被告)及其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等進出聲請人(即原告)所承租系爭建物,並禁止相對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然被告仍擅自進出系爭建物,並拆損部分系爭建物,造成原告損害巨大。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租賃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榆
凱原為藍潔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國珍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榆凱和訴外人曾昶豪均為曾國珍之子。曾國珍一家不甘被拍賣即為許多不實主張及有無租賃。原告所提105年4月20日租賃契約書乃109年4月30日到期,為何於109年5月9日續約,且藍潔公司109年才取得81-2地號土地所有權,105年如何出租此土地,使人質疑造假。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只列「租金」、「車輛租金」,究係房屋或土地或車輛、何處租金等不明,且有部分發票未用印,均無法證明為系爭建物之租金。㈡本院108年訴字第1091號案件自始至最高法院,藍潔公司法定
代理人均為曾國珍,109年8月被告由藍潔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曾國珍,原告所提109年5月9日租賃契約書卻列「洪立庭」為法定代理人,使人質疑。由上開案件卷可知相關公司負責人均為曾國珍及兒子、媳婦在大風吹,輪流作負責人,可知均為家族公司,有可能會真正訂立租約嗎?事後也可能補做契約,此見100年司執字第327號均為其家人互立契約而異議。且若有租約,則在假處分卷第293頁以下之協議書中,曾國珍不可能不為兒子曾榆凱的合作社要求續租?最重要的是本院101年司執字第41923號卷中102年1月23日勘查之估價報告書中即已表明「藍潔公司」、「綠純有機」(即原告)早已併存,且80-6地號土地也在估價之列,足證根本沒有租約存在,乃家族及其公司互相使用不動產,不可能花錢承租,毫無意義,若有租約必是偽造,目的在對付外人,尤其其中只見藍潔公司異議,未見原告。
㈢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曾國珍(即現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於0
00年0月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時,根本未提到有出租情事,若真有租賃,一定會約定再續租多久。尤其原告於109年8月以後未曾支付被告租金,卻在要拆除時才生此事端。系爭建物屋頂均已破損,屋內管線也均已斷開,冷凍機也拆開,如此建物怎可能出租,系爭建物早已無人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言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照片等為證,惟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經查,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僅記載原告向藍潔公司、曾國珍承租廠房每月租金為5,000元(本院卷第21-22、51-52頁);統一發票僅記載租金、車輛租金(本院卷第23-49、345-371頁),均未記載藍潔公司、曾國珍之租金各多少。原告所提照片為影印之黑白照片(本院卷第53-73頁),亦無有租賃契約之記載。另原告所提向農民收購作物及出貨之單據,則與兩造間是否有租賃契約無關。是原告既未證明其所提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其主張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租賃契約對於被告繼續存在,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