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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辛春桃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被 告 孫宗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8建號建物(詳如附表,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先屬原告所有,原告曾於民國95年間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原告親友得知後,為避免原告再度以設定抵押權辦理借款,系爭不動產有遭他人執行拍賣取償之虞,乃於97年間,由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孫乃大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當時年僅10歲之被告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亦委由原告之子女保管並按時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惟仍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且被告從未交付如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813,612元款項予原告,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今被告罔顧親情意欲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迫於無奈,爰以原證5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於原告名下;再以民事起訴狀重申終止借名登記之旨。則以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雖於得終止時未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非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準此,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除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囿於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須至該障礙除去後起算外,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若當事人原預期之法律上障礙已不存在,而借名登記關係猶未消滅,因權利人未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不能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關係,並再已本案起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並聲請通知證人孫乃大、孫書琴到庭作證。證人孫乃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系爭不動產現在是登記被告名下,之前在我媽媽的名下,我媽媽當時比較愛簽賭大家樂,把房子拿去貸款,被我父親知道,我爸爸就問過我媽媽說要將房子先過戶到我兒子的名下。我不知道,當時我爸爸就向我要被告的證件,託我爸爸全權處理。被告當時10歲,我當時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我沒有幫被告處理這件事情,我就是證件給我爸爸,由我爸爸去處理。被告當時沒有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我比較不聽話,我爸爸也不相信我,我爸爸經過考慮後才將房子先借名在我兒子就是他孫子的名下,也有經過我媽媽的同意,我爸爸當時怕我們的房子被我媽媽賣掉,但我爸爸如何處理的,我不清楚,他就是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後,權狀由我二姊孫書琴保管,我爸爸登記給被告的時候,有交代說權狀交由二姊保管,是保護房子的意思。被告在取得房地後,沒有繳納過房屋稅或是地價稅,大約是去年時,被告講說要賣掉房子,他叫我二姊交出土地的所有權狀,我二姊不願意,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不要賣了,但他要拿去抵押貸款等語。證人孫書琴證述略以:系爭不動產原本的所有權人是我媽媽,但當時我媽媽將系爭不動產拿去設定抵押貸款,因為繳不出來,被我爸爸知道,當時我爸爸已經八十幾歲了,當時我爸爸是退休的老師,也是去貸款將原本的房貸貸款清償完畢,我們後來討論如果繼續登記我媽媽名下,會有下一次事情發生,後來我爸爸跟我媽媽商量之後,因為我跟我姐姐已經結婚,為了確保大家都有居住的地方,所以暫時將房地先登記在被告的名下。我不清楚當時移轉登記的名義,這我爸爸請代書去辦的。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後,我父親將所有權狀託給我保管,因為他比較相信我。那個房子本來就是我母親的名字,我爸爸沒有要贈與的意思,只是要讓大家有個可以居住的地方。被告有在去年時向我要過權狀,他說要去貸款,他要去越南買房子。我當時告訴被告我不想讓他動這個房子。系爭房地的房屋稅及地價稅在我爸爸過世前是他去繳納,過世後是我媽媽繳納,但她沒有錢就會叫我去繳納等語。

(三)由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年僅10歲,顯然並無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之資力,且被告之父即證人孫乃大亦證述被告當時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不動產,是應認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然實際上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亦未履行給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孫乃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擷圖、被告社群網站貼文等,可認被告係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其祖父所贈與。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已足認原告當時因將系爭不動產持以抵押,被家人發現後,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原告之夫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為保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又將系爭不動產的權狀交予證人孫書琴保管。若原告或原告之夫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理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交付被告之父、母保管,而非交付證人孫書琴保管,再佐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房屋稅仍由原告或原告囑託證人孫書琴繳納,可認原告當時確實係因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拍賣,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仍為實質所有權人。又依原告提出之證人孫乃大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FACEBOOK社群貼文(見卷第139、141頁),被告業已將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擷圖張貼於FACEBOOK社群軟體,堪認原告上開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11年9月13日已到達被告,並已生終止之效力,是斯時兩造間之借名關係業已終止。

五、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確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111年9月13日到達被告,則系爭借名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即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給原告之義務,因此,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

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附表 財產所有人:孫宗聖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彰化市 台鳳段 ----- 1171 81.71 全部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748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彰化縣○○市○○0街0巷00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 二層 一層:46.50 二層:46.50 合計:93.00 --------- 全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