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陳創立陳創正陳創石
陳錫欽陳國祥陳志勳
邱鈺甯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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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春蓉許文玲陳偉倫陳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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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真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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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國文
陳茂山沈陳貴
陳振南邱陳素螺
陳振長陳美鳳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劉建上
劉宇芳劉素卿
陳振裕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凃重光凃秀輝
凃秀鴻凃孋足
林素圓(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銘(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許淯名(即許耀勳之繼承人)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林詩怡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⑴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牛第一順位九男陳平柳之配偶陳柯玉娟已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4日死亡,鈞院於113年10月30日所下之111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附表二中,誤將586、587、588地號土地共有人陳牛第一順位九男陳平柳配偶陳柯玉娟列為共有人陳牛之繼承人,請求鈞院更正111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將次序64陳柯玉娟自附表二中剃除。⑵又原告已於112年9月5日向鈞院具狀追加共有人陳牛第一順位長女凃陳色之第一順位次女凃惠珠為被告,惟判決當事人欄及判決主文未列凃惠珠為被告,亦未對被告凃惠珠合法送達,請求鈞院合法通知被告凃惠珠,原告同意再開言詞辯論以完備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之情形,當然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經判決確定,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提起再審之訴,另依大法官釋字135號解釋,亦屬無效判決,故另行提起訴訟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本院審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有漏列當事人之瑕疵。共有人陳牛於67年6月13死亡,其繼承人凃陳色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死亡,原告於112年9月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追加被繼承人陳牛之繼承人凃陳色之繼承人凃惠珠為被告,該確定判決未合法通知亦漏列凃惠珠為當事人。以上有被繼承人陳牛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三第143頁)、凃陳色除戶謄本(本院卷一第117頁)、法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四、從而,本件因原判決屬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而為無效判決,自不生更正判決之問題,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