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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楊景筑

楊景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被 告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案」(如附件一)及「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如附件二)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股東會決議如為違法而不存在或無效,係自始確定不存在或不生效力,股東對該項股東會之召開、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有發生爭執時,則其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謀求解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3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本公司修正章程案」及「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等事項(下合稱系爭討論案)之程序不合法,業已侵害其股東權益。據此,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效力,在兩造間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有爭執,原告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利益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討論案之決議不成立;嗣於112年2月22日庭呈書狀,將上開聲明改列為㈠先位聲明,並追加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討論案之決議無效。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亦未曾接獲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未料被告竟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偽稱全體股東均有出席且通過系爭討論案,並於107年11月28日持上開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章程登記,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致訴外人楊渝葵、曾麗香分別成為被告董事及監察人。被告以事實上不存在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將公司組織由「三董一監」變更為「一董一監」,致重大決策權均交由董事長獨自決定,降低公司內部相互監督制衡作用,嚴重影響原告等股東權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斯時確實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曾通知全體股東開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

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不同,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名冊、公司變

更登記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7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此事亦與訴外人楊渝葵、曾麗香、楊炎生、黃茂潭分別於偵查庭所陳「確實沒有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就交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前慣例就是這樣,也沒開過什麼會,負責人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每個股東都有放印章在公司,沒有開過什麼會」、「從公司創立以來幾乎沒有開過股東會、臨時會及董事會」等情相符,經本院職權調閱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6號、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111年度聲議字第166號卷確認無誤,上情堪以認定。是以,被告事實上既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無任何召集通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如附件一、二所示)不成立,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故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件一: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附件二: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