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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 告 施峻翔訴訟代理人 江靜紋被 告 陳韋誌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智錫被 告 楊浩任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舜堯被 告 吳豐聿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金村

江宜珊被 告 呂晏凱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蓉樺被 告 陳駿宏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素蓮被 告 張家瑋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萬福

蔡千金被 告 陳翊壕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芷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癸○○、卯○○、丁○○、戊○○、寅○○、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649元,暨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癸○○、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649元,暨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卯○○、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649元,暨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肆、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649元,暨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伍、被告戊○○、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649元,暨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陸、被告寅○○、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649元,暨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柒、被告庚○○、辛○○、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649元,暨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捌、被告子○○、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649元,暨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玖、前八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内,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拾、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拾壹、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乙○○、辛○○、子○○、壬○○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前因被告癸○○因刺青圖案曾與被害人即原告己○○產生口角;原告不滿被告卯○○之直播內容,雙方互有糾紛;被告丁○○亦因合照上傳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問題,而與原告互有不滿(按:被告即少年癸○○係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生、卯○○係93年6月12日生、丁○○係94年3月10日生、戊○○係94年2月25日生、寅○○係95年6月29日生、庚○○係93年6月21日生、子○○係94年3月17日生,為下列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二、嗣被告癸○○、卯○○、丁○○、戊○○、寅○○、庚○○、子○○等七人,遂與訴外人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被告寅○○之未婚姐夫)、李威萱、余定良等人,共同於110年12月31日21時30分聚集在彰化縣○○鎮○○路00號嘉年華KTV之包廂唱歌,並推由被告戊○○於包廂内以電話聯繫原告到場。而原告進入包廂後未久,呂彥凱即對原告說:「伊乾哥哥(綽號歐陽瑞凡即訴外人曾子豪)想要了解原告與被告卯○○、丁○○、癸○○之間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的事情」,要求原告站桌子正中間接受質問,惟原告尚未回答,訴外人曾子豪即出手毆打原告,之後原告隨即遭人推倒在地,被告癸○○、卯○○、丁○○、戊○○、寅○○與訴外人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余定良等人,遂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徒手毆打、推及、腳踢等方式,毆打倒在地上之原告,最後再以鐵製垃圾桶丟打原告,致原告多處受傷,經診斷受有流鼻血;內上唇擦傷(1.50.5cm)、内下唇擦傷(0.50.5cm)、右手背擦傷(0.50.5cm)、頭皮挫傷血腫(43cm、64cm)、左耳挫傷血腫(52cm)、頸部擦傷(52cm)、左上背擦傷(156cm)等傷害;被告庚○○、子○○則為在場助勢之人。

三、案經原告訴請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偵辦,並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7號裁定少年(即被告)癸○○、卯○○、丁○○、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名、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名;少年(即被告)庚○○、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名;均應予適當之保護處分(原證1)。

四、原告除於事發當日晚間前往道安醫院急診而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外,隔日即1月1號清晨再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住院,並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鼻子鈍傷、雙側耳鈍傷、胸部挫傷、雙側肩膀挫傷、雙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此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證2)。

五、因此,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起訴請求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64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先後前往道安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治療,共計支出15,364元之醫療費用,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茲證明(原證3)。

㈡就醫通勤費用2,910元:

⒈原告因上開傷勢,共計前往道安醫院二次(110年12月31

日、111年6月23日)、員林基督教醫院二次(111年1月1日、111年6月21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三次(111年1月1日至1月5日住院、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21日)進行治療,爰依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之數額為計算標準(原證4)。

⒉原告自住家前往道安醫院之來回車資為200元(計算式:

1002=200)、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之來回車資為640元(計算式:3202=640)、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來回車資為410元(計算式:2052=410元),爰請求就醫通勤費用2,910元(計算式:2002+6402+4103=2,910)。

㈢看護費用12,5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囑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共五日;被證2),而此段期間原告係由母親照護而未實際聘請看護,依最高法院見解仍應認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爰依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12,500元(計算式:2,5005=12,500)。

㈣不能工作損失61,875元:

原告於網咖擔任正職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為30,000元,又固定於正職工作下班後至成權公司擔任搬運工,每日薪資為1,500元,每月皆至少前往工作15日而領有22,500元之薪資,是每月至少領有52,500元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服務證明書(卷287頁)。而原告因上開傷勢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囑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原證2),原告亦確實因上開傷勢致出院後暫時無法回公司任職至少一個月,爰請求1月1日至1月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共計一個月又五天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61,875元(計算式:52,500+52,5005/28=61,875)。

㈤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⒈被告等人僅因原告過往與其中三人素有嫌隙,卻不思以

正當合理之方式解決爭端,卻選擇於事發當日與另外六名成年人士夥同聚集於KTV之時,仗著人多勢眾且有成年人士憑靠,以圍毆而故意傷害之方式,對著隻身一人前往應約之原告拳打腳踢,甚至持鐵製垃圾桶此客觀上極有可能造成原告身體嚴重傷害之物品丟擲原告,不法侵權行為之嚴重程度顯為重大。

⒉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致頭部、臉部(鼻、唇、

耳)、頸部、肩部、胸部、背部、手部、腿部皆有傷勢,頭部更因被告等人持續毆打之行為致生腦震盪之現象;而原告因此等傷勢長時間無法自由行動,需定期回診接受治療;被告等人之毆打,使原告心中留下難以抹去之陰影,著實令原告之身心靈皆受到極大之創傷,為此乃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

⒊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收驚以求撫平心靈上之創傷,

亦自費前往國術館祈望透過民間療法加快身體之康復,為此支出數萬元之花費;雖醫囑原告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惟因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勢,懼怕外出時突發昏迷等不安全之狀況,僅能選擇在家休養一個月,並由原告之母親暫時留職停薪在家照顧,亦損失近五萬元之薪資收入。上開損失雖因非屬必要費用而無法請求,惟仍為原告與家人事實上損失之一部分,懇請鈞院將其納入精神慰撫金内一併審酌之。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等人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財產及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共計892,649元(計算式:15,364+2,910+12,500+61,875+800,000=892,649)。

六、又被告癸○○、卯○○、丁○○、戊○○、寅○○、庚○○、子○○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均有識別能力,伊之法定代理人即應各就被告等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連帶負責,爰將被告等人之法定代理人一併列為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聲明:㈠被告癸○○、卯○○、丁○○、戊○○、寅○○、庚○○、子○○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892,649元,暨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癸○○、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2,649元,暨自民

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卯○○、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2,649元,暨自民

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2,649元,

暨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戊○○、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2,649元,暨自民

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寅○○、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2,649元,暨自民

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庚○○、辛○○、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2,649元,

暨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子○○、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2,649元,暨自民

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前八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内,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被告癸○○、卯○○、丁○○、戊○○、寅○○係直接攻擊原告之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庚○○、子○○固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而僅在場助勢,惟伊在場助勢之行為,仍已對其餘實施傷害行為之人予以心理上之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即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與其餘實施傷害行為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庚○○所稱之事實部分,全與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裁定之結果相違,而法律之依據亦全無視實務所認在場助勢者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貫見解,顯屬無稽。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癸○○、丑○○:㈠本件事發係因原告自行前來嘉年華KTV,被告等人並無邀約原告。

㈡原告並無提出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而醫院並未開立原告精神有狀況之證明。

二、被告庚○○與午○○:㈠本件事發當時,被告庚○○為高職二年級學生,夜間在家經

營網路衣服販賣,因案發時係前往KTV收取貨款,對於原告遭其他被告傷害,事先並不知情,不僅未參與其中,更當場協助勸架,況原告亦自認被告庚○○並無實施任何傷害行為,惟原告明知被告庚○○不知情且未涉及傷害原告,卻仍將庚○○列為被告,故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僅空言因接受各項治療而支付各項費用或損失之金

額,卻未提供具體證據(費用、收據等),故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證其真正之責。㈢就原告所請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原告雖列舉相關薪資之

數額,惟並未提供相關具體證據(例如就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條或證明或薪資扣繳憑等)。另雖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囑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惟若原告仍有從事工作之可能,且不妨礙休養,則診斷書所記載「宜休養之内容」,即不得與「不能工作」等同視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實際並未工作之具體證據,故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仍應就此部分負證其真正之責。

㈣就原告所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由原證3得知,原告自111

年1月5日出院後迄今,即再無就醫紀錄,故原告自111年1月5日出院後身體即安然無恙,並非如原告所稱長時間無法自由行動,需定期回診接受治療,身心靈皆受到極大創傷之情況。

三、被告卯○○、辰○○、戊○○、巳○○:原告並無提出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而醫院並未開立原告精神有狀況之證明。

四、被告丁○○:無意見

伍、被告丙○○、乙○○、辛○○、子○○、壬○○等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癸○○、卯○○、丁○○、戊○○、寅○○、庚○○、子○○等人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7號裁定少年癸○○、卯○○、丁○○、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名、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名;少年庚○○、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名;均應予適當之保護處分。

二、原告所請之醫療費用15,364元、就醫通勤費用2,910元。

柒、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庚○○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請之看護費用1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61,875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是否有理由?

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癸○○、卯○○、丁○○、戊○○、寅○○、庚○○、子○○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7號及111年度少親字第2號少年事件審結,裁定被告癸○○交付保護管束,其法定代理人丑○○應受16小時親職教育;被告卯○○應予訓誡;被告丁○○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被告戊○○應予訓誡;被告寅○○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被告庚○○應予訓誡;被告子○○應予訓誡,雖經原告即被害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抗告,經該院以111年度少抗字第43號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在卷稽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本案被告癸○○、卯○○、丁○○、戊○○、寅○○係直接攻擊原告之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庚○○、子○○固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而僅在場助勢,惟伊在場助勢之行為,仍已對其餘實施傷害行為之人予以心理上之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即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與其餘實施傷害行為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庚○○所否認參與上開傷害之事實,全與少年事件所認定之事實及裁定之結果相違,而法律之依據亦全無視實務所認在場助勢者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貫見解,其抗辯即屬不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癸○○、卯○○、丁○○、戊○○、寅○○、庚○○、子○○於前揭時、地以毆打行為致被害人即原告己○○成傷,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己○○之生體及健康權,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加害人等自應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⒈醫療費用新臺幣15,364元:原告因上開傷勢,先後前往道安

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治療,共計支出15,364元之醫療費用,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茲證明(原證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通勤費用2,910元:

①原告因上開傷勢,共計前往道安醫院二次(110年12月31日

、111年6月23日)、員林基督教醫院二次(111年1月1日、111年6月21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三次(111年1月1日至1月5日住院、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21日)進行治療,爰依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之數額為計算標準(原證4)。

②原告自住家前往道安醫院之來回車資為200元(計算式:100

2=200)、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之來回車資為640元(計算式:3202=640)、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來回車資為410元(計算式:2052=410元),爰請求就醫通勤費用2,910元(計算式:2002+6402+4103=2,910),上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及確實核算,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12,5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醫囑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共五日;被證2),而此段期間原告係由母親照護而未實際聘請看護,依最高法院見解仍應認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爰依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12,500元(計算式:2,5005=12,500),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原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61,875元:原告於網咖擔任正職服務人員,每

月薪資為30,000元,又固定於正職工作下班後至成權公司擔任搬運工,每日薪資為1,500元,每月皆至少前往工作15日而領有22,500元之薪資,是每月至少領有52,500元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服務證明書(卷287頁)。而原告因上開傷勢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囑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原證2),且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李忠懷醫師函覆本院,說明患者(即原告)遭強行灌酒及圍毆,致全身挫傷、CPK值亦升高,但因尚無骨折癒合問題,休養及專人照護一個月應已足夠,惟每人對疼痛之感受度不同,可能過了三個月仍會感到疼痛,而影響工作,尤其腦震盪致頭痛、頭暈會斷斷續續半年,故因人而異,是無骨折情形,基本上為一個月(卷第137頁),原告亦確實因上開傷勢致出院後暫時無法回公司任職至少一個月,爰請求1月1日至1月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共計一個月又五天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61,875元(計算式:52,500+52,5005/28=61,875),原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其受傷情形,已如前述,在精神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向被告等人所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等素有嫌隙,卻不思以正當合理之方式解決爭端,卻選擇於事發當日與另外六名成年人士夥同聚集於KTV之時,仗著人多勢眾且有成年人士憑靠,以圍毆而故意傷害之方式,對著隻身一人前往應約之原告拳打腳踢,即漠視法紀,對被害人為毆打行為致傷,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其不法之情節即屬嚴重。是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始末、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內,並無不妥,應屬有據,超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就前開原告所受之損害,本院據以核算原告得請求部分為392,649元(計算式:15,364元+2,910元+12,500元+61,875元+30萬元=392,649元),又本件少年行為時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付共同侵權連帶賠償之責,其等法定代理人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除與自己子女負連帶之責,並無法與其餘共犯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責任,此部分被告等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二者要件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各如主文第壹至捌項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第玖項聲明前八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内,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其訴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