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升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超雄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顧嘉茵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號)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1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鎮
○○段00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由原告無償提供予公司董事葉超智及其父母居住。被告與葉超智結婚後,搬入系爭房屋與葉超智共同居住,因被告與葉超智婚後感情不睦,被告於離婚訴訟審理中表達希望與葉超智搬出婆家,另行在外租屋居住以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故葉超智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承租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重新裝潢,搬離系爭房屋,並發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共同前往租屋處居住。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無償使用借貸予葉超智居住生活,被
告係因與葉超智有婚姻關係,基於與葉超智為配偶關係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並未與葉超智約定使用期限及目的。葉超智既已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提供葉超智居住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即葉超智已不居住於系爭房屋),葉超智及被告即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㈢原告與葉超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為表明確,爰以起
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予被告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70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係現任負責人之父葉東榮經營之家族公司,系爭房屋係
於75年10月20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實際上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一直由葉東榮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葉東榮之次子葉超智即被告之夫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未滿5歲,亦與其父親葉東榮等家人同住於此,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與葉超智結婚後亦同住在系爭房屋。
㈡葉超智自幼以家屬身分居住在系爭房屋,難謂葉超智與原告
間有何借貸關係。是原告以葉超智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終止與葉超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應屬無據。退一步言,假設原告與葉超智間真有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關係存在,然被告為葉超智之妻,目前仍與葉超智之女兒同住在系爭房屋,何能謂葉超智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已完畢,原告得收回房屋?依民法第942條規定,被告與夫葉超智係以葉東榮家屬身分居住於系爭房屋,今葉東榮既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顯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因被告之夫葉超智先前對被告提起
離婚訴訟,經本院109年婚字第1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家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後,葉超智仍不罷休,以訴訟中被告曾表示日後可以與葉超智搬離系爭房屋,另組小家庭修復情感為由,要求被告與其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則以葉超智離婚訴訟敗訴後,毫無與被告修好之意,屢次要求葉超智繼續作婚姻諮商,並請葉超智返回2人人在系爭房屋二樓之房間共同生活,俟2人感情修復穩定後,再徐圖搬出另組小家庭之議,然葉超智始終拒絕。因此被告亦擔心葉超智所謂另組小家庭,只是誘騙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後自己再返回系爭房屋,以達丟包被告之目的而已,因此被告拒絕於此狀況下搬離系爭房屋。而原告負責人葉超雄係葉超智大哥,向來對被告不友善,應是見葉超智計謀未能得逞,因此再藉詞提出本件訴訟,以助其弟。被告之夫葉超智之戶籍現在仍設於系爭房屋内,原告所提被告之夫葉超智之聲明書顯係配合原告演出所為,益證原告所稱對葉超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根本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㈣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者均為葉家家族成員,被告係同住家人,
本件顯然係被告之夫葉超智在起訴請求離婚敗訴確定後,改由葉家家族成員出面,欲將被告這位媳婦攆出家門之舉措,主觀上專以損害被告之婚姻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原告公司設於原址,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不相當,此即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規範之典型,乃明確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無償提供予公司董事葉超智
及其父母居住,被告與葉超智結婚後搬入系爭房屋與葉超智共同居住,葉超智已於111年8月1日起承租其他房屋,搬離系爭房屋,並通知被告前往租屋處居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聲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69-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夫葉超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葉超智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葉超智係與其父母同住在系爭房屋,其婚後與葉超智同住云云。則原告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又否認原告與其夫葉超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夫葉超智出生後即與其父母、家人居住在系爭
房屋,被告於婚後與葉超智同住,其為民法第942條規定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查葉超智原係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固有彰化○○○○○○○○112年1月5日彰和戶字第1110005869號函所附設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1-59頁)。惟按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民法第1127條、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葉超智已成年,且已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既係基於其夫葉超智之關係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即應隨同遷出,不能認其仍為葉超智或葉超智之父葉東榮之占有輔助人。至於被告所辯係因葉超智與被告離婚未果,始與原告共謀遷出系爭房屋,欲將被告趕出云云,係其臆測之詞,被告據以主張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即無庸審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是否有據。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