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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陳志榮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程光儀律師即陳干(即陳于)之遺產管理人

陳樹發林敬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岩田被 告 葉人和

葉漢章馮劍新

葉月鳳劉金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被 告 陳志彰

陳勝琳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被 告 白國志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白國欽被 告 葉素惠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清潭被 告 吳賴秋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程光儀律師即陳干(即陳于)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海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馮劍新、葉人和、葉漢章、葉月鳳、吳賴秋就被繼承人馮賴游省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97.75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坐落同段526地號、面積1548.5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98.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白國欽、白國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357.6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金𡍼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79.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敬惠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240.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樹發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

272.8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敏輝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575.8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敏輝、陳志彰、陳勝琳、原告陳志榮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陳敏輝23834/57589、陳志彰16877/575

89、陳勝琳8439/57589、原告陳志榮8439/57589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7部分面積51.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人和、葉漢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8部分面積3

7.7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馮劍新、葉人和、葉漢章、葉月鳳、吳賴秋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A9部分面積216.28平方公尺土地,由葉清潭、葉素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10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程光儀律師即陳干即陳于之遺產管理人取得。共有人之間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原告追加吳賴秋為被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陳樹發、林敬惠、葉人和、劉金𡍼、陳敏輝、陳志彰、陳勝琳、白國志、白國欽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當中,陳樹發、陳勝琳及陳志榮之應有部分均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另陳敏輝以其同段5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雖未具狀參加訴訟,然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陳海即於大正7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干嗣後於民國44年12月25日死亡而無人繼承,經鈞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9號民事裁定選任程光儀律師為遺產管理人;馮賴游省於90年10月3日死亡,應由繼承人馮劍新、葉人和、葉漢章、葉月鳳、吳賴秋共同繼承;然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聲明請求上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系爭2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相找補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樹發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敬惠聲明同意分割。陳述略謂: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但希望相互補償金額可以再減少一點等語。

㈢被告葉人和聲明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陳述略謂:伊的2個建物要保留,願就目前使用位置購買別人的持分等語。

㈣被告劉金𡍼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

割及原告之分割方法,但找補金額尚有疑義,因分割後並未造成葉人和、葉和章、馮賴游省面積增減,伊就應支付之價額希望能與葉人和、葉漢章、馮賴游省等另安排調解期日磋商等語。

㈤被告陳敏輝、陳志彰、陳勝琳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白國欽、白國志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㈦被告葉漢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謂

:我沒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希望與葉人和、葉月鳳分在一起等語。

㈧被告葉月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謂:希望與葉人和、葉漢章分在一起等語。

㈨被告葉清潭、葉素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

聲明同意分割。陳述略謂:希望保留房子,渠二人要維持共有,同意原告分割方法,葉清潭分樓房,葉素惠芬三合院,面積有差距再相互補償等語。

㈩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海即於大正7年3月16日死亡,繼承人陳干於民國44年12月25日死亡無人繼承,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9號民事裁定選任程光儀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另共有人馮賴游省於90年10月3日死亡,應由繼承人馮劍新、葉人和、葉漢章、葉月鳳、吳賴秋共同繼承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99號等卷宗,堪認陳海即於大正7年3月16日死亡後,由繼承人陳干「戶主相續」,並於陳干死亡後,程光儀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另有馮劍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在未有確切之證據證明馮劍新業已死亡前,應推定該人尚生存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以之為被告對其起訴,其行方不明,自得對其公示送達。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系爭2筆土地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到場之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又上開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上有地上物占有使用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一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以及該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文號112年4月24日彰土測字第899號)可參,故原告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2筆土地位於中北街兩側,形狀不規則,有部分共有人

之建物坐落其上,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一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以及該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文號112年4月24日彰土測字第899號)可參。

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已得被告陳樹發、林敬惠、陳敏輝、陳志彰、陳勝琳、白國欽、白國志之同意,且部分地上物在分割後仍可保留,有利發揮土地價值,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利用之利益,附圖之分割方法堪認為適當。至於附圖分割方法所造成各共有人分配得之土地價值不均之問題,則可透過鑑價補償的方式來加以平衡。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原告及被告陳樹發、陳敏輝、陳志彰、陳勝琳、白國欽、白國志亦無異議,堪可採取。而被告林敬惠雖希望能減少補償金額等語,被告劉金𡍼希望能再協商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選取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等2種估價方法或技術進行估價作業(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已合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至於葉人和表示願就目前使用位置購買別人的持分等語,則本件分割後,亦得再向其他分得之人洽購謀求解決,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附圖所示方割方法,並按附表四所示之

金額互為找補,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附圖擬分配人欄當中所載「馮賴游省」,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馮劍新、葉人和、葉漢章、葉月鳳、吳賴秋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陳海即」,係由被告程光儀律師即陳干即陳于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併予敘明。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判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524、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 費用比例 備註 01. 陳海即 2/18 2/18 訴訟費用由程光儀律師即陳干即陳于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02. 陳樹發 2/18 2/18 03. 林敬惠 1/18 1/18 04. 陳敏輝 7800/38850 7800/38850 05. 葉人和 11/1080 11/1080 06. 葉漢章 11/1080 11/1080 07. 馮賴游省 16/1080 16/1080 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馮劍新、葉人和、葉漢章、葉月鳳、吳賴秋連帶負擔。 08. 劉金𡍼 1/9 1/9 09. 陳志彰 2575/38850 2575/38850 10. 陳勝琳 103/3108 103/3108 11. 陳志榮 103/3108 103/3108 12. 白國欽 1/12 1/12 13. 白國志 1/12 1/12 14. 葉清潭 41/1080 41/1080 15. 葉素惠 41/1080 41/1080附表二:

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

②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

附表三:

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1080。

②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108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