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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 告 林世賢訴訟代理人 林世豊被 告 鐘施珠(即鐘財娥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鐘福寶被 告 林永鑫(即林鴻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崴(即林鴻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鐘施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鐘施珠為被告鐘財娥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林永鑫、林奕崴為被告林鴻珍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林鴻珍及鐘財娥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及114年7月15日死亡。林鴻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林永鑫、林奕崴辦理繼承登記;鐘財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鐘施珠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應由林永鑫、林奕崴就被告林鴻珍之部分承受訴訟;鐘施珠就被告鐘財娥之部分承受訴訟,惟原告及林永鑫、林奕崴、鐘施珠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