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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 告 林世賢訴訟代理人 林世豊被 告 林財興訴訟代理人 林添財被 告 林鴻欽

林文傑林文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保全被 告 鐘施珠訴訟代理人 鐘福寶被 告 林秀英

洪秋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秋南被 告 周續訴訟代理人 洪昆寶被 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國仕被 告 王建致

王建榮

吳蕾王建保王皂王素春王瑞新王麗嬌王淑惠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金瑞麟被 告 林永鑫

林奕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春香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蕾、王建致、王建榮、王建保、王皂、王素春、王金瑞麟、王瑞新、王麗嬌、王淑惠等10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王添丁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70-113地號、同段70-114地號、同段82地號、同段82-1地號、同段82-2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16),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2375平方公尺、同段70-113地號面積5234平方公尺、同段70-114地號面積11518平方公尺、同段82地號面積732平方公尺、同段82-1地號面積8654平方公尺、同段82-2地號面積3141平方公尺等6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5月11日二土測字第6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提起本訴,嗣經本院分別於112年2月22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原告於113年10月8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然本件既曾經兩造為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起訴應徵得被告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表明是否同意撤回,被告洪國仕、洪秋南、林文付、林文傑、林財興、林鴻欽、林秀英等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1至第16頁),是本件訴訟在宣示前仍繫屬於本院,不生撤回效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六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於112年1月9日具狀追加王添丁之繼承人吳蕾、王金瑞麟、王瑞新、王麗嬌、王淑惠、王建致、王建榮、王建保、王皂、王素春等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前開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83至8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鴻珍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持分由林永鑫、林奕崴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原共有人鐘財娥於114年7月15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持分由鐘施珠就所遺持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4頁)。經本院於115年4月1日裁定林永鑫、林奕崴為林鴻珍之承受訴訟人,鐘施珠為鐘財娥之承受訴訟人,有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是本件即由前開人等續行訴訟程序。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除確知受送達人已亡故無從送達,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為公示送達。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在有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確已死亡或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前,尚不能謂相對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參照)。被告王金瑞麟雖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據傳被告王建榮已死亡等語,惟後稱王建榮是其叔叔,死亡消息是姑姑打電話回台所稱,無王建榮已死亡之資料可提供法院,無法與美國親屬聯繫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4、435頁)。經查,被告王建榮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12月16日因特殊記事遷出國外,而王建榮於106年11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王建榮登記之國外地址,並於113年12月5日囑託外交部送達通知,於114年2月11日經外交部駐紐約辦事處檢送送達證書及確認送達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9頁),仍有送達被告王建榮,雖其後再次囑託送達經退件,然王建榮遷出國外後,依其年齡無法確知其已死亡,本件亦無從查得任何證據證明王建榮遷出國外後業已死亡,尚不能謂其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即仍應列王建榮為本案當事人,並對王建榮為國外公示送達。

五、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建致、王建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合併分割,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5月11日二土測字第6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土地。又共有人王添丁已於訴訟繫屬前之91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蕾、王建致、王建榮、王建保、王皂、王素春、王金瑞麟、王瑞新、王麗嬌、王淑惠等人尚未就王添丁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洪國仕、洪秋憑、洪秋南:同意合併分割;主張按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5月11日二土測字第6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土地,道路部分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無鑑價必要。其中洪國仕另補陳:同意分割後與周續仍維持共有;伊現使用部分位於最北側,最南側現況是由周續與洪秋南家族共同使用,使用現況如卷一第429頁所示;伊規劃分配於最南側理由係伊與周續尚共有其他土地,若共同取得乙案編號14部分,有利將來合併處理。洪秋憑、洪秋南另補陳:伊2人合併使用原告方案編號B、C、M、N部分,編號M部分北邊是林鴻珍使用位置。㈡被告林財興: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原先使用位置

略為原告方案編號H2部分,北邊是林鴻珍使用位置。兩個方案都因為林鴻珍分配位置變動略往南位移。

㈢林鴻珍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永鑫、林奕崴:同意分割;同意原

告方案。林鴻珍原先使用位置位於原告方案編號H1北側及編號M北側,現況出租給他人使用。

㈣被告林鴻欽、林文傑、林文付: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

案。兩個方案都略往南位移,但是原告方案變動幅度較小。其中林鴻欽另稱:伊使用位置位於原告方案編號I部分。林文傑、林文付另稱:伊使用位置位於原告方案編號K、L部分,南邊是林鴻珍使用位置,林鴻珍使用2塊土地。㈤被告王金瑞麟及王添丁之繼承人吳蕾、王瑞新、王麗嬌、王

淑惠、王建保、王皂、王素香: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其中王金瑞麟另補陳:伊使用位置位於原告方案編號F、G部分,系爭土地均由伊使用,王添丁的其他繼承人沒有使用,南邊是由林鴻珍所使用。

㈥被告林秀英:同意合併分割;同意被告方案。被告方案對伊

變動程度較少。伊使用位置位於編號E部分,出租給他人種稻。

㈦被告周續:同意分割;同意分割後與洪國仕維持共有。伊使用部分位於最南側。

㈧被告鐘施珠:同意合併分割;不同意兩造方案,應該用錢處理。伊使用位置位於編號D部分,出租給他人種稻。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添丁於起訴前之91年8月23日死亡,其所遺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16)依法應由被告吳蕾、王建致、王建榮、王建保、王皂、王素春、王金瑞麟、王瑞新、王麗嬌、王淑惠等10人共同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88頁),堪信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就王添丁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至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查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6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查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義之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經本院就系爭6筆土地有無辦理農地套繪管制及管制範圍等節函詢彰化縣政府及二林鎮公所,其等函覆略謂經查詢建管資訊系統無核發相關建築執照及套繪、查無相關建築資料未受套繪管制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31日府建管字第1120017883號、113年8月20日府建管字第1130313836號、二林鎮公所112年1月12日二鎮建字第1120000899號、113年8月28日二鎮建字第113001517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第437至439頁),堪認系爭6筆土地均未經套繪管制,自無因受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職是,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㈢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六筆土地均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同一,共有人部分相同。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洪國仕、洪秋憑、洪秋南、林財興、林鴻珍、林鴻欽、林文傑、林文付、林秀英、鐘施珠等人同意合併分割,堪認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又經本院函詢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6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及分割筆數,其函覆略謂本案符合合併分割土地要件得辦理合併分割,合併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77筆,有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二地二字第112000030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就系爭6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應屬合法。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6筆土地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整體形狀呈不規則形,使用現況大致為共有人洪國仕、洪秋南及洪秋憑、鐘施珠、林秀英、王金瑞麟、林鴻珍、林財興、林鴻欽、林鴻珍、林文付、林文傑、洪秋南及洪秋憑、周續等人從北至南各自劃分區塊作為農作使用;交通狀況為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臨路,僅東側有田間道路通往林功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空拍圖等件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5月11日二土測字第6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95頁,下稱甲案)為原物分割;被告洪國仕則提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5月11日二土測字第6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89頁,下稱乙案,該方案為被告洪國仕所提出,附圖二誤載為被告林財興方案,應予更正)。本院審酌甲案係按照各共有人原先使用土地位置分配,有利保留使用現況,符合較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分割線筆直,分割俐落清楚,各坵塊形狀呈長方形,均有相當面積,復均有面臨私設道路連接至公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使用並無不利或不便,且各坵塊條件並無差異,難謂有獨厚原告而損及其他共有人而屬明顯不公平之情形。職是,堪認甲案尚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⒊至被告洪國仕提出之乙案,大致上與甲案並無二致,主要差

異處在於甲案規劃洪國仕分配於最北側之編號A坵塊,乙案就同一位置則規劃分配予原告林世賢。然觀諸乙案編號B1坵塊面積較小僅960平方公尺,僅東南側有田埂路對外通行,使用情形較受限制。反觀甲案規劃北側編號A、B、C坵塊分別由洪國仕、洪秋南、洪秋憑取得,中間編號I、J、K、L、M坵塊則分別由林鴻欽、林世賢、林文付、林文傑、林財興分得,使親誼較近的共有人分配於鄰近位置,便於整合擴大農業經營規模,有利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兩相比較,足認甲案較屬妥適。且據被告洪國仕自陳其原先使用最北側部分種植蘆筍及花生作物,其規劃分配自己於南側的理由係其與周續尚共有他筆土地,如與周續共同分得南側編號B14坵塊,將來分割時可以各自分得特定土地避免細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頁)。可知被告洪國仕現況係使用最北側部分,乙案捨使用現況於不顧分配其於南側,目的係為圖其與周續將來處分他筆土地之便利,並非為增進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甚而使原告林世賢須承受分配不便使用土地之不利益,非無獨厚自己而損及他人、悖離公平原則之嫌,因認本件應以甲案較為公允,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㈤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甲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系爭6筆土地按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6筆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6筆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70-1地號、8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4)前經共有人即訴外人洪文彬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0、420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前開抵押權人並未參加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仍移存於繼受前開設定抵押權之共有人洪秋憑所分得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1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12375 1,1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5234 1,100元/㎡ 3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11518 1,100元/㎡ 4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732 1,100元/㎡ 5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8654 1,100元/㎡ 6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3141 1,1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70-1地號 70-113地號 70-114地號 82地號 82-1地號 82-2地號 1 吳蕾、 王金瑞麟、 王瑞新、 王麗嬌、 王淑惠、 王建致、 王建榮、 王建保、 王皂、 王素春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連帶負擔 6.250% 王添丁之繼承人 2 林永鑫 917/15000 917/15000 917/15000 917/15000 367/6000 367/6000 6.114% 林鴻珍之繼承人 3 林奕崴 917/15000 917/15000 917/15000 917/15000 367/6000 367/6000 6.115% 林鴻珍之繼承人 4 林財興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8.333% 5 林鴻欽 1/12 1/12 1/12 1/12 5.974% 6 林文傑 155/4000 155/4000 155/4000 155/4000 155/4000 155/4000 3.875% 7 林文付 155/4000 155/4000 155/4000 155/4000 155/4000 155/4000 3.875% 8 鐘施珠 1037/10000 1037/10000 1037/10000 1037/10000 1037/10000 1037/10000 10.370% 兼鐘財娥之繼承人 9 洪國仕 596/20000 596/20000 596/20000 596/20000 596/20000 596/20000 2.980% 10 林秀英 1/8 1/8 1/8 1/8 1/8 1/8 12.500% 11 王金瑞麟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6.250% 12 洪秋憑 1/4 1/4 1/4 9.752% 13 林世賢 1/15000 1/15000 1/15000 1/15000 1/12 1/12 2.364% 14 洪秋南 1/4 1/4 122/4000 10.688% 15 周續 878/4000 4.560% 合 計 1/1 1/1 1/1 1/1 1/1 1/1 100%附表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70-113地號、70-114地號、82地號、82-1地號、82-2地號土地(合併複丈為82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1208 洪國仕 1/1 B 4335 洪秋南 1/1 C 3956 洪秋憑 1/1 D 4207 鐘施珠 1/1 E 5070 林秀英 1/1 F 2535 王金瑞麟 1/1 G 2535 吳蕾、 王金瑞麟、 王瑞新、 王麗嬌、 王淑惠、 王建致、 王建榮、 王建保、 王皂、 王素春 公同共有 1/1 王添丁之繼承人 H1 2480 林永鑫 1/1 H2 2480 林奕崴 1/1 I 2423 林鴻欽 1/1 J 959 林世賢 1/1 K 1572 林文付 1/1 L 1572 林文傑 1/1 M 3380 林財興 1/1 N 1850 周續 1/1 O 1092 吳蕾、 王金瑞麟、 王瑞新、 王麗嬌、 王淑惠、 王建致、 王建榮、 王建保、 王皂、 王素春 公同共有 6250/100000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林永鑫 12229/200000 林奕崴 12229/200000 林財興 8333/100000 林鴻欽 5974/100000 林文傑 3875/100000 林文付 3875/100000 鐘施珠 10370/100000 洪國仕 2980/100000 林秀英 12500/100000 王金瑞麟 6250/100000 洪秋憑 9752/100000 林世賢 2364/100000 洪秋南 10688/100000 周續 4560/100000 合 計 41654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5月11日二土測字第6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5月11日二土測字第6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