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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宇信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玄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張顯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羅文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01,8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301,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本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曾委託原告銷售其與兄弟2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段000地號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簽訂委託書編號0000000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期間為109年6月22日至109年12月31日,委託銷售底價為每坪新台幣(下同)10萬元。屆期後雖未覓得買家,被告於110年初覆以「委託書不用再寄了,但那個合約仍然有效,彰水路那一塊,如果沒到底價十萬元就不用再跟我們聯繫了,謝謝!」,是兩造在109年12月31日之後合意延期之,仍存有諾成合法有效之委託銷售契約。

㈡原告於110年4月16日覓得買方願以合於前述條件承買,買方

簽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編號0000000),同時交付了300萬元定金。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代理收受買方所交付之定金,並於110年4月20日以北斗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收到5日至原告公司處所辦理不動產買賣簽約事宜,被告並未出面辦理簽立買賣契約事宜,已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

㈢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

收受定金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展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乙方收定後3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依第4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若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者,甲方亦應負賠償之責。」;第7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甲方簽章:張顯頌,甲方於此處未簽章者,視為不授權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4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得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定金,甲方並同意支付該沒收定金50%(但不得逾約定定金50%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沒收定金百分比未記載者,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服務報酬或費用)予乙方,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且不得就該次再收取服務報酬。」,被告依約自負有應給付、或賠償原告所約定成交總價4%即3,301,820元之義務(825.455坪×100,000元/坪=82,545,500元×4%=3,301,820元)。原告再於110年5月7日以北斗郵局存證信函第64號通知被告出面妥善處理上開事宜而免訟爭,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報酬及第7條違約金約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並無與原告(即台灣房屋北斗中山店)合意延長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後續亦無與原告再就系爭土地簽訂任何委託銷售契約,自無任何「服務報酬」須給付或賠償原告。

㈡被告前於109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

原告銷售由被告及被告之兄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第9條明定「委託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如經雙方同意延長,應以書面為之」,惟系爭土地於前開委託期間內並無成交。至委託期間期滿後,被告無意再與原告續簽或重簽委託銷售契約,原告仍於110年1月29日向被告表示欲寄送另一份委託銷售契約供被告簽章,被告只得向原告表明「委託書不用再寄了」,且除非原告願接受高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定每坪10萬元之價格,被告始可能考慮是否與原告另簽委託銷售契約,否則「如果沒到底價10萬元就不用再跟我們聯繫了」。

㈢嗣原告於110年4月16日向被告表示已找到買家,願以每坪10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且已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收受300萬元之定金,當日便由店長許存德等人親自與被告會面,要求被告立即於原告預先擬妥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原本仍存於被告處)簽章,許店長更向被告表示得先行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委託」原告銷售,隨即親筆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15條特約條款之空白欄位載明「如因哥哥的2分之1持分未同意出售,本買賣無條件取消」,經被告當場回覆須經兄弟2人討論同意,始會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簽章寄回。然後續因被告之兄不同意出賣,被告遂據實向原告告知,且因被告並無意再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便無再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簽章寄回。

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既已明定「委託期間:自109年6月22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如經雙方同意延長,應以書面為之」,代表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須經兩造以書面合意始生延長之效力,惟自前開委託期間期滿至今,兩造皆無以任何書面合意延長或續簽一般委託銷售契約,顯見兩造間不存在委託銷售關係,更不存在本於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至於被告之所以於110年1月29日回覆「但那個合約仍然有效」,係被告於前開委託期間期滿後,仍不排除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定每坪10萬元之價格,做為日後考慮是否與原告另簽委託銷售契約之底限,乃向原告表明「如果沒到底價10萬元就不用再跟我們聯繫了」,非謂被告得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之約定,逕以口頭與原告合意延長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益徵兩造間確實已不存在委託銷售關係,否則原告何須於1月29日向被告表示欲寄送另一份委託銷售契約供被告簽章?又何須於4月16日要求被告於預先擬妥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簽章?後續因被告之兄不同意出賣,被告遂據實向原告告知,且因被告並無意再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便無再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簽章寄回,依據特約條款,雙方自無存在委託銷售關係。

㈤兩造間不存在委託銷售關係,自不存在本於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故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出賣系爭土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之約定要求被告給付或賠償「服務報酬」,自屬無據。又被告後續亦無於110年4月16日會面後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簽章寄回,代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並未經兩造完成簽訂而無從成立生效,原告自無從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對被告為主張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委託原告銷售其與兄弟2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兩造於109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期間為109年6月22日至109年12月31日,委託銷售底價為每坪10萬元,屆期後未覓得買家,被告於110年初覆以「委託書不用再寄了,但那個合約仍然有效,彰水路那一塊,如果沒到底價十萬元就不用再跟我們聯繫了,謝謝!」,原告於110年4月16日覓得買方,買方簽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同時交付了300萬元定金,由原告代理收受買方所交付之定金,並於110年4月20日以北斗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收到5日至原告公司處所辦理不動產買賣簽約事宜,被告並未出面辦理簽立買賣契約事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被告Line對話截圖、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期滿後合意延期之事實,

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約定,委託期滿,須經兩造以書面合意始生延長之效力,被告並未簽立原告所提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兩造間無委託銷售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經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固約定委託期滿如經雙方同意延長,應以書面為之。惟依兩造於110年1月29日1Line對話,原告表示「老闆早安跟您報告一下我們公司跟您接的彰水路建地目前還是跟原本出價的那一間公司談但委託書要逾期了,方便跟您補個日期嗎?」、「還有合興宮那一塊建地」、「寄過去給您們補日期」,被告回復「委託書不用再寄了,但是那個合約仍然會有效,彰水路那一塊,如果沒到底價十萬元就不用再跟我們聯繫了,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既同意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仍有效,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而原告所覓得之買方係於110年4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見本院卷第27頁),尚不得因被告拒絕簽訂原告交付之110年4月16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即認兩造未合意延長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故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㈢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即原告)

得向甲方(即被告)收取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甲方簽章張顯頌,甲方於此處未簽章者,視為不授權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4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得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定金,甲方並同意支付該沒收定金50%(但不得逾約定定金50%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沒收定金百分比未記載者,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服務報酬或費用)予乙方,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且不得就該次再收取服務報酬。」。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已經買方依出售條件出價,並由原告代收定金,被告未依約定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條之約定服務報酬3,301,820元(825.455坪×100,000元/坪=82,545,500元×4%=3,301,820元)做為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3,30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