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黃榮林被 告 侯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明(一)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通行權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550元。核其聲明(一)訴訟標的金額為513,000元,聲明(二)為定期給付涉訟,且給付期間應可推定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為1,026,000元(計算式:每月8,550元×12月×10年=1,026,000元)。而聲明(一)(二)非競合或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5,620元,應補繳10,6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