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 告 王寶秀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陸振佑訴訟代理人 涂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如附件所示有效。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為被告之第27屆理事會第三副理事長,此有被告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證物一)。因原告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所召開之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有效,惟被告就該決議之效力產生疑義,該決議之有效與否,關涉被告之第28屆理事、監事選舉結果,以及原告得否擔任被告之理事、理事長,則原告可否合法且有效行使理事、理事長職權,均無法明確。本院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不得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應無不合。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民團體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會員代表大會分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總監)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會議地點由上屆理事會作成建議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理事長(總監)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代理,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不能代理時,由第二副理事長(第二副總監)代理,第二副理事長(第二副總監)不能代理時,由第三副理事長(第三副總監)代理」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2條、第26條定有明文(證物二)。
二、被告之第27屆理事長陸振佑、第一副理事長楊友仁、第二副理事長茆晉𣉚均已不能執行職務,而原告王寶秀為被告之第27屆理事會之第三副理事長,因此原告爰依被告之章程第12條、第26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7日以(111)第七聯合會第290034號函知內政部,並發出開會通知將於111年11月4日召開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此有前開函文影本足證(證物三)。嗣被告即於111年11月4日召開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完成,此有當日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紀錄、第28屆理監、監事選舉結果(證物四)可證,程序上並無不合,應認符合人民團體法及上開章程之規定。
三、因人民團體職員異動之基礎,為會員選舉,屬於私權行之為,如有糾紛,所涉者亦為私權之認定,為司法機關職權,並非行政主管機關所得認定。本件被告第28屆會員代表大會是否合法有效,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資救濟。
四、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有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依起訴狀證物四附件C所示常務理事選舉結果,共計23位理事出席(理事總人數為25位),選任王寶秀等七人為常務理事,並分別在第二副理事長、第一副理事長、理事長選舉中,選任楊茗閎為第二副理事長、選任陳木村為第一副理事長、選任王寶秀為理事長。茲補充理事長選舉票、選舉票彌封袋(證物五);第一副理事長選舉票、選舉票彌封袋(證物六);第二副理事長選舉票、選舉票彌封袋(證物七);敬請鈞院參酌。
二、依前開理事長選舉票所示(證物五),當時共計23位理事同意選任原告為理事長,故而附件C會議紀錄上,王寶秀理事長之得票數為23。
三、相同情形,共計23位理事同意選任訴外人陳木村為第一副理事長,故而起訴狀附件C會議紀錄上,第一副理事長之得票數亦為23(證物六);共計23位理事同意選任訴外人楊茗閎為第二副理事長,故而起訴狀附件C會議紀錄上,第二副理事長之得票數亦為23(證物七)。因理事長、第一副理事長、第二副理事長係分別選任,方出現票數均為23之情形。
肆、被告答辯:原告為代理理事長,有權召集會員大會,現已不爭執,逕為認諾,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有效。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⑴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民團體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會員代表大會分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總監)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會議地點由上屆理事會作成建議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理事長(總監)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代理,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不能代理時,由第二副理事長(第二副總監)代理,第二副理事長(第二副總監)不能代理時,由第三副理事長(第三副總監)代理」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2條、第26條定有明文(證物二)。⑵被告之第27屆理事長陸振佑、第一副理事長楊友仁、第二副理事長茆晉𣉚均已不能執行職務,而原告王寶秀為被告之第27屆理事會之第三副理事長,因此原告爰依被告之章程第12條、第26條之規定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第七聯合會第290034號函知內政部,並發出開會通知將於111年11月4日召開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此有前開函文影本足證(證物三)。嗣被告即於111年11月4日召開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完成,此有當日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紀錄、第28屆理監、監事選舉結果(證物四)可證,程序上並無不合,應認符合人民團體法及上開章程之規定。⑶因人民團體職員異動之基礎,為會員選舉,屬於私權行之為,如有糾紛,所涉者亦為私權之認定,為司法機關職權,並非行政主管機關所得認定。本件被告第28屆會員代表大會是否合法有效,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資救濟等語,被告則為訴訴訟標的之認諾,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資料影本、被告章程、111年10月17日(111)第七聯合會第290034號函影本、被告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紀錄、理監事選舉結果、理事長及副理事長選票等件為證,及被告為訴訟上認諾,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