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祭祀公業張笨法定代理人 張永城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張永裕
張永源被 告 張陳八
張永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溪測土字第2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17平方公尺之1層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0.12平方公尺之1層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19.73平方公尺之1層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78.74平方公尺之1層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尺之1層平房、編號F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G、H位置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零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被告張永裕、張永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溪測土字第2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17平方公尺之1層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0.12平方公尺之1層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19.73平方公尺之1層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78.74平方公尺之1層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尺之1層平房、編號F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G、H部分之圍牆(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與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因原告認被告張永裕、張永源之被繼承人即渠等父親張春常為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乃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具狀追加張春常之配偶張陳八、張春常之子張永鈴為被告。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也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因長期無人管理,部分遭被告以系爭建物與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迄今。事實上,被告張永裕、張永源係另一祭祀公業張江義派下員,而非原告派下員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認定屬實。因雙方仍為宗親,原告希望和平解決,然被告不願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永城早在74年即遠居高雄,嗣於105年7月4日始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張永城需成為原告之管理人,始能有權處理原告事務,如僅為一派下員,並無權為之,故不能僅因張永城於系爭土地長大,即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又105年7月1日有張仁宗等人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106年被告張永裕、張永源也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確認被告張永裕、張永源對原告均無派下權存在,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張永城絕無默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之意。
2、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與地上物編號A部分係自被告張永裕、張永源、張永鈴之祖父張樹發興建。張樹發係民前6年出生、民國73年死亡,則迄今該建物應認定已不堪使用,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認為使用完畢。此外,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之編號B、C、D、E、F地上物,乃嗣後始興建,更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張樹發已死亡,如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因借用人已死亡,原告依民法第472條之規定,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張永裕係52年出生、被告張永源係54年出生,斯時其等之父張春常、祖父張樹發均尚生存,從而,被告張永裕、張永源2人,實無法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仍應返還之。
3、被告有經濟能力以解決居住問題,況拆屋及搬遷非需長期履行,因只需租屋即得解決,現今國內人口減少,故房屋過剩,租屋只需1至2個月即可,且彰化縣埔心鄉乃鄉下,租金便宜,故無宣告履行期間之必要。此外,兩造纏訟多年,被告已知可能之後果,應早有所搬遷準備,其等拖延之詞,僅是要求金錢補償而已,故不應給予履行期間之裁判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溪測土字第2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17平方公尺之1層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
0.12平方公尺之1層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19.73平方公尺之1層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78.74平方公尺之1層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尺之1層平房、編號F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G、H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張永裕、張永源、張永鈴之祖父張樹發、父親張春常,自日據時期以來一直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居住、公廳祭祀祖先之使用,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已歷史悠久,由祖傳父、父傳子使用迄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永城從小居住於系爭土地,其事後雖遷居高雄,但原告祠堂就在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後方,張永城每年皆會回來祭祖,對被告占用之事實,知之甚詳,足認依客觀事實之舉動,兩造應已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從而,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非有據。
(二)又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有繼續性,自應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目的完畢,亦即無繼續居住土地上之房屋或房屋已經不堪使用,返還期限始屆至。然被告迄今仍繼續於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供奉、祭祀祖先及居住生活,且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仍堪使用,被告亦有居住之事實,難謂使用借貸之目的已經完畢,被告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乃有正當之權源。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已不使用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以供居住或上開建物與地上物已不堪使用,其請求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
(三)原告既稱張永城係於105年7月4日始任管理人,而張春常於97年8月1日已死亡,張春常死亡後,系爭建物與地上物由被告共同繼承取得,原告仍默示同意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雙方間借貸契約,與張春常是否死亡無關,原告稱因張春常死亡,依民法第472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理由。
(四)考量居住於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之被告及渠等家屬多達十餘人,且自日據時期迄今,渠等家族已於系爭土地居住逾百年,並有小孩在此就學,覓地移居不易,轉學亦須有年級銜接。故若法院不為被告勝訴判決,請求酌定給予三年之履行期間,以兼顧兩造利益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請酌定履行期間為3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坐落,其位置與面積詳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溪測土字第2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另被告張永裕、張永源曾訴請確認其2人對於原告之派下權存在,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敗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204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告登記與申報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張樹發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裝置證明、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49-51頁、第65-69頁、第73-95頁、第139-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與地上物,無占有權利,被告應拆除之,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上。茲分述如下:
1、被告等人均非原告之派下員,業如前述,況且縱使是祭祀公業派下員,仍須取得祭祀公業之同意,始得使用祭祀公業之土地。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與張樹發、張春常或被告等人簽立使用借貸之契約書等文書,是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並無直接占用系爭土地權利之直接證據。
2、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祭祀公業張江義與原告派下員有部分重疊,系爭土地鄰近亦有祭祀公業張江義之土地;被告張永裕、張永源非原告派下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無從確認被告張永裕、張永源於原告之派下權,迭經上訴後駁回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永城年少前雖曾居住於系爭建物與地上物附近,也認識被告等人,但因原告與祭祀公業張江義有如上關係,張永城與原告其他派下員,對於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春常,是否合法居住於系爭土地,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9號案件起訴前,極可能並不清楚。
3、證人張錫坤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住在毗鄰系爭土地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從小就認識張永城,原告原管理人張國粱死後,張永城接手擔任管理人,因為原告與張仁宗等人有派下權之糾紛,張仁宗等人對原告提告後,張永城來找過我,他當時不清楚原告祭祀公業之來龍去脈,也不知道當初是如何成立的,原告與張春常先前也有訴訟糾紛,那時候還不確定張春常是否原告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78頁)。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益證張永城在擔任原告管理人之前,確實不清楚張春常、被告等人是否為原告之派下員,則其對張春常、被告等人使用之系爭建物與地上物,自無默示同意之可能。又張永城已經擔任原告管理人後,既然仍須費心向他人打聽張春常派下權之有無,表示原告登記資料與內部文件等,無法證明張春常之派下權,否則逕以書面資料認定即可。是以,除張永城外,原告其他派下員,應亦無從認定張春常係原告派下員。原告之管理人與其餘派下員,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駁回被告張永裕、張永源起訴確認原告派下權之前,對系爭建物與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意。且不論原告與張春常間或兩造之間,均無法推定有默示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
4、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因原告默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有使用借貸等合法權源等語,不足採信。又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以返還,核屬有據。
(三)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審酌本件被告已有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事實,雖無法證明原告有默示借貸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確實因誤認而產生相當之信賴;且若無相當之經濟能力,亦難以期待居住於現址者能在短時間之內完成家中物品之整理,並覓得可以安身之處所,堪認其等境況一時搬遷確實屬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因此在現行法規範內,保障原告權利之同時,亦應考量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認為有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佐以上開事實,並考量兩造先前已有確認派下權有無之訴訟,被告亦應有可能遭判決必須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預期,爰定履行期間為1年,兼顧雙方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主文欄第一項所示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審酌兩造關係及被告居住權等特殊考量,定本件履行期間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