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紀良吉訴訟代理人 陳妏瑄律師複 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被 告 林顯銓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2日鹿土測字6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6.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713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建物、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2,65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7,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5,9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7,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就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2日鹿土測字6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磚瓦二層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鹿港段大有口小段2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6.2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即備位聲明)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所生爭執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補充不當得利計算數額,核係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曾祖父紀林(35年9月4日歿)於33年10月21日
(昭和19年10月21日)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且每月受有3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萬元×12月×5年+3萬元×34月=282萬元),暨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
㈡如認原告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且每月受有3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萬元(即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表示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萬元×12月×5年+3萬元×29月=267萬元),暨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坐落系爭土地之原地上物因年久失修而結構崩塌,訴外人即
被告父母林王玉鳳、林德興於70年間將原地上物移除、興建系爭建物,並於74年間完成房屋稅籍申報,被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建築面積如附圖所示為57.98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為56.28平方公尺,而原告所執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所示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建築面積僅約46.158平方公尺,二者建築面積有異;且系爭建物外觀新穎、使用鋼架、洗石子等現代建材與工法,顯非日據時期興建之建物。另系爭建物位處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保存區,依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政府應維護建物古老風貌外觀,故系爭建物現有外觀,係經政府改建,此由系爭建物與周遭街區建物外觀、造型、新舊程度均同即明,是系爭建物並非原告主張之系爭甲建物。
㈡系爭土地使用權前經紀林讓與訴外人黃施𤆬治,再經黃施𤆬
治售與林德興、林王玉鳳,林德興、林王玉鳳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使用人登記為林德興、林王玉鳳及被告,地價稅亦長年由林德興、林王玉鳳及被告繳納,紀林及其繼承人未曾異議,是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給付占用系爭建物所受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曾祖父紀林買受之系爭甲建物,其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紀林於33年10月21日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
依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所示,系爭甲建物為紅磚造、瓦片屋頂、建坪13.963坪、含閣樓之一層平房,與系爭建物現況外觀、最初課稅面積即14.0965坪相當、與系爭建物含閣樓空間相符;是紀林買受之系爭甲建物即為系爭建物,其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8-180頁),固據其提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4日鹿地一字第1110004294號函、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建物照片、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官網新聞列印資料、各類地籍登記簿冊設置沿革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29至43、
181、183、201、311頁;本院卷二第83-90頁)。然查:⑴系爭甲建物為「煉瓦造(中譯:紅磚造)瓦茸(中譯:瓦片
屋頂)平家本家(中譯:單層/平房建物)壹棟 建坪八坪參合八勺參才 附屬建物 煉瓦造瓦茸平家物置(中譯:倉庫、倉房)壹棟 建坪五坪五合」,有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知系爭甲建物包含建坪
8.383坪(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紅磚瓦片造之平房建物1棟,及建坪5.5坪(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2)、紅磚瓦片造、作為倉庫之附屬物1棟;復參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紀林將系爭甲建物出租他人時,系爭甲建物「占地」面積為13坪8合8勺3才(即上開平房建物坐落土地面積,加計上開附屬建物坐落土地面積),益徵系爭甲建物包含占地面積約8.383坪之平房建物1棟,及占地面積約5.5坪之附屬物1棟。
⑵又系爭建物為2層磚造建物,外觀貼有磁磚,屋頂內部為木造
、外部鋪設屋瓦,1樓地板為洗石子地板,2樓地板為鋼架支撐之木造地板;坐落系爭土地面積56.28平方公尺、同段488地號土地面積0.72平方公尺、同段666地號土地0.9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2日鹿土測字6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221-251、325頁)。審諸系爭甲建物、系爭建物在樓層棟數配置(前者為2棟,後者為1棟2層)、建築材料(前者為紅磚瓦片,後者除紅磚瓦片外,尚有洗石子、木造、鋼架)均有異,且自系爭建物照片以觀,其二樓空間、高度均與閣樓型態顯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復參系爭土地上現除系爭建物外,並無其他附屬物坐落其上,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6.28平方公尺,系爭甲建物之平房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27.712平方公尺,二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顯有落差,自難認系爭甲建物與系爭建物屬同一建物,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⑶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位處「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第二種
保存區」,該區內之修建、改建、增建、新建等建築行為應經彰化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核可始准建築,且區內公私有建築核發拆除執照前,彰化縣文化局需先現場勘查並提出意見,必要時,仍須經彰化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始得核發拆除執照;又系爭土地並無核發建築執照之紀錄,可知系爭建物未有重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0、341頁),固據其以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官網新聞列印資料、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14日府建管字第112021181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1、321頁)。然自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以觀,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72年6月,起課年期為73年上期,距今約50年,而在舊時民間未經申領拆除或建築執照即行拆建者,非無此況,自無從以系爭土地無核發建築執照或拆除執照之紀錄,逕論系爭建物即為系爭甲建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紀林所買受之系
爭甲建物,則其先位主張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建物所受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父母於70年間興建,其因分割繼承取
得系爭建物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興建完成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二第319-323頁)。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72年6月、起課年期為73年上期,構造別為木石磚造、層次為2層(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二第155頁),核與被告所陳系爭建物興建年份及系爭建物建築構造相符;又系爭建物業經被告分割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4月15日彰稅房字第1136010965號函、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16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如認其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抗辯其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其曾祖父紀林所有,其因分割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申請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29-43、91-95、103-151、181、18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2日鹿土測字6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除被告能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外,應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無權占有。
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前經紀林讓與黃施𤆬治,再經黃施�
�治售與林德興、林王玉鳳,林德興、林王玉鳳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使用人登記為林德興、林王玉鳳及其,地價稅亦長年由林德興、林王玉鳳及其繳納,故就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6、297頁),固據其以79年地價稅繳款書、彰化縣土地卡、歷年地價稅繳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269、307頁),然此僅為繳納稅費款項文件及單據,至多僅能證明林德興、林王玉鳳及被告曾以土地使用人身分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有被告所稱受讓、繼承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情事存在,且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⒌另系爭土地屬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第二種保存區,依擬定鹿
港福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6點,第二種保存區範圍內公私有建築核發拆除執照前,應邀集彰化縣文化局協助配合現場勘查或提供意見,必要時,須經彰化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始得核發拆除執照,有彰化縣政府114年4月21日府建管字第11401516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9、260頁),足認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並非法規所定不得拆除之建物,僅係核發拆除執照前,應依上開要點第6點辦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則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表示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表示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關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參酌被告出租系爭建物所獲租金及同段814地號土地出租行情,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如認不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等語,被告則辯以:以每月3萬元計算過高,系爭土地為保存區、無法供汽車通行,同段814地號土地屬商業區、可供汽車通行,二者客觀條件不同,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等語。經查: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第二種保存區之
鹿港老街,周遭小學、超商、加油站、公園及古蹟觀光景點林立,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251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11頁),可見其商業活動興盛、生活機能佳;加以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前經被告出租他人作為一般營業使用,現用以擺放物品,有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65、217、221-251頁),可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其便利性及相當經濟效益。茲審酌以上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各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至原告雖另主張參酌被告出租系爭建物所獲租金及同段814地號土地出租行情,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云云,然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自應以被告占有土地客觀上所受之利益,作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其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數額為據;又同段814地號土地各客觀條件與系爭土地有異,亦難執此作為計算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⒊系爭土地於111年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面積為56.28平方公尺。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每年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萬4,408元、1,201元(計算式:56.28㎡×2,560元×10%=14,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408元/12月=1,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713元(即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表示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1元。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7,713元
,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1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給付占用系爭建物所受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7,713元,暨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
編號 面積 坪/平方公尺 (小數點三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建坪:8坪3合8勺3才 8.383坪 ≒27.712平方公尺 1合=0.1坪 1勺=0.1合=0.01坪 1才=0.1勺=0.001坪 1坪=3.30579平方公尺 2 建坪:5坪5合 5.5坪 ≒18.182平方公尺 合計 13.883坪 ≒45.894平方公尺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期間 計算式 1 107年5月7日至112年5月6日:5年 14,408元×5=72,040元 2 112年5月7日至114年5月6日:2年 14,408元×2=28,816元 3 114年5月7日至114年10月6日:5月 1,201元×5=6,005元 4 114年10月7日至114年10月28日止:22日 1,201元÷31×22=852元 總計 107,7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