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顯銓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紀良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7萬7,968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19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6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圖編
號A、B、C所示磚瓦二層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民國112年5月2日追加備位聲明、於114年10月15日補充不當得利計算數額,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⑵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2萬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⒉備位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6.2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萬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㈡被上訴人原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15號裁定核定為186萬4,700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與原起訴聲明相同,僅第3項加計起訴後至114年10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惟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6萬4,700元。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7萬7,968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6.28平方公尺×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萬5,600元/㎡=87萬7,968元);備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追加備位聲明暨表示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至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其中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8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個月×5年=180萬元),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7萬7,968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萬7,968元。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萬7,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53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萬9,513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尚不足8,019元(計算式:2萬7,532元-1萬9,513元=8,019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㈡本院第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就被上訴人
備位之訴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713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拆除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萬5,681元(計算式:87萬7,968元+10萬7,713元=98萬5,6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