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蔣志芳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蔡松霖訴訟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蕭隆泉律師被 告 蘇文忠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被 告 李浩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浩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松霖、蘇文忠、李浩傑(下合稱蔡松霖等3人)、訴外人歐云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歐云明、被告李浩傑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欲借用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倉庫,以作為貨物暫時之集散地,並請原告代為配送貨物等語,因原告歷來與被告李浩傑間有合作之關係,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代為保管、配送貨物。嗣被告李浩傑經與被告蔡松霖聯絡後,自被告蘇文忠取得不詳種類鸚鵡、不知品種鴿子278隻(下稱系爭禽鳥),並以充滿空隙之木籠、塑膠籃裝載合計共30籠,再併同生活雜貨1批,於106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運送至該倉庫,而原告雖因被告李浩傑先前並未告知所要保管、配送之貨物包括系爭禽鳥而心生不悅,但因被告李浩傑有向原告表示系爭禽鳥將於106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運離,且被告蔡松霖所提供之出貨單上並未記載系爭禽鳥屬名貴鸚鵡、賽鴿或種鴿,故原告迫於無奈始同意收下系爭禽鳥、雜貨並允諾代為保管、配送。
(二)嗣原告向被告李浩傑要求系爭禽鳥之鳥類檢疫證明,被告李浩傑乃聯絡被告蔡松霖轉告被告蘇文忠提供鳥類檢疫證明,被告蘇文忠遂向訴外人黃志宏尋求幫助,黃志宏復向開設繁殖場之訴外人張博鋐商借彰化縣動物防疫所106年2月3日彰動防字第1060000378號函暨所附編號CHS-000-0000號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並將之提供予被告蘇文忠,被告蘇文忠再於106年4月15日某時交由被告蔡松霖轉交給原告,原告因見被告蔡松霖等3人有提供該函文,因此誤信被告蔡松霖等3人確有意將系爭禽鳥輸出。
(三)訴外人蔡慶龍於106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致電原告,稱翌日會至該倉庫領取系爭禽鳥,不需由原告配送等語,使原告因此陷於被動之情境;但蔡慶龍並未於106年4月16日依約前來,原告乃聯絡被告李浩傑,被告李浩傑遂向原告保證106年4月17日一定會前來取走系爭禽鳥,然該日亦無人前來領取系爭禽鳥;後歐云明又以「請原告先代為支付運費予訴外人陳介文,陳介文於收到運費後會至該倉庫載運系爭禽鳥」等語為由拖延,原告因擔心系爭禽鳥傷亡,故於106年4月18日匯款予陳介文,然陳介文仍未載走系爭禽鳥。
(四)迄106年4月19日止,系爭禽鳥已因多日未能飲水進食而陸續死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李浩傑系爭禽鳥均無人前來載離、無法餵食、部分已死亡等情,但被告李浩傑均置之不理,直至106年4月19日下午,始由蔡慶龍至該倉庫載走系爭禽鳥,然蔡慶龍又於106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趁原告之員工午休期間,將含有屍體之系爭禽鳥載至該倉庫放置,且未經原告或原告之員工點收即自行離去,以製造原告繼續保管系爭禽鳥之事實;嗣原告經員工黃盈嘉通知後,於106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將含有屍體之系爭禽鳥拍照並傳送予被告李浩傑觀看,然被告李浩傑均不置可否,而原告因認系爭禽鳥屍體已發臭,並無保管實益,且影響該倉庫之倉儲環境,並已多次聯絡被告李浩傑但均無下文,故將系爭禽鳥中尚存活之鸚鵡交由鄰居代為照顧,並於同日傍晚將系爭禽鳥中尚存活之鴿子委由原告之員工帶至大肚溪口野放。
(五)被告李浩傑於106年4月20日晚上8時許確認原告已無系爭禽鳥可歸還後,即推由被告蘇文忠以其為系爭禽鳥之委託人為由,於106年4月24、28日多次至該倉庫向原告索討系爭禽鳥及商討賠償事宜,更於106年4月28日夥同歐云明、蔡慶龍、被告李浩傑、蔡松霖前往該倉庫要求原告先交付新臺幣(下同)88萬元,以代原告償還給系爭禽鳥之飼主,使原告被迫交付88萬元予被告蘇文忠,惟原告為能自保,遂要求被告蘇文忠簽立承諾書;嗣被告蘇文忠又於106年5月26日以系爭禽鳥中有名貴賽鴿價值數百萬元為由,再次要求原告應賠償500萬元時,原告始知受騙。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松霖等3人連帶賠償88萬元。
(六)並聲明:被告蔡松霖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松霖等3人方面:
(一)被告蔡松霖抗辯:
1、被告蔡松霖是受被告蘇文忠之委託運送系爭禽鳥,嗣被告蔡松霖詢問歐云明後,歐云明乃介紹被告李浩傑給被告蔡松霖認識,後被告蔡松霖就聽從被告李浩傑之指示將系爭禽鳥運送至該倉庫後就離開,並將後續運送系爭禽鳥之事宜交由歐云明、被告李浩傑處理;嗣被告蔡松霖因接獲系爭禽鳥有狀況之通知,才與被告蘇文忠前往該倉庫與原告釐清狀況,之後即由被告蘇文忠、歐云明與原告協商系爭禽鳥放飛之賠償事宜,被告蔡松霖並無在場介入參與,亦無獲得任何利益,因此,被告蔡松霖僅單純受被告蘇文忠之委託及歐云明、被告李浩傑之指示運送系爭禽鳥至該倉庫而已,否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更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2、依原告於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原告與歐云明、被告李浩傑早已熟識,且曾配合從事自臺灣出口物品至大陸之業務,關係非常密切;又依原告與被告李浩傑之微信通聯紀錄所示,原告於被告蔡松霖將系爭禽鳥運送至該倉庫前,即已知悉被告蔡松霖所運送物品之內容,且該倉庫是系爭禽鳥運送過程之轉運地點,並非暫時寄放而已,否則為何原告會要求系爭禽鳥之檢疫證明,並應歐云明之請求先行墊付13萬元予陳介文!
3、關於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之取得方式,無論是被告蘇文忠透過訴外人李韋松請黃志宏向他人借用,或李韋松向張博鋐購買鳥類,委由黃志宏向張博鋐取得再交給被告蘇文忠,被告蘇文忠再轉交給被告蔡松霖,均是系爭禽鳥運送至馬祖或提供予最後購買者所需,與本件並無直接關連性;再者,原告稱其需系爭禽鳥之檢疫證明以供送貨予他人及安排報關等語,顯與其所稱僅提供該倉庫供借放系爭禽鳥等情相互矛盾。
4、原告是在106年4月28日交付88萬元予被告蘇文忠,可見原告於該日即知悉被告蔡松霖等3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從而,自106年4月28日至原告於108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顯已超過2年之時效,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蘇文忠抗辯:
1、被告蘇文忠委託被告蔡松霖將系爭禽鳥運往中國,而被告蔡松霖於未告知被告蘇文忠之情形下,又複委託歐云明運送系爭禽鳥,歐云明乃請被告李浩傑協助集貨,始找到該倉庫作為保管系爭禽鳥之處所,故原告是與歐云明成立系爭禽鳥之無償寄託契約;又被告李浩傑原向原告稱系爭禽鳥將寄放至106年4月15日下午,之後會找人運送等語,則原告於該日下午後仍繼續保管系爭禽鳥屬適法無因管理,故原告未適當照顧系爭禽鳥,導致部分系爭禽鳥死亡,本應對歐云明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蔡慶龍於106年4月15日(按:應為19日之誤載)下午載走系爭禽鳥,又於106年4月20日將系爭禽鳥載回該倉庫,之後原告將系爭禽鳥中之鸚鵡送交飼養應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但原告未經歐云明之同意,將系爭禽鳥中之鴿子放飛,則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應依民法第174條之規定對歐云明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系爭禽鳥之所有權人及託運人均為被告蘇文忠,原告將系爭禽鳥放飛之行為亦侵害被告蘇文忠於系爭禽鳥之所有權及占有權,因此,被告蘇文忠本就得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2、倘原告否認承諾書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得拒絕簽訂承諾書,而原告既是本於應負損害賠償之認知而同意賠償88萬元予被告蘇文忠,則被告蘇文忠自無施用詐術,亦無詐欺犯意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況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均未說明為何原告多次聯絡歐云明、被告李浩傑未果即可將系爭禽鳥任意拋棄占有,亦未深究原告放飛系爭禽鳥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原告管領系爭禽鳥並未盡其注意義務,然該等判決卻認被告蘇文忠主觀上是基於詐欺故意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88萬元,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另原告稱其為佛教徒因此將系爭禽鳥放生,然原告之宗教信仰屬其內心活動,被告蘇文忠不可能知悉,遑論以此作為詐術誘使原告將系爭禽鳥放生而再要求原告賠償損害。
3、原告是於106年4月28日交付88萬元予被告蘇文忠,而斯時交付金額、對象均已確定,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效即應從該日起算,但原告遲至108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且原告亦於111年6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自承其於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浩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松霖等3人是否有對原告詐欺88萬元?被告蔡松霖等3人、歐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知悉被告李浩傑與原告之間曾有業務往來而取得原告之信任後,推由被告李浩傑於106年4月間某日,佯向原告借用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倉庫以暫時作為生活雜貨之集散地,原告因而同意提供該倉庫集貨,再由被告蔡松霖於106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負責將不詳種類之系爭禽鳥共30籠運送至該倉庫;原告隨即向被告李浩傑抗議未事先告知貨物為活體禽鳥,被告李浩傑乃佯稱:系爭禽鳥將出口至大陸地區、且將於當日下午運走等語,以示安撫,原告誤信為真而同意將系爭禽鳥暫時放置於該倉庫,但要求李浩傑提供出口用之鳥類檢疫證明。被告蔡松霖等3人為取得原告之信任,遂詢問黃志宏有無鳥類檢疫證明,黃志宏因而另向開設繁殖場之張博鈜商借,張博鈜即提供彰化縣動物防疫所106年2月3日彰動防字第1060000378號函暨所附編號CHS-000-0000號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輸出觀賞鳥家禽流行性感冒H5、H7抗體及RT-PCR檢測結果報告(下稱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予黃志宏,黃志宏取得後,再輾轉交付被告蘇文忠、蔡松霖,最終交予原告收執。嗣原告於106年4月15日起,即不斷向被告李浩傑、歐云明確認何時會運走系爭禽鳥,被告李浩傑、歐云明乃先後佯稱將派司機運送等語,但始終無人前往該倉庫載運系爭禽鳥。嗣於106年4月19日,系爭禽鳥已陸續死亡,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浩傑抱怨上情後,被告李浩傑、歐云明為安撫原告,始委由不知情之蔡慶龍於106年4月19日下午前去該倉庫載走系爭禽鳥,迨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蔡慶龍卻又將裝有系爭禽鳥活體及屍體之竹籠放置於該倉庫門口。原告見狀,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系爭禽鳥之屍體照片傳送予被告李浩傑,但被告李浩傑均不置可否,原告因多次聯絡未果,遂於同日傍晚將其他存活之鴿子委由員工帶至大肚溪口野放。嗣被告李浩傑於同日晚上8時許,確認原告已將部分鴿子野放後,即由被告蘇文忠以其為託運人為由,與被告李浩傑、蔡松霖前去該倉庫欲向原告索討系爭禽鳥,但因原告已出國,遂改以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原告回國後之同年月23日至28日間,多次向原告要求協商系爭禽鳥之賠償事宜。被告蔡松霖等3人、歐云明於106年4月28日,佯以系爭禽鳥內有名貴鳥種為理由要求原告賠償,原告為圖息事寧人,急於與被告蔡松霖等3人解決此一糾紛,因而陷於錯誤,交付88萬元予被告蘇文忠。被告蘇文忠見原告既已出面允諾賠償,等同承認在受託暫放系爭禽鳥期間有所疏失,進而於同年5月26日,要求原告再賠償500萬元,然為原告所拒絕等事實,業經原告與被告蔡松霖等3人以證人身分、證人蔡慶龍、蘇文傑、黃志宏、張博鈜、黃盈嘉於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出貨單、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原告與被告李浩傑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系爭禽鳥死亡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年8月27日防檢二字第1081448703號函暨所附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同局108年11月28日防檢二字第1081455733號函暨所附動植物檢疫申報發證作業要點、原告與蔡慶龍間之通訊紀錄、估價單、承諾書在卷可稽(以上刑事供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3至161頁),而由被告李浩傑突然將稱欲出口至大陸地區之系爭禽鳥寄放在原告處及對原告請其將系爭禽鳥運離之請求漠不關心,被告蔡松霖、蘇文忠是在原告要求被告李浩傑後才取得無法用作出口證明之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並輾轉交付給原告,以取信原告其等確有將系爭禽鳥出口之計畫,嗣被告蔡松霖等3人於獲知系爭禽鳥已死亡或遭原告野放、轉贈後,一反106年4月15日至同月20日長達6日未積極安排司機、船運儘速將系爭禽鳥轉運及自己照護系爭禽鳥,而放任系爭禽鳥自生自滅之消極態度(除蔡慶龍於相隔一日內往返該倉庫搬運系爭禽鳥之虛應舉措外),旋於106年4月20日前往該倉庫欲向原告究責等情觀之,可見被告蔡松霖等3人實意欲藉由放置本就無規劃出口至大陸地區之系爭禽鳥在原告處,以待日後再以原告照顧不周造成系爭禽鳥傷亡或去向不明為由向原告索求高額和解金,況再參以被告蘇文忠本與原告就全部鴿子278隻談妥及收受和解金後,嗣又再要求原告賠償部分鴿子價額500萬元等情(見106他1253卷第13、31至35、121頁),更足證被告蔡松霖等3人所為實為詐騙集團所設計、規劃之詐欺圈套,進而使原告逐步陷於錯誤。另被告蔡松霖、蘇文忠所為前揭詐欺88萬元之行為,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判決其等與被告李浩傑、歐云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6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蔡松霖等3人共同串謀,放任本就無規劃出口至大陸地區之系爭禽鳥置放在原告處,再以原告保管欲出口至大陸地區之系爭禽鳥不周為由,向原告詐騙和解金88萬元一節,應堪認定屬實;至被告蔡松霖、蘇文忠辯稱:其等無詐騙原告,且被告蔡松霖於106年4月28日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92、95、96頁),除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外,亦與被告蔡松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其於106年4月28日有載歐云明去找原告,並聽到討論賠償事宜等語歧異(見108訴424卷一第89、90頁),不足採信。
(二)被告蔡松霖等3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無疑義。被告蔡松霖等3人是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放任本就無規劃出口至大陸地區之系爭禽鳥置放在原告處,再以原告保管欲出口至大陸地區之系爭禽鳥不周為由,向原告詐騙和解金88萬元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蔡松霖等3人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蔡松霖等3人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88萬元,應屬有據。
2、被告蘇文忠雖辯稱:因原告應就系爭禽鳥對其與歐云明負損害賠償責任,故88萬元是其身為系爭禽鳥所有權人及占有權人所應得之賠償,並非可謂其有對原告施以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然依前所述,被告蘇文忠、歐云明是以放任系爭禽鳥在原告處長期自生自滅,再藉以向原告索討和解金為其等詐術手段,可見被告蘇文忠、歐云明早已拋棄系爭禽鳥之財產權,故尚難因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禽鳥有死亡或遭放飛之情事,即遽認原告有侵害被告蘇文忠、歐云明於系爭禽鳥之財產權而應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蘇文忠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蔡松霖、蘇文忠固辯稱:原告已表示是被迫交付88萬元,可見原告就88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6年4月28日起算2年時效,而原告是迄至108年5月8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且原告亦於111年6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自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6、166、167、170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蔡松霖、蘇文忠即應就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就已明知其受有無給付88萬元義務之損害一節,負舉證責任,但遍觀全卷,被告蔡松霖、蘇文忠顯未為之;又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使原告被迫交付88萬元款項予被告蘇文忠」(見108附民100卷第11頁),惟原告最終是主張其是遭被告蔡松霖等3人詐欺,而非脅迫、恐嚇(見108附民100卷第13頁),且被告蘇文忠於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表示:原告是自己同意給付88萬元,其並無脅迫、恐嚇原告等語(見106偵9919卷第144、147頁;108訴424卷一第89頁),故尚難僅因原告於起訴狀有上開記載,即遽認原告於106年4月28日是遭脅迫、恐嚇而得於同日立即發現其受有88萬元之損害;再者,原告固是於106年4月28日交付88萬元,但原告既是因遭詐騙才交付88萬元給被告蔡松霖等3人,則原告是否於106年4月28日就已發現其遭詐騙而無給付88萬元之義務,因此受有損害,誠有疑問,此由原告仍於106年4月28日交付88萬元予被告蔡松霖等3人一節觀之,更足佐證原告於106年4月28日應尚未知悉其已遭被告蔡松霖等3人詐騙,否則原告豈會於106年4月28日交付88萬元給被告蔡松霖等3人!另綜觀原告於111年6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本件被告蘇文忠抗辯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106年4月28日,惟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係於108年5月8日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爰追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之前後文義(見本院卷第119頁),「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106年4月28日,惟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係於108年5月8日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應是屬被告蘇文忠於111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之抗辯(見本院卷第96頁),而經原告予以援引而已,並非原告已自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蔡松霖、蘇文忠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松霖等3人連帶給付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見108附民100卷第17、19、21頁;本院卷第1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被告蔡松霖、蘇文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李浩傑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