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邱薪瑋被 告 丁建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不動產抵押權而涉訟,且不動產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主張略以: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張秀英之債權人,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9,018元及其中38,310元自95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訴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1年10月27日設定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為81年8月21日至81年9月21日,清償日期為81年9月21日,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被告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張秀英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原告聲請對張秀英強制執行時,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040號以顯無拍賣實益為由終結在案,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張秀英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於81年9月21日屆滿,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9月21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約定清償日期81年9月21日起算,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在96年9月20日就已完成,再算至101年9月20日之五年除斥期間內,被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在101年9月20日已歸於消滅,應可認定。
㈢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系爭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經有礙所有權人張秀英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張秀英怠於行使此權利,則原告代位張秀英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柙權登記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保全其對訴外人張秀英之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張秀英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
不動產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備 註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864。 81年10月27日 員字第016579號 擔保債權2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