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佑
李佳玫陳裕林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乃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函請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是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