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李宗霖上列原告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螢前衛美髮」並非自然人姓名或公司名稱,本院無從審理,故請原告補正所主張應負責任之正確自然人姓名或公司名稱。
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被告應拆除木板,還給我們家人寧靜的生活」,並未指明是何處之木板,且民事起訴狀亦未敘明應拆除之木板與原告所主張之聲響的關連性,故請原告予以補正及補充。
三、請原告敘明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訴訟標的,且此訴訟標的之後可能涉及是否應補繳裁判費)。
四、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影本未檢附隨身碟錄影錄音檔案,故請原告補提該檔案之光碟1片,以利本院送達被告。
五、以上一至三之應補正事項,建請原告先尋求律師、法律專業人士之協助後,再具狀補正,以利本院審理;且原告提出補正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狀影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