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詹益滋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被 告 詹益立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債權讓與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雖不同意,然原告上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始再以111年4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然該部分追加,乃辯論終結後所為,程序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詹天德於109年底賣掉名下一筆土地,將賣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按實際金額應為1898萬5533元),詹天德向被告表示要其將其中200萬元分配予原告(下稱分配金),並於110年4月21日口述經由訴外人即村長詹德如代筆書寫分配明細書(下稱分配明細書)以為憑證。不料,被告竟僅給付原告40萬元,尚餘分配金160萬元拒不給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利益第三人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詹天德係將出賣土地所得價金中之1898萬5533元(下稱系爭出售款)匯入詹天德所有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下稱永靖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詹天德帳戶),詹天德帳戶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詹蕭擲名下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帳戶(下稱詹蕭擲帳戶),雖由被告代為保管,但提領或轉匯帳戶內金錢,均依係詹天德之意思處理。原告雖可分得200萬元,然被告已於109年12月17日透過詹蕭擲帳戶轉匯40萬元予原告,其餘160萬元尚未自詹天德帳戶轉匯予原告,係因被告前於82年、87年間分別為原告代償積欠第三人之債務100萬元、600萬元,共計700萬元(下稱系爭代償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原告,尚需被告與詹天德溝通之故。且系爭分配明細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也無所謂債權讓與,原告主張依該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之父詹天德於109年底賣掉名下一筆土地,將出售款項1898萬5533元匯入詹天德帳戶,該詹天德帳戶由被告保管,詹天德向被告表示要其將其中200萬元分配予原告,並於110年4月21日口述經由村長詹德如代筆書寫系爭分配明細書以為憑證,被告已於109年12月17日透過詹蕭擲帳戶轉匯分配款40萬元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分配明細書尚有分配金160萬元未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分配明細書(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所提詹天德帳戶、詹蕭擲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61-6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利益第三人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出售款,原告依詹天德之分配,可取得分配金200萬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0萬元,原告尚有分配金160萬元未受分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之系爭分配明細書其上明文記載「依據詹天德所分配財產1900萬現金,所得人員分配如下:①詹益立伍佰萬元②詹益鋼肆佰萬元③詹益滋貳佰萬元④詹麗芬壹佰萬元⑤詹玉霜壹佰萬元⑥詹天德參佰萬元⑦詹蕭擲參佰萬元,總共壹仟玖佰萬元正」,足見詹天德出售土地所得系爭出售款,原告確得詹天德同意可分配取得200萬元。參以被告自承詹天德係將系爭出售款1898萬5533元匯入詹天德帳戶,而詹天德帳戶為被告代為保管,且提領或轉匯該帳戶金錢,其均係依詹天德意思而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詹天德與被告間就詹天德帳戶內之系爭出售款存有寄託及委任之債權關係,詹天德本得依該債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茲詹天德既告知被告應將系爭出售款中之200萬元分配給付予原告,並立下系爭分配明細書為據,顯有將2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且依被告上開自承,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分配金200萬元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詹天德已告知被告應將代管之詹天德帳戶內系爭出售款,將其中200萬元分配給付予原告,被告並不爭執;且原告並已提出系爭分配明細書向被告請求,顯然被告已受債權讓與通知。茲被告既尚有分配金160萬元未給付原告,則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剩餘之分配金160萬元,其尚未自詹天德帳戶轉匯予原告,係因被告積欠原告系爭代償債務,尚需被告與詹天德溝通云云。然被告所辯被告積欠其系爭代償債務乙節,業經原告否認。縱認屬實,依被告上開辯解,亦與本件原告得否依前開所述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涉。故被告以上開事由,拒絕給付分配金160萬元予原告,要無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2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利益第三人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本院既認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利益第三人契約)對被告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